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贓物罪,經台灣雲林、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南投三和郵局(局號為0 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 之用。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國稅局退稅,應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退稅為由,使不 解提款機操作方式之己○○、丁○○、丙○○、甲○○、庚○○、傅慧淑、辛○ ○、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 款卡在提款機匯款乙○○上開郵局帳戶,己○○、丁○○、丙○○、甲○○、庚 ○○、傅慧淑、辛○○、戊○○○於匯款後,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經警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遺失,有通知郵局停用云 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丁○○、丙○○、甲○○、庚○○、傅慧淑、辛○○、戊○○ ○確為假冒國稅局之人員偽稱退稅而被騙,將被騙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進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己○○、丁○○、丙○○、甲○○、庚○○ 、傅慧淑、辛○○、戊○○○等人指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人 以國稅局退稅為名名目,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伊有通知郵局停用云云,惟被 告並未辦理帳戶停用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營字第○九二○二○一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其所辯已難採信;且一 般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本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並明知提款密碼 ,也不可能自行用作非法洗錢之用,因為本人隨時可至郵局辦理帳戶終止手續 ,使用人不可能冒險使其存款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所稱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訛。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 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 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 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 容認該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退稅真詐財」 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 財罪。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 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除預見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 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應僅知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其意並非在掩飾或隱匿該不詳姓名之人已詐得之財物 ,復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而就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 害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有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 取財情事,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先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其所有前開 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 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責,惟公訴人認該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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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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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九十二年三月八│台北市北投區│三萬二千│ │
│ │日十時許 │公館路二七一│七百元 │ │
│ │ │號奇岩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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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九十二年三月十│台北市大安區│十二萬三│ │
│ │一日十五時三十│金山南路二段│千九百四│ │
│ │四分、十六時十│二00號泛亞│十五元 │ │
│ │三分許 │銀行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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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九十二年三月二│台北縣林口郵│一萬零九│ │
│ │十日十四時二十│局 │百九十三│ │
│ │六分許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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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九十二年三月十│板橋市○○路│五萬九千│ │
│ │五日十一時許 │港尾郵局 │七百八十│ │
│ │ │ │五元 │ │
│ │ │ │(聲請書│ │
│ │ │ │誤載為五│ │
│ │ │ │萬九千八│ │
│ │ │ │百零三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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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雄 │九十二年三月十│台北市萬華區│九萬三千│由其母馬月美接獲│
│ │日十一時許 │莒光路三一五│七百十七│電話 │
│ │ │號彰化銀行 │元(聲請│ │
│ │ │ │書誤載為│ │
│ │ │ │九萬二千│ │
│ │ │ │七百六十│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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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慧淑 │九十二年三月十│板橋市○○路│十九萬九│ │
│ │四日十三時二十│四十九巷日盛│千七百三│ │
│ │三分許 │銀行 │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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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九十二年三月十│板橋市○○路│二萬六千│ │
│ │九日十二時三十│二一0號莒光│零三十八│ │
│ │四分許 │郵局 │元(聲請│ │
│ │ │ │書誤載為│ │
│ │ │ │二萬六千│ │
│ │ │ │零五十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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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九十二年三月二│台北縣樹林市│六萬六千│ │
│ │十五日十四時三│中山路彰化銀│二百五十│ │
│ │十五分、四十一│行 │五元(聲│ │
│ │分許 │ │請書誤載│ │
│ │ │ │為四萬一│ │
│ │ │ │千一百八│ │
│ │ │ │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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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