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
(一)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認定當時伊、 丁○○及戊○○○所供出門順序有所歧異,乃因筆錄記載太簡略所致,伊在偵 查中證稱:我看見戊○○○從樓上下來,氣呼呼的說被隔壁誣賴偷東西,後來 她與丁○○出門,我也跟在後面出門。丁○○則證稱:我太太先出去,我與甲 ○○再一起出去。依經驗法則,於此突發狀況下,戊○○○氣沖沖出門後,伊 與丁○○自係緊跟在後,於此情形如何表達誰先誰後,且丁○○於檢察官庭訊 時,供述:戊○○○先出去,丁○○第二,甲○○排最後,順序上前後一致, 並無供述前後岐異之情形。(被告答辯狀第六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然 經本院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當天是何人幫被告開門的?)被告 按門鈴,我幫被告開門的。(問:被告的車子停放在何處?)在巷子裡面。( 問:為何你知道被告的車子停放在巷子裡面?)我出去有看到。」等語,與被 告及戊○○○所稱:被告到丁○○家裡時,客廳的門沒有關,被告就自己進去 ,當時被告之車子停放在丁○○家外面巷口旁的空地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就被告所謂「事前到場」之細節如:何人為被告開 門、被告之車子停放何處等均差異甚大,顯見被告並非事前到達現場,而仍於 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所辯即無 可採。
(二)被告其他所提答辯部分:
1.依嘉義憲兵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中,告訴人己○○所指訴之內容: 「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十上十九時許,我鄰居陳尉哲、蔡翠華與洪碧英發 生爭執,而爭執的原因是洪碧英侵入陳尉哲與蔡翠華的住家中行竊不成,當時 他們吵得很大聲,附近住戶都聽得很清楚,當我要去勸架時,『發現甲○○已 經在現場』,我只是看到甲○○在旁邊大聲斥喝道:鄰居間真是否需要這樣吵 」(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五至九行);
2.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義憲兵對訊問時陳稱:「我本在家中看電 視,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是夫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 ,結果聽到己○○小聲勸說甲○○」(同書狀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且乙 ○○證詞前後不一,如「我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 是夫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到己○○小聲勸說甲○○」
、「我當時是在二樓看電視,聽到被告的聲音後我打開窗戶往外看」、「我當 時人在廚房,聽到陳尉哲家裡很吵,我打開廚房窗戶探頭去看」此須注意的是 ,乙○○所說的傾聽觀看是在爭吵一開始時,亦或爭吵一段時間後。被告雖以 上開兩點置辯,惟觀之己○○及乙○○上揭證言,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 天在場,至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因時間非短,甲○○究於何時到場、如何到場 則均無從證明,而證人所述細節如當時證人正做何事等,縱有出入,究竟何者 為可採,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乙○○就被告於事後到場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 如一,是其該部分證詞仍屬可採。
3.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是因警員筆錄記載有誤,以致於與被告之原意有所出入:警 訊筆錄記載「當時我正要載被告戊○○○去看醫生,“到那後(即現場)卻看 到戊○○○因故和她堂姊起爭執」(被告答辯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八 行、第六頁第一至二行),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被告原口述確為「遇 到」,而非「到那後」,惟亦難專就被告此一語意,而認定被告在場之時機。 4.以下各點或與本案無關、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四五號認定事實相違,本院均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己○○的姪子蔡宏斌恐嚇被告要與己○○儘速和解後未果,心有未甘,挾怨報 復。
(2)己○○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訊時供稱:事發時,渠要前往勸架,發現甲○ ○已經在現場。而在蔡宏斌恐嚇被告須與己○○再和解後,卻又翻供稱:答辯 人是八點左右,即事發後大約一小時許才驅車趕到,渠才尾隨答辯人到達現場 。
(3)若戊○○○真有侵入住宅情事,告訴人當時為何不立即訴警偵辦,而於事隔兩 個月後才與證人己○○相互勾串,對被告提出告訴。(4)己○○與陳尉哲及蔡翠華、蔡洪目企等人共同強行栽誣戊○○○竊盜,企圖藉 機恐嚇取財,被告於當時因規勸致遭遷怒。
(5)己○○利用關係,勾結憲警人員,主導司法程序,以報復被告;此由本件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確由嘉義憲兵隊受理之情即可知,憲兵官 羅伊峻受理本案已屬越權受理,其中必有文章。(6)勾串檢察官,使檢察官預設立場,態度偏頗,並歪曲事實制作不實筆錄,對己 ○○誹謗被告部分視若無睹,卻一味的對被告提起公訴。(7)己○○於附帶民事訴訟無理要求被告須支付渠裝設簡易防盜鐵窗等費用。(8)陳尉哲之證詞與丙○○○之證詞矛盾,陳說當時是蔡翠華與丙○○○一起回來 而目擊此事;然丙○○○卻說當時渠係由家裡出來,且丙○○○係受雇於陳尉 哲從事魚獲生鮮處理,供詞上自會偏頗迴護陳尉哲。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