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未○○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視同上訴人 辛○○(簡清
巳○○
壬○○
丑○○
己○○
戊○○
兼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癸○○
寅○○
卯○○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視同上訴人 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視同上訴人 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九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視同上訴人申○○、酉○○、癸○○、子○○、丙○○、未○○,應依附表六所示之
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辛○○、巳○○、壬○○、丑○○、己○○
、午○○、寅○○、卯○○、辰○○、戊○○及上訴人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
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簡文成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爰併列其他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未○○、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0
七八一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增加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便於對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並請求依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庚○○(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以:上訴人同意依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方割,但因原審考量者僅具形式公平,並未深究系爭土
地分割後各個區塊之實際價值存有差異,即系爭土地僅只北面臨民權東街二十巷
通往民權東街以達相鄰之虎山路熱鬧之市區,雖分割後兩造留有共有土地為通道
,惟本件系爭土地廣大,但原審分歸上訴人之土地位處偏僻、路衝,是應依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分得超過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者,應以金錢補償低於其應有部
分之人。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給予補償。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而系
爭土地僅北面鄰民權東街二十巷通往民權東街,除東北有缺角外,餘為方形地形
,其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分佈各處,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足
稽。被上訴人主張依如後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除視同上訴人丙○○表示希望
分割在一起,不要分為二塊,以利建築外,其餘到庭兩造均同意依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案分割,有言詞辯筆錄可稽,而視同上訴人丙○○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又
原審判決之方案保留如附圖一編號613所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每人分得之部
分地形方正,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亦均可籍由上開共有之部分對外聯絡,視同
上訴人簡瑞章其應分得面積僅有0.00二0六二公頃,分在如附圖一編號61
3—A022所示位置,並無分為二塊之情形,且其依此分割始能有較為方正之
地形,若依其於原審之主張,於分割後亦未能配合現有房屋而為使用,徒增其他
共有人妥適分割之困難,故原審判決之方案分割,於土地之利用應屬適當。
六、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
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查系
爭土地,所臨之巷道為民權東街二十巷為活通巷道,分割後共有人有面臨民權東
街二十巷巷道及六公尺寬之共有土地巷道,然面臨民權東街二十巷巷道既較未面
臨該區之共有人之土地價值為高,且尚有分得裡地、路角地、畸零地之共有人,
其分得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共有時略有差異,自應命由該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符公平,視同上訴人申○○、酉○○、癸○
○、子○○、丙○○、未○○所分得之土地,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能分得
之土地價值為高,其他共有人則較低,自應命該等之人補償其他共有人,視同上
訴人申○○、酉○○、丁○○、辛○○、子○○、巳○○、壬○○、丑○○、戊
○○、己○○及被上訴人乙○○雖均稱無庸互相補償云云,然並非所有共有人均
同意不用互相補償,則依上說明,本件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之情形,仍須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兩造依附圖一分割方
案所分得土地,參照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
等因素,鑑定出系爭土地分得民權東街巷道價位區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
十元即每坪五萬六千元,六公尺巷道價位區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即每坪五萬四千元,裡地價位區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仟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即每坪
五萬一千元,路角地價位一區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四角即每坪五
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路角地價位二區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四角即
每坪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畸零地減成價位區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
即每坪四萬二千元,價格緩街價位區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零八元三角即每坪五
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巷道價減成價位區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八角
即每坪五萬三千二百元,其結果認為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五所示,每位
共有人相互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可稽,兩造對華
聲鑑定公司之鑑價結果,並未爭執,本院認該鑑價尚稱合理,爰依華聲鑑定公司
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部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未衡量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差價命為補償,則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不妥,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黃綵君
~B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林豐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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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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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一二0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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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一六0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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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 │三二000分之一一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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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 │三二0分之一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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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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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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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 │一二0分之五 │
├───┼────┼────────────┤
│八 │子○○ │四00分之六九 │
├───┼────┼────────────┤
│九 │巳○○ │三二00分之一0二 │
├───┼────┼────────────┤
│十 │壬○○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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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丑○○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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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己○○ │三二00分之一0二 │
├───┼────┼────────────┤
│十三 │戊○○ │三二00分之一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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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丁○○ │三二0分之五一 │
├───┼────┼────────────┤
│十五 │庚○○ │三二000分之七六五 │
├───┼────┼────────────┤
│十六 │午○○ │二000分之三一 │
├───┼────┼────────────┤
│十七 │寅○○ │二000分之三一 │
├───┼────┼────────────┤
│十八 │卯○○ │二000分之三一 │
├───┼────┼────────────┤
│十九 │辰○○ │二000分之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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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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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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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辛○○ │六0四0分之一二六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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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巳○○ │六0四0分之一二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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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壬○○ │六0四0分之一二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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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丑○○ │六0四0分之一一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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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 │六0四0分之一一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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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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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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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己○○ │二分之一 │
└───┴────┴────────────┘
附表四:
┌───┬────┬────────────┐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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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巳○○ │二分之一 │
├───┼────┼────────────┤
│二 │壬○○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