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9號
NTDM,93,交易,4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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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公 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富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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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