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四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 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 十二月六日不起訴處分釋放,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二日,為 此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 ,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三十六萬元 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甲○○於七十二年間是否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 押等情,經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此 有前揭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三九號函附卷 可稽;經函查嘉義縣警察局結果,亦函復該局之刑事檔案最高保存期限為二年, 該局查無甲○○涉嫌叛亂之資料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嘉縣警刑業字 第0九二00五四七八三號函可稽,故本案相關之卷証資料已無從查考。惟據証 人即於七十二年間任前警備總部保安處雲林調查組成員陳逢慶到庭証稱:當時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張少剛成立檢肅槍械專案小組,其為承辦人之一,甲○○之案件 即由其所承辦,當時甲○○係由嘉義調查組組員劉宗志將聲請人帶至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由軍法處以叛亂罪嫌將甲○○羈押,羈押期間最長可至四個月,惟通 常均為二至三個月,嗣後甲○○經其調查結果並無叛亂事實,乃移由軍法處處理 ,而軍法處對於查無叛亂事實之人通常均會作不起訴處分等情。另查甲○○於七 十二至七十三年間並無因刑案而移送檢察署偵辦之前科資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料佐証。故綜合前開事証判斷,甲○○於七十二年間確 實因叛亂罪嫌而受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實而遭釋放 ,且未移送檢察署偵辦,而其羈押期間,証人陳逢慶雖無法確認其精確之時點, 惟其期間大約二至三個月,與聲請人之主張恰相符合,既然卷宗資料業已銷燬而 無從考究,自應認為聲請人對於羈押期間之主張為真正,此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從優保障人權之理念加以思考,亦應如此解釋。四、依前揭事實,被告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起至 同年月十二月六日釋放止,共計羈押七十四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請求國家賠償,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 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 被告二十二萬二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