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甲○○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 丙○○○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 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乙○○、丁○○、戊○○各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AK-675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與黎明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榮福騎LYM-336號重型機車,由黎明路自西向東行駛經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王榮福因而腦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部出血及併發慢 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榮福長期臥床,於同年八月七日 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不治亡故。被告因該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 交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原告丙○○○為王榮福之配偶,原告甲○○、乙○○、丁○○、戊 ○○為王榮福之子女,本案曾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 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藥費:被害人王榮福生前醫治之醫藥費共計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原 告等因繼承王榮福之權利義務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殯葬費:由原告甲○○支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並請訴外人李錦峰代
為辦理。
⑶扶養費:原告丙○○○為王榮福之配偶,平時受王榮福之扶養,因王榮福亡 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生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王榮福亡故 時為六十二歲,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編製之八十九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四三年,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為一 年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二十一年,共請 求二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原告丙○○○為王榮福之配偶,原告甲○○、乙○○、 丁○○、戊○○為王榮福之子女,平時與王榮福感情甚佳,王榮福突遭此變 故受長期之痛苦折磨,終告亡故,原告所受痛苦甚鉅,非筆墨所能形容,此 項損害如以金錢計算,各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⑸綜上,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共計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 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共計一百二十五 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乙○○、丁○○、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賠償金各五十萬元。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 缺陷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內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十頁)可稽,姑不論市區道路行車限速多 少,被告行車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並未遵守以上規定,以時 速四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至十字路口見有機車而採緊急剎車,剎車痕達十 點九公尺,撞上王榮福所駕機車,何能謂無過失?且王榮福平時騎機車均戴 安全帽,行車速度甚慢。查自布袋鎮過溝至朴子市二地公車停車招呼站之距 離為九點七公里(請向嘉義縣公車管理處函查即明),自原告住宅至過溝公 車招呼站距離約二百公尺,肇事地點自布袋方向行來剛入市區,尚未到達朴 子市公車招呼站,故自原告住宅至肇事地點距離不及十公里,王榮福約下午 二時半騎車出門(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肇事地點仍由 西向東行駛,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下午三時,十公里行駛約半小時,時速約二 十公里,速度甚慢,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車禍發生時機車已 駛過文化北路中心線(機車擦地痕起自該路中心線以東),如被告經此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車禍即可避免發生,被告辯稱其車速甚慢未超速,王榮福機 車高速衝入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均無可採,縱王榮福亦有過失,則其過 失並不大於被告之過失。
(三)王榮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入 院時,經檢查發現右側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但血塊不多,而且很深
,衡量其危險性後,醫師乃未進行手術,其後數次住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第五次入院,實施兩側額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移除術,出院時 王榮福有肺炎現象,第二次以後入院時,並未發現受有其他新傷,又敗血症 不能排除與車禍有間接關係,患者如果長期臥床、影響膀胱排尿功能,會產 生尿道發炎,餵食時嗆到、腦部受損,就可能引發肺炎等情,業據證人謝文 郁即製作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在刑案到鈞院結證說明在案,難認王榮福之死亡 有車禍以外之其他獨立因素介入。王榮福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後, 認其因發生車禍造成腦部挫傷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而長 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兩側大葉性肺炎,死 亡機轉為呼吸性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有鈞院刑事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可稽。本件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鑑定當然可信,又死 者早已埋葬年餘,更無再解剖鑑定之必要。而華濟醫院診斷紀錄僅為部分資 料,難以據其為正確之鑑定,更無請他機關、醫院鑑定之必要。被告駕車肇 事與王榮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容置疑。 (四)被告在調解程序中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並不爭執,自不容翻異,原告等 已提出醫院之收據為證,均為本件車禍後在醫院治療之費用,如主張有與車 禍無關之費用,應請治療之醫院釐清之。且各項殯葬費均係依附近一般習俗 辦理之費用,鮮花、罐頭亦為通常之費用,地理師多日到處尋找墓地,道士 多人多日訟經,費用三萬六千元、七萬元並不過高;而原告親友甚多,所需 喪事頭白甚多,製作工資自然多,多次餐費共八萬九千五百元並不高,牽亡 歌、樂團為一般喪事之花費,其費用亦不過高。王榮福生前雖患有糖尿病, 但身體健壯,平時常騎用機車,務農為生,並扶養原告丙○○○,其因車禍 亡故後該原告當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因被繼承人亡 故後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診斷証明書、畢業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各四份 、戶籍謄本六份、醫療收據三十一份、殯葬費收據十六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駕駛自小客車,因後載有妻子及兩名幼小子女( 分別為三歲及七歲),車速很慢,時速約僅二十五公里,忽見王榮福自支道 之黎明路急速駛出,被告即緊急煞車,現場留有七點七、十點九公尺之煞車 痕,足見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王榮福乘騎之 機車僅腳踏板右方略為損壞,而被告之汽車左前輪蓋凹陷,擋風玻璃左下角 破壞,研判王榮福之機車車速甚快,且未煞車(未有煞車痕),直接衝撞被 告之自小客車,因衝力大,致造成自小客車受損嚴重,顯見王榮福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又王榮福係受腦部挫傷,倘王榮福依交通法規
規定戴安全帽,王榮福之腦部應不會受傷。綜上析述,足見本件車禍之肇至 ,咎在王榮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已緊急煞車, 顯然已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應無過失,而王榮福亦係 因未戴安全帽,方受有腦部挫傷,更難歸責於被告。倘認被告尚難解免過失 之責,亦屬輕微,應由王榮福負重大過失責任。 (二)查王榮福於發生車禍後,數度至華濟醫院治療,近半年後始死亡,依華濟醫 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又華濟醫院治療醫 師謝文郁在刑事案件證稱:「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症死亡,因為他有肺炎現 象」、「第一次入院時,並沒有敗血症,後來才有敗血症的狀況」,足認王 榮福之敗血症,亦係於第一次出院,第二次入院間所造成,證人謝文郁醫師 又證稱該敗血症,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鈞院刑事庭以法醫師解剖鑑定 認王榮福因車禍腦部挫傷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 ,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機轉 為呼吸性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而認王榮福之死亡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王榮福自車禍距死亡間,有五個月又二十二日之久,法醫師事後鑑定, 終不比長期治療之醫師研判正確,故王榮福死亡與該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倘與本件車禍無關者,被告自難同意原告請求;而 原告甲○○請求殯葬費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依其提出之收據,其中白 色彩球六千元、羅馬柱九千元、罐頭塔一萬五千元、地理師三萬六千元、道 士七萬元、喪事頭白縫製二人工資三萬元等均遠高於習俗之花費,殊難採信 ;又其中便餐八萬九千五百元、牽亡歌八千五百元、樂團一萬三千六百元及 一萬六千八百元等均非殯葬之必要開支,且其費用比一般喪葬之支出高出許 多,被告礙難同意;另王榮福亡故時已六十二歲,車禍當天,被告將王榮福 送醫,在醫院聽王某家屬陳稱:「王榮福於車禍發生前,曾因糖尿病、中風 住院治療及門診,已限制一年多不讓王榮福騎機車,當天王榮福瞞著家人, 偷騎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王榮福已屆退休年齡,又罹患疾病,應已無 工作收入,況據原告丙○○○提出之里長證明書載明「丙○○○全依賴子女 俸養」,有該證明書可稽,王榮福既已無工作收入,丙○○○又有子女俸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被告學歷專科學校畢業,在香港商美 泰樂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四萬元,為獨子,妻無職業 ,育有一子一女,每月薪資供養父母、妻及子女,所剩無幾,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各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原告已領取汽 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醫療給付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應自賠償費中扣 除。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華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 並函查兩造之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原告是否領取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醫療費用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減縮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AK-675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與黎明路口,應減 速慢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榮福騎LYM-336號重型機車,由黎明路自西向東行駛經該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王榮福因而腦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部出血及併發慢性兩側額 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榮福長期臥床,於同年八月七日引發兩側大葉 性肺炎不治亡故。原告丙○○○為王榮福之配偶,原告甲○○、乙○○、丁○○ 、戊○○為王榮福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咎在王榮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 已緊急煞車,顯然已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無過失。王榮福於發生車禍後,數度 至華濟醫院治療,近半年後始死亡,依華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 為「病死或自然死」,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一百四 十萬元、醫療給付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應自賠償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K—675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黎明路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為平坦、乾 燥、無缺陷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王榮福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 LYM—336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 讓己○○所駕駛之幹道右方車先行,己○○所駕駛之汽車乃與王榮福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王榮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部挫傷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造成呼吸性衰竭,於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交叉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則屬肇事次因,況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見
解,有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 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亦上訴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 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定。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致被害人王榮福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 定,原告為被害人王榮福之妻及子女,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殯葬 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 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 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王榮福受傷後,在嘉義華濟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 自行負擔金額)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並提收據三十一份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 求共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確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提出收據十六份 ,已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殯葬費中有部分高估云云,惟就高估部分亦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之,應無可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甲○○提出之收 據十六份所示殯葬費用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院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儀式,均認為尚屬必要,不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七 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三)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依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為一 年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然被害人於九十年並無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顯非其所能負 擔,此項支出標準,尚非可採,爰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除第一年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先予敘明。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生 ,於被害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時,已滿六十二歲,復無職業,此有身 分證影本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又被害人係二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死亡時為六十三.三歲, 依內政部公告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灣地區男性六十 三歲之平均餘命尚有十六.四四年餘命,得為請求扶養費年數,逾此部分
請求,法所不許,是原告丙○○○應受扶養費為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 【74000×12.00000000=904671】,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乙○○、丁○○、戊○○四人,有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前開金額之五分之 一,即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丙○○○在此範圍內其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 ,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衡以原告王 陳阿蘭為被害人之妻,初級民教班結業、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王忠 信為被害人之長子,高職畢業、從商,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為被 害人之次子,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丁○○嚴為被 害人長女,高職畢業,為會計,名下有車輛;原告戊○○,高職畢業,名 下有不動產六筆;被告九十一年所得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名下有 土地、房屋數筆等,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原告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四十萬元,方為 允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五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原 告甲○○得請求喪葬費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一 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十八萬零九 百三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乙○○ 、丁○○、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害人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至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則屬肇事次因,況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 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 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肇事之情狀,認被告就其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 害人則亦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五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四 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喪葬費三十萬三千
三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共計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 神慰撫金十六萬元,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乙○○、丁○○、戊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
九、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五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原告甲○○得請求喪葬費三 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共計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十 六萬元,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乙○○、丁○○、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惟扣除視同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醫療給付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喪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然因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扣除後,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丙○○ ○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給付原告乙○○、丁○○、戊○○各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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