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49號
CYDV,92,訴,94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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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故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O-九 三二八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粗溪二0號前,自後追撞訴外 人阮翠娥駕駛牌照號碼KB九-三三五附載陳甜蜜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 ,陳甜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血腫、頭部枕部深度撕裂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 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故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對陳甜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開自小客車、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甜蜜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受領 其已支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僅含掛號 費及部分負擔,並不含健保給付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七 級給付五十一萬元,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故依強保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調解書當事人僅列阮翠娥,故調解效力不及於陳甜蜜。 基於以上理由,依強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代位陳甜蜜向被告求償補償金, 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醫療費用十八紙、醫療收據明細表、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 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抗辯如左: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阮翠娥以一萬五千元所成立之調解,已包括被告 應給付予陳甜蜜之賠償金額,況陳甜蜜僅支出二千餘元醫療費用。 (二)被告並無自後追撞阮翠娥附載陳甜蜜之機車,而係阮翠娥撞及電線桿致阮 、陳二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況阮、陳二人未戴安全帽,阮亦無駕駛執 照,故阮、陳二人與有過失。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提出調解書、醫 療費用及伙食費用收據、匯款執據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 警員王銳新、曾榮昌及案發當日在場之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卷宗 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七八五五號卷宗,並依職權訊問陳甜蜜阮翠娥王銳 新,且函詢監理所阮翠娥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小客車、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就此並不否認, 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陳甜蜜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精神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為第七級殘廢;業給付陳甜蜜傷害醫療費用及 殘廢給付共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有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醫療費用、醫療收據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 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故被告所辯陳甜蜜僅支出二千餘元醫療 費用,即不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對陳甜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並未與被 告成立調解,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陳 是否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有無過失、阮、陳二人是否與有過失。 1、依卷附被告所提調解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七八 五五號卷宗,調解當事人僅有阮翠娥,調解內容係被告願給付阮翠娥 機車修復及醫療費用。此核與證人阮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賠 償金並不包括陳甜蜜之賠償部分相符,故被告所辯已與陳甜蜜成立調 解,即無法採信。
2、被告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自承:因整晚看電視精神不濟打瞌睡,致 未注意前方而撞及上開機車(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則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到前面機車就撞到了(本 院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六頁),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承認: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上開所言為實在(第一審刑事卷宗第十七頁、三十三頁)。 此被告之自白核與陳甜蜜於警詢、刑事第一審,阮翠娥於警詢均證述 :係遭被告自後撞及等語相符。況證人王銳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警詢筆錄所載皆係被告所陳述,且筆錄曾交予閱覽並唸給被告聽 ,故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自後撞及阮翠娥騎駛附載陳甜蜜之機車。況被 告過失傷害陳甜蜜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 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所 辯係阮翠娥撞及電線桿致陳甜蜜受傷,即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應認被告就陳甜蜜所受傷害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阮、陳二人未戴安全帽;阮並無駕照。然阮、陳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當日均有戴安全帽。雖阮未領有機車駕照,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過失自後撞及阮所騎機車所致,阮未領有駕照騎駛機車,僅屬交通違 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基於以上理由,應認被告應對陳甜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 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 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 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 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 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 參酌強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九條,可認受害人得請求原告 補償,係以加害人對受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原告對加害人所 得求償之數額,限於原告補償金額範圍內,而依強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原告於補償受害人後,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該條 規定移轉於原告,故原告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陳甜蜜確因車禍致受傷且存有精神障害之殘廢,故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將匯款執據寄給陳甜蜜,但她退回來 。被告既尚未賠償陳甜蜜,而原告確已補償,故原告依強保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聲請訊問警員曾榮昌、車禍當日在場之人,因本件事實已明確,且被告未陳 報在場之人姓名及住址,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附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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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