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9號
CYDV,90,訴,269,200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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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L○○
        M○○
        甲○癸
        乙 ○
        X○○
        W○○
        C○○
        宙○○
        G○○原名林
              住
        S○○原名林
              住
        戊○○   住
        丁○○   住
        巳○○   住
        I○○   住
        H○○   住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六六巷二
               
        Q○○   住
        P○○   住
        O○○   住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九五號
        玄○○   住
        R○○   住
        黃○○   住
        辰○○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原   告 癸○○   住
        子○○   住
        卯○○   住
        丑○○   住
  右二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地○○   住
        宇○○   住
        J○○   住
        壬○○   住
        辛○○   住
        庚○○   住
        V○○   住
        A○○   住
        B○○   住
        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八鄰二一四巷一弄三號二樓
        申○○   住
        天○○   住
        甲 ○   住
        T○○   住
        U○○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九0號二樓
        酉○○   住
        未○○   住
        戌○○   住
        E○○   住
        F○○   住
        D○○   住
        丙 ○   住
        亥○○   住
        午○○   住
        K○○   住
  右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廖敏良律師
        孫則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宇○○壬○○寅○○申○○天○○、甲○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J○○辛○○庚○○A○○B○○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等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享祀人為林九牧,惟其設立人 則無史蹟可考,惟依判例應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子孫,且為台灣於日據 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始設籍戶籍登記前(按台灣於日據明治三十九年始 設立戶籍登記,之前無戶籍資料)之先人。又依「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員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回溯至台灣初設籍時,兩造祖先均未出現「林九牧」,足見



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者,為享祀人「林九牧」男系子孫及 派下員。再依上開「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獨立財產(公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 台帳、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二房林九牧」,管理人林勇(系統表第四派系 第一代)於日據明治六年(同治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林藤(第四派系第 二代),林藤於日據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九月十日死亡,未改選管理人之前 ,由林本(系統表第一派系林連芳第三代)代理管理人,參乎,由派下員林本、 林向(第四代派系林勇第二代)、林連興(第四派系林勇第三代),丙○(第四 派系林勇第三代)、甲○(第三派系林歹第三代)、林賀(第二派系林寬第三代 )、林萬壹(第五派系林朝及第七派系第二代)於日據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 )協議推選林本及林連興為管理人之協議書;及日據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 )八月由丙○(第四派系林勇第三代)、甲○、林清流(第六派系林奈第二代) 、林連興、林向、林大淀(第二派系林寬第四代)等選任林本為管理人之「管理 人選任決議書」;管理人涵蓋派下員系統表第一至第四派系派下員,推選管理人 之派下員涵蓋系統表第一至第七派系派下員,足窺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所 載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員,非僅系統表第四派系林勇後代 子孫,灼然。詎被告等人於六十五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公告時,竟將原告等排 除不列,被告等既均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致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等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一)確認原告等及被告地 ○○、宇○○J○○壬○○辛○○庚○○V○○A○○B○○寅○○申○○天○○、甲○、E○○F○○D○○等對祭祀公業林九牧 二房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告U○○K○○、丙○及被告午○○被繼承 人林福利、被告T○○被繼承人林連興、被告E○○F○○D○○等被繼承 人林福上,於六十五年間推選林連興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及被告U○ ○、K○○、丙○、午○○T○○酉○○未○○戌○○及被告E○○F○○D○○等被繼承人林福上,於八十年間推選被告T○ ○為祭祀公業林 九牧二房管理人之選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T○○之被繼承人林連興就祭祀 公業林九牧二房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一七號建地○‧○一○○公頃於 六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變更管理人為林連興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亥○○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林連興就前項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被告亥○○應將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歸還祭祀公業林 九牧二房;(五)被告T○○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七七八號田地一‧五七九八八○公頃及同段七八○號田地○‧一五一七○九公 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變更管理人為T○○之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添三、被告J○○辛○○庚○○A○○B○○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被告 地○○宇○○壬○○寅○○申○○天○○、甲○、T○○U○○酉○○未○○戌○○E○○F○○D○○、丙○、亥○○午○○K○○則以:「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祭祀公業林九牧」與「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並不相同,原告或許是 「祭祀公業林九牧」之派下,但絕不是「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本件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 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是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 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 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均採之)。本件原告等主張其係「 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享祀人林九牧之後代子嗣,自均係「祭祀公業林九牧二 房」之派下,惟被告並未將原告等列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林氏族譜」、「林姓淵源」、戶籍謄本、原告等製作之祭祀公業林 九牧二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到場之被告地○○宇○○壬○○、寅 ○○、申○○天○○、甲○、T○○U○○酉○○未○○戌○○、E ○○、F○○D○○、丙○、亥○○午○○K○○等人所否認,則原告等 是否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員?得否對於「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 公業財產主張派下權,揆諸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是否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人或其繼 承人。
五、經查:
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林連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林九牧二 房」,設立人為林澤通、派下員有U○○林福利K○○、林福上、丙○、 林連興等人,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由縣政府發給證明書在案;至 於「祭祀公業林九牧」則是由另一申請人辰○○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填載申報書 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林九牧」,設立人為林相、派下員有玄○○R○○、黃 ○○、辰○○癸○○卯○○丑○○子○○等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函 文、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辨理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登記表、祭祀 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林 九牧二房財產目錄,及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林九牧系統表、 及祭祀公業林九牧財產清冊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T○○U○○酉○○未○○戌○○、E ○○、F○○D○○、丙○、亥○○午○○K○○等人均辯稱:「祭祀 公業林九牧」、「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是屬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即屬可採 。
②「祭祀公業林九牧」、「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既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且其等 之設立人分別為「林相」、「林澤通」,並無不可考證之情形,則原告等主張 「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享祀人為林九牧,設立人則屬無可考,顯與事實有 違,且「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係於六十五年間即申請,並經公告期滿未有人 異議,而原告等直至九十年間才主張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且亦



僅提出本身為享祀人林九牧之後代子孫之證明文件,並無法提出本身為「祭祀 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的證據,依前開說明,自非「祭祀公業 林九牧二房」之派下。
③至於林九牧孝思堂內雖有兩造林氏家族前人之神主牌位約二十幾位,惟並無有 關「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設立人之相關資料文獻,又原告所提出之「林氏族 譜」、「林姓淵源」資料中,亦無法明確看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 人為何人,且亦無法連結出任何關連,均難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原告等應非「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自 無派下權可言。原告等僅以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享祀人之後代 子嗣,逕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即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與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合,尚無足採。此 外,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 」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其空言主張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云 云,為無理由。
六、末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等既非「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員,不論被告等是否 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者,委不足採, 則原告等訴請(一)確認原告等及被告地○○宇○○J○○壬○○、辛○ ○、庚○○V○○A○○B○○寅○○申○○天○○、甲○、E○ ○、F○○D○○等對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告U ○○、K○○、丙○及被告午○○被繼承人林福利、被告T○○被繼承人林連興 、被告E○○F○○D○○等被繼承人林福上,於六十五年間推選林連興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及被告U○○K○○、丙○、午○○T○○酉○○未○○戌○○及被告E○○F○○D○○等被繼承人林福上,於 八十年間推選被告T○ ○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之選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T○○之被繼承人林連興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三一七號建地○‧○一○○公頃於六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變更管理人為林 連興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亥○○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林連興就 前項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被告亥○○ 應將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歸還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五)被告T○○就祭祀公 業林九牧二房所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七七八號田地一‧五七九八八○公頃 及同段七八○號田地○‧一五一七○九公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變更管理人 為T○○之登記應予塗銷,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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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