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劉西斌命不 知情之甲○○、蔡光福、陳啟材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經 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圳進水口處所挖取之 河川砂石,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八時許起至同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止,以每米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或三 十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劉西斌於前開地點盜取之砂石,並與劉西斌一同指揮不知情 之朱金龍、葉昆成、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等人,駕駛砂石車將所竊 得之砂石,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水里鄉○○○路龍神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 ,共計購買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 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圳進水口查獲劉 西斌上開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 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構成贓物罪;又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 ,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 四一六號、第三二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從事專業之砂石廠場經營, 可輕易判斷劉西斌所稱載運工程廢棄土乙節是否屬實,且被告倘係為劉西斌載運 廢土,劉西斌自應支付清運費用,何以反由被告給付價款,復將砂石運至自己之 砂石場而未載至廢土場?再被告既從事砂石業,應明知河川砂石不得外運之規定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 :當初係劉西斌表示現場砂石均為工程廢棄土,且伊看過劉西斌出示之台灣省雲 林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其上確有「廢棄物處理費」「運 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等記載,伊始以十萬元代價向劉西斌購買,並自行僱 工挖掘、載運,主觀上對於劉西斌盜採砂石乙事全不知情,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
四、查劉西斌係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以源大公司名義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承包「桃芝 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健工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
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 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該工程係以修 復渠道維持灌溉為目的,進水口處之土石均受河川使用規定限制,須就地整平不 得外運;又該工程進水口部分位於河川公地,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施工時已報請第 四河川局同意備查,廠商須依規定於申請位置上游低窪處回填整平廢棄土,並不 得有妨礙水流及運離河川區域之行為等情,有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雲水工字第三○三七九三號函暨檢附之工程平面佈置圖、經濟部水利處函、構 造物使用許可書各一份及工程契約書一本(證物外放)在卷可稽。五、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甲○○、蔡光福、陳啟材等 挖土機司機,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 行水區內挖掘砂石,復僱用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 、葉昆成等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龍神 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且被告親自在現場指揮調度,共計挖掘砂石數量達三 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嗣於同年七月二 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甲○○、顏政環、陳以發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即 劉西斌因本案被訴竊盜罪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結證:渠等均係由張文 昭所僱用而前往現場挖掘、載運砂石等情節相符,並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表、劉西斌盜採砂石案現場示意圖、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測繪圖及查獲時現場翻拍照片十三張 附卷可參,復有增廣益砂石場出貨單三本扣案可佐。六、同案被告劉西斌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已供承:乙○○僱工 挖掘砂石之地點非在伊施工範圍內等語明確,互核卷內測繪圖及本件相關工程圖 說所示位置觀之,被告乙○○僱請挖土機司機挖取砂石之範圍距離劉西斌申請核 准施工之地點相距約有一百五十公尺,是此部分砂石之挖取,既非劉西斌合法施 作工程之範疇,則被告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從事上開挖取、載運砂石之行為 ,係將原屬第四河川局管領持有狀態下之砂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評價上與 贓物罪係單純處分(收受、故買、搬運等)他人竊取得手之贓物此一構成要件有 間,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僱工挖取、載運上開砂石之源由為何?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劉西斌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一份供參,且卷附雲 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估價單上固載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 公尺」等項目,惟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查獲之始,係劉西斌要求 伊與其他人均偽稱受僱於劉西斌即可了事,伊始未吐實云云,然被告初於警詢中 係辯稱:伊前往現場學開挖土機云云(見偵二五七○卷第五十頁),並未稱其受 僱於劉西斌,與其辯詞已有不符;繼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改稱:伊不清楚砂石何 以運至增廣益砂石場,且因該處有顆石頭很漂亮,伊於查獲前幾天均在現場走來 走去‧‧‧所查扣增廣益之出貨單乃某些砂石車司機之前在增廣益砂石場工作所 留下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五、一○七頁反面),所供仍屬推諉事實之託詞;又 被告於同次偵查訊問中復供稱:是源大「劉西斌」叫伊將庭呈之雲林農田水利會 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交予刑事組員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反面),然被告
庭呈檢察官之工程估價單等文件(見同上偵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即屬其於 本院所提出以證明其因受內容載有「運棄土」項目之誤導而認購買本案土石係合 法之有利佐證,倘若如是,被告何以未憑上開文件當場向檢察官澄清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顯有違常情;另證人即遭劉克松、朱金龍偽稱為雇主之葉昆成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係介紹劉克松、朱金龍予乙○○僱用,劉克松、朱金龍二人係因 乙○○始終不承認自己是雇主,始訛稱受僱於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四 至二二五頁),由此以觀,倘被告確向劉西斌合法收購砂石,理應自始清楚交代 買賣交易之始末,以免反遭刑責牽連,豈有無端聽從劉西斌指示虛捏情詞隱匿合 法交易且未敢承認其雇主身分之理?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七號案件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被告(指 劉西斌)如何跟你約定砂石?)被告(指劉西斌)說我們挖的砂石都算我們的, 但怪手跟砂石車需由我們出資」等語明確,足見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因受 劉西斌所出示文件誤導而認其挖取砂石係清運廢土之合法行為云云,自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參酌同案被告劉西斌於其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辯稱:伊 不認識乙○○云云,益見被告乙○○與劉西斌應係相互推諉卸責,否則劉西斌何 以於案發後仍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予被告,惟於案件審理中竟推稱不認識被告?堪 認被告與劉西斌均明知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砂石非屬申請許可之施工範圍,且河川 砂石均不得外運,竟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西斌授意被告乙○○ 僱工盜採砂石,渠二人所為,顯屬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而劉西斌因 本案被訴竊盜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一份可參(該確定判決之事實亦認定被告與 劉西斌係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為挖取、載運國有砂石之行為,應以竊盜罪論處,是則竊 盜行為人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構成贓物罪,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法條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贓物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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