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5號
NTDM,93,易緝,15,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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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O號、第四五
六O號),及移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挖土機司機,江寬讚(通緝中,待緝獲另結)係砂石車司機,甲○○與 一綽號「營長」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營長之男子,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等三日,利用凌晨二時至四 時許間,人車往來稀少,視線不良之際,在南投縣名間鄉○○○○○段河川區域 內,駕駛挖土機盜取砂石,共計接續盜取河川砂石二十四車次(每車載運量十七 立方公尺),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係由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砂石車司機,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另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則僅僱用江 寬讚以砂石車於現場載運砂石;江寬讚明知所載運之砂石係他人竊盜所得贓物, 竟意圖搬運贓物,駕駛車牌號碼一六八─GH號砂石車,至前開盜採砂石現場, 載運甲○○所盜採之砂石,至不知情之洪高治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 防汛道路旁之和旺砂石場內,嗣為警循線查獲前開盜採砂石情事,始悉上情,並 扣得甲○○所操作非專供竊盜所用之挖土機一部及和旺砂石場所有之進貨單據( 俗稱料單)原本二張及進貨單據複寫存根三張。二、甲○○復承前同一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結夥黃坤山林東志、李振華、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等三人以上(以上七人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仔小段三七四地號(重測後 編為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上,由林東志僱用甲○○駕駛 挖土機盜取砂石,簡順基則站在挖土機旁負責指揮挖採事宜;另黃坤山提供所有 無線電三支,由李振華手持無線電一支,與黃坤山林東志在現場指揮、監督, 金國興手持無線電一支,與黃宏智在現場河堤上負責第二線把風工作,賈智懿則 於車牌號碼CI─九二七八號自小客車上置放黃坤山所有上開無線電一支,負責 第一線把風工作,連續共盜取河川砂石約十五車次(現場挖掘面積長約十二米八 、寬約七米二、深度約四米二),嗣經警前往埋伏跟監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 扣得黃坤山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無線電三支、甲○○所操作非專供竊盜所用之 挖土機一部、載運單據合計一百十七張及黃宏智所有購買盜採砂石所用而非供共 同竊盜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江寬讚黃坤山林東志、李振華、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於警 訊、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和旺砂石場之進貨單據原本二張、進貨單據複寫 存根三張、無線電三支扣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 紀錄二紙、該局查扣機具資料卡二紙、照片七張、現場圖影本一紙、照片影本六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民眾檢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投竹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 該分局查獲黃坤山等十一人涉嫌盜採砂石案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甲○○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營長」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 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甲○○黃坤山林東志、李振華、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等人間,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盜採砂石行 為,係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 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任意盜 採砂石,於右揭犯罪事實一犯行遭警查獲後,猶再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情節 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無線電三支,係 共犯黃坤山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進貨單據(俗稱料單)原本二張、進貨單據複寫存 根三張係和旺砂石場所有,非屬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另扣案之被告甲○ ○所操作之挖土機二部,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載運單據合計一百十 七張、黃宏智所有之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亦均非供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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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