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與林穎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九十五號即甲○○經營之檳榔攤,首度向甲○○購買檳榔,迄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止,連續多次購買檳榔總計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 九元,致甲○○不疑有詐,遂依乙○○所訂,陸續將檳榔寄送至台南市○○街○ 段四二六號即以乙○○名義佯向案外人唐萬順承租之處所,乙○○則交付帳號: 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0000000號、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面額十萬元、票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期之支票一紙,用資清償部分之貨款,詎該張支票屆期,竟因列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付款,而乙○○與林穎良則將檳榔搬運一空,結束營業,逃逸無蹤不知去向 ,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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