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5號
NTDM,93,訴,235,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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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均沒有。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擅自將其父親乙○○所寄放之身分證及退休文件影 印留存,並持之以乙○○名義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等四 家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其中中華銀行部分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 玉山銀行部分則為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聯名發行之 「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下簡稱全國電子聯名卡;全部已核卡之信用卡 四張均未扣案),並分別在前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或申請表 )上偽簽「乙○○」之署名(即姓名,下同),再持以行使,分別向各該銀行 或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二)甲○○於冒乙○○名義申請前開全國電子聯名卡之同時,又承續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以乙○○名義 向全國電子公司埔里分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 九百元之攝影機一臺,而簽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同意以日後全國電子 聯名卡核卡成功後,分二十四期以該卡列帳方式繳款,並在前開同意書末端偽 簽「乙○○」之署名,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全國電子公司及玉山 商業銀行,並使全國電子公司及其承辦店員因誤認係乙○○消費而陷於錯誤, 將攝影機及辦卡贈品交付予甲○○
(三)另甲○○於玉山商業銀行核卡成功並順利取得該全國電子聯名卡(卡號:五四 二四─六二五八─五○○○─○四○八)後,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在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再承續前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往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之天成銀樓,以偽刷前開全國電子聯名卡方式,購買價值二萬元 之金項鍊一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一份,由特約商店即天成銀樓留存) 上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 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足生損害於乙○○、天成銀樓及玉山商業銀行,並使天成銀樓之店員因誤認 係乙○○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金項鍊一條交付予甲○○



二、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因案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而乙○○於甲○○前開執行期間內陸續接獲中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安信公司 所寄來之信用卡,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份、全國電子公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份與 天成銀樓信用卡簽單正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⑴冒用他人名義信用卡,並持信用卡以 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及與 被害人乙○○之關係;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至於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 日,擅自將其父親乙○○所寄放之身分證及退休文件影印留存,並持之以乙○○ 之名義,連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銀行申請信用卡(均未核卡),並分別在前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簽「乙○ ○」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各該銀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罪嫌,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之外 ,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是以,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一、 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上「乙○○」之署名貳枚。二、 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上「乙○○」之署名壹枚。三、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名壹枚。四、 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名貳枚。五、 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背面「乙○○」之署名壹枚。六、 全國電子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乙○○」之署名壹枚。七、 天成銀樓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一份)上「乙○○」之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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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