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О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О三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及移
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編號⑥所示手槍、附表編號⑵、⑶、⑷、⑹附註欄所示用餘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槍枝、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開山刀壹把、黑色盒子竊聽發報器壹個、塑膠束帶肆只、插座型監聽器壹個、口罩壹個、監聽錄音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槍枝沒收。又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⑵、⑶、⑷、⑹附註欄所示用餘之子彈、開山刀壹把、黑色盒子竊聽發報器壹個、塑膠束帶肆只、插座型監聽器壹個、口罩壹個、監聽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槍枝、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槍枝、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⑧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⑵所示子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⑦⑧所示之手槍、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⑵所示子彈均沒收。
事 實
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基於 收藏及防身之用,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街,以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已歿綽號「包子」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制式手 槍五枝、編號⑥改造手槍一支及附表二編號⑴至⑷所示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壬 ○○因後述部分所示強盜犯行,為警逮捕後,員警依其供述在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三巷二弄四十三號旁之棄置攤架內查獲附表編號②至⑤所示制式手槍及編 號⑥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⑴⑶⑷⑹所示子彈(編號⑹所示子彈為壬○○為犯後述 事實強盜犯行時所購置)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緣壬○○前與黃泰榮合夥台中市○○路夜市攤位生意,二人因營利分配不均致生仇 隙,壬○○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邀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結)共同攜槍前往尋釁,及至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十一街口,先尾隨由 黃泰榮騎駛附載其胞弟黃俊嘉之車牌號碼DJZ-六六二號機車,適黃泰榮二人逢 紅燈停車等待,丑○○即騎駕機車趨前,壬○○、丑○○雖已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人射擊極可能致人於死,仍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縱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先由壬○○持上開其所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手槍,朝黃 俊嘉左大腿射擊二槍,子彈乃貫穿黃俊嘉之左大腿而致二處穿透傷,黃泰榮與黃俊 嘉旋即分頭奔逃。未幾,黃泰榮折返現場欲探詢黃俊嘉之安危,壬○○發現,並察 覺原所槍擊傷害之對象錯誤,乃告知丑○○,丑○○迅持上其所購之制式九二手槍 ,朝黃泰榮方向射擊二槍,幸因黃泰榮聽聞槍響,隨即俯身閃躲而未遭子彈命中。 嗣因警鈴大響,丑○○與壬○○二人始行迅速逃離現場,遺留之彈顆四顆則為警查 扣。
壬○○犯下前開槍擊案件後,經警列為要犯查緝,為籌集逃匿期間所需,遂夥同辛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前往台 中市○○路二一三號萬億食品行強盜財物。計畫既定,先由壬○○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前往該店櫃臺下方裝置黑色監聽發報器一個,俾掌握店內動態 。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店外等待之壬○○、辛○○見店門關起,店內人員復往 該店二樓移動,認時機成熟,即由壬○○持開山刀一把,辛○○持制式九○手槍一 把,尾隨店員紀敏如、洪羽蘋進入樓梯內,旋封閉出口,並喝令二人上樓,及上二 樓,更命二人及在場之店員黃鉦淳、李佳蓉一併在電腦桌旁蹲下,繼壬○○以即自 備之塑膠束帶捆付四人雙手,致其四人均無法抗拒,任渠等取走店內現金二十七萬 餘元得手,上開強盜用之黑色盒子監聽發報器、塑膠束帶四只隨後經店主收拾交付 警方扣案,開山刀一支,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 一○五號其胞姐子○○住處查扣。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警借提羈押中之壬 ○○訊問,而悉上情。
壬○○、辛○○上開犯行得手後,復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具犯意聯絡之 寅○○、癸○○策劃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強盜
財物,謀議既定,亦次第部署:
㈠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先以寅○○之名義承租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巷四十 二號處所,便於觀察強盜台中區監理所之地形及事後藏放贓款之用。其間,壬○ ○、辛○○更集資三十萬元,購買附表編號⑦制式四五手槍乙支(查扣時已不 含槍柄)及附表編號⑸所示制式四五子彈十四顆、編號⑹制式九○子彈十八顆 及⑧美制式史密斯九О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含彈匣 二個),資為強盜財物之具,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同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渠等為瞭解作案地點之地形,由癸○○駕駛自小客車在台中市靜 和醫院門口搭載壬○○、辛○○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勘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一時及二十二時許,壬○○、辛○○先後於台中市○○路○段二О一號前、台中 市○區○○○街五十八號前,由壬○○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連續竊取鍾女蓮、林 政棟所有之車牌號碼IMJ─四О一號、PX二─四О七號重型機車各乙部,得 手後,將該二部機車先行停放於台中市○○○路之民興公園,作為強盜財物後逃 離及運送贓款之用。同日中午某時許,壬○○並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將乙個改裝 成插座之監聽器,藏匿於收銀櫃檯窗口之暗角處,藉以掌握行搶當日監理所內收 款窗口內之作業情形。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壬○○復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 寅○○、辛○○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勘查地形及逃亡路線,後更約集癸○○,群聚 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四巷二號椰河畔人文茶飲處商談當日(三十日)之作案相 關細節,達成由壬○○、辛○○二人擔任持槍強盜、癸○○負責把風及阻擋犯行 遂行後之追及者、寅○○則負責駕車擔任接應贓款之工作分配。 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壬○○、辛○○二人,將前述竊得之機車移置台 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之停車場擺放。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壬○○以其○ 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號行動電話(已消除內碼)撥打癸○○所持有之○九一三 ─六一四七一○號行動電話,告知癸○○前往監理所,癸○○乃駕駛車牌六J─
八三○六號自小客車先行停放於距離台中區監理所約二百公尺遠之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九號東海汽車修理廠之路旁,片刻後,壬○○攜帶前述合資購得之槍 彈,辛○○則攜帶乙把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三十顆子彈抵該處 會合,壬○○隨即進入癸○○車內,告以多備有槍枝一支,力邀癸○○親自下手 強盜,俾分得更多贓款,壬○○見癸○○猶疑未定,乃矚其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內 幫忙查看情勢,在旁等待之寅○○乃依辛○○指示以其持用之О九二七─四四六 九四四號號行動電話催促壬○○返回車內,儘速進入監理站內,繼癸○○隨即前 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一號之OK便利商店新購乙張SIM卡(О九五 八─八四二五八九門號),且插入上開業已清除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內,以作為 與壬○○犯案時單線聯絡之用,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後壬○○、寅○○、 辛○○,即進入台中區監理所,且將車輛停放於面對第一辦公大樓右側之停車場 ,時癸○○為掩飾犯行,更以其О九一三─二三七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 情之同居女友宋珈璇之О九一三─二三八三九八號行動電話,並向宋珈璇佯稱其 所帶之繳納牌照稅之現金不夠,請其帶現金至台中區監理所等語,宋珈璇未查覺 異狀,遂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ОО九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區監理所附近會合後,
癸○○、宋珈璇即各自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進入監理所內,嗣後癸○○、宋珈璇即 進入台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內,因逢下午五點之繳納截止期限,而未能順利 繳納稅款,癸○○即以其新購之О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號預付卡,撥打壬○○ 所使用之О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號行動電話,告知壬○○監理站已停止收款後 ,癸○○即步出監理站,會同宋珈璇將其所駕車輛移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九號前停放後,改駕駛宋珈璇前揭之三J─九ОО九號進入台中區監理所面對第 一辦公室右側之停車場駐足,藉以監視運鈔車及台中區監理所之進出情形。 ㈢接獲癸○○電話通知之壬○○、辛○○,隨即進入台中區監理所北側之廁所內, 辛○○並黏貼先前購置之廣角鏡於洗手台上方,藉以觀察運鈔情形,後二人更帶 上蒙面之頭套,伺機而動;而寅○○則駕駛該部黑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前往台中 縣大肚鄉○○路○段六十九巷四十二號等候接應贓款。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駐台中區監理所之人員,將當日代收之款項總計現金二千三百二 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等物分成二帆布袋收放完畢,其 中一帆布袋(下稱A袋)裝放現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部分稅費 單據及收款紀錄;另一帆布袋(下稱B袋)則裝放剩餘之款項及稅費單據等物; 行員乙○○乃將二帆布袋先提至收銀櫃檯外,駐衛警庚○○見狀即在後戒護,行 員乙○○乃將其中B袋先行提至運鈔車上,A袋則由駐衛警庚○○持槍戒護,時 在旁等待之壬○○、辛○○聽聞腳步聲接近,見時機成熟,遂各持上述之制式四 五及九О手槍自廁所內衝出後,詎辛○○、壬○○等人竟臨時起意,明知持制式 槍彈朝駐衛警庚○○之身體連續射擊,其結果將可能造成駐衛警庚○○因失血過 多或器官敗壞等導致死亡之結果,壬○○、張燦瑜仍各朝駐衛警庚○○之身體各 開了三、四槍。導致庚○○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 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槍傷口等傷害;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致使駐衛警庚○○無法抵抗,而任由辛○○自駐衛警庚○○身上搶 得A袋財物,期間因駐衛警疑似有反擊欲拉槍枝保險之動作,辛○○遂將其槍彈 (含十二顆子彈、一個彈匣)一併予以搶走後,壬○○、辛○○即往第一辦公大 樓後方停放機車之處跑去,騎乘其先前布置之機車逃逸,壬○○並順利將A袋攜 往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九巷四十二號,由在場等待之寅○○載回上開 之租屋處,另一方面壬○○與辛○○則將贓車騎往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六 十五巷三十六號對面,將二部贓車棄置於該處,二人一同騎乘辛○○先前藏放台 中縣大肚鄉○○村○○路五十一巷十六號處之綠色迪爵廠牌之重型機車返回寅○ ○之上開租屋處。事後壬○○及辛○○等人則前往癸○○位於台中市○○路「大 侑青年」之友人甲○○租屋處分配贓款,其中癸○○分得六十萬元(零錢換整鈔 的結果,實際取得五十萬元),並依壬○○囑咐轉交六十萬元予不知情之戊○○ (壬○○前妻),而寅○○則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由壬○○與張燦 瑜均分,至於稅款收據等物則予以燒燬。寅○○於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贓款後, 即將其中六十五萬元先行寄放於壬○○之二姐子○○處(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另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款購買乙部豐田廠牌、車牌號碼八九О三─FW之自 小客車,且將該部自小客車登記於壬○○之友人謝旭豪名下,剩餘之款項則花用 殆盡。
壬○○犯下上述犯罪事實之強盜犯行後,為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明知我國人民 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台灣 地區,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許,持身份不詳人士之假證件,先從台中水 湳機場搭乘國內航班至金門後,再由金門搭乘渡輪至小金門後,轉搭乘姓名年籍不 詳之船東所駕駛不明船籍之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躲藏。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壬○○將原置放台中市○○路○○路口附近之某處公寓二樓 如附表編號①、⑧所示制式槍枝及附表編號⑵子彈八十顆,逕移置台中市○○ ○街四十三號癸○○之倉庫內擺放後告知癸○○,後癸○○翻看,認該手槍可能係 涉犯前揭事實犯行所用之槍枝,仍同意無故予以寄藏,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不知情之寅○○、丁○○,經聯繫癸○○、壬○○後取走該批槍彈,後壬○○再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粘裕和聯絡丁○○,由粘裕和帶回台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七弄一 號住處三樓倉庫內;嗣經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循線 在粘裕和位於台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七弄一號之三樓倉庫內,取出壬○○所有附 表一編號①、⑧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⑵所示制式子彈八十顆等物。辛○○犯下前述事實強盜犯行後,即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 PT九一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分 解藏放在一罐牛油筒內,由其女友劉純君代為處置,後輾轉由葉秉逸(另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由不知情之吳志源(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吳志源因住處遭警 方搜索,認葉秉逸交付之紙袋有異,因而打開發覺係上開槍枝,隨即報警至其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三四二號住處取出該槍械並扣案。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 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竹山分局等共同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三十日之警詢 筆錄,係受脅迫後所製作,該自白不具任意性,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調閱上開 錄音(影)帶,其中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訊問錄音(影)帶付之闕如,七月三 十日之錄音帶當庭播放,無任何音訊,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程序否認該部分警詢筆錄 之真實,且復無法證明警詢筆錄所記載係本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而確保其真實, 自不得援用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先此敘明。另九十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 錄,被告癸○○亦否認具任意性,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 日、七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勘驗,錄音時間確與筆錄製作時間不符(詳本院卷一 第二六三頁),據此,應認被告製作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惟被 告癸○○上開警訊筆錄所為供述或語多保留、否認犯行,或非關係案情之重要事 項,於事實認定本不生影響,是其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具任意性,無進一步探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犯罪事實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訊之被告壬○○供承不諱,且槍枝查獲過程,亦有 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制式手槍及編號⑥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⑴ ⑶⑷⑹所示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三四 八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一О四九六號鑑定書各乙份 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一九二頁、第二七六頁),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所示時、地夥同共犯丑○○至臺中市○區○○路 與精誠十一街口,持槍射擊黃俊嘉,致黃俊嘉左大腿受有槍傷,嗣黃泰榮折返現 場探詢黃俊嘉之狀況,被告丑○○復持槍射擊二槍,然並未命中黃俊泰等情,均 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丑○○、被害人黃俊嘉、黃泰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卷第七十 五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彈殼四顆扣案可證。而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手 槍試射該等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分一刑字第○九一○○○二五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黃俊嘉遭槍擊案「證物彈殼四顆其中貳顆(編號三、四)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 第О九二О一四三四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 二第一九二頁)。此外,被害人黃俊嘉因遭壬○○之槍擊,致左大腿二處穿透傷 ,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壬○○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向黃俊嘉(目標本為黃泰榮 )開槍,目的僅在示警,丑○○事後又向黃泰榮開槍之舉動,超出其預期,非其 本意云云。按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射擊,被射擊之人極有可能因而傷重死亡 ,此應為壬○○、丑○○所明知,被告壬○○猶不顧而為,顯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且從其等對被害人黃俊嘉射擊後,仍逡巡不去,發現返回探視黃俊嘉傷勢之黃 泰榮,復再次舉槍射擊,足見渠等對被害人黃俊嘉、黃泰榮死活並非在意,被害 人黃俊嘉、黃泰榮縱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槍擊既導因於黃泰榮與被告 壬○○間之糾紛,丑○○復係受被告壬○○之邀,方一同前往,丑○○之行為, 本屬在被告壬○○犯意聯絡之內,被告壬○○辯稱就丑○○槍擊黃泰榮部分之行 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可採。另被告壬○○與共犯丑○○雖本欲持槍共同殺害 被害人黃泰榮,然卻先誤射被害人黃俊嘉,惟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 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 施殺人之行為 (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亦即,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 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壬○○與共犯丑○○槍擊之對象縱有錯誤,均無從解免其等
共同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壬○○殺人未遂 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壬○○對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紀敏如、洪羽蘋、黃鉦淳 、洪羽蘋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十五頁 至二十二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復有開山刀一把、黑色盒子竊聽發報器一個、塑膠束帶四組、口罩一個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右揭罪事實部分,被告壬○○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是辛○○先開槍,伊見駐衛警有拔槍的動作,才開槍對駐衛警的臀 部射擊三槍,並無殺人之故意。訊之被告寅○○對參與壬○○強盜犯行一節,坦 白承認,然陳稱:伊不知壬○○承租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巷四十二號處所 ,是藉以方便觀察台中監理所用,壬○○用槍強盜一節,更是事後壬○○寄藏槍 械於其胞姐子○○時,方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被告強盜過程中,伊曾極力勸阻, 終因壬○○過於強勢,不得不屈從,始配合接應贓款。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伊雖知壬○○準備前往台中區監理 所強盜財物,但並無參與之意,伊進入監理所,不過是繳交牌照稅,在所內撥打 與壬○○之電話,是告知壬○○當時有多名員警,勸阻其不要行搶,壬○○仍莽 撞為之,伊實不知情,後壬○○交付給伊的六十萬元,是囑伊轉交壬○○前妻戊 ○○,伊並向壬○○借款五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辛○○如何於上開時、地策劃至台中區監理所強盜,並邀集寅○ ○、癸○○參與,後次第部署,並聚集分配各自擔當之工作,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渠等四人亦果依其事先推演,順利強盜財物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 零二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寅○○歷次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 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三二至三三頁、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九一頁、第 一○六至一○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九至一六○頁、第一八○頁、同上偵 查卷一第七至九頁、第十二頁、第一○九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頁、第二 七三至二七六頁、第三○四頁、卷二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 八四頁、本院卷二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頁)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一О八頁)。渠等上開自白,並有下 列事證相佐:
⒈被告壬○○、辛○○竊取機車部分,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PX二─四О七號 及IMJ─四О一號等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政棟、何嘉倡(鍾女蓮之子)等 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 頁),並上開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九十五頁、第九 十六頁)
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壬○○以О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行動電話聯 繫癸○○,雙方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九號之路旁碰面,時壬○○仍力 邀癸○○參與下手強盜,嗣在旁等待之寅○○、辛○○並以電話催促壬○○
返回儘速進入監理站,後癸○○至附近便利商店新購乙張SIM卡(О九五 八─八四二五八九門號),且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喚不知情之宋珈璇前來一同進入監理站,及入監理所,悉將內外見聞,以О 九五八─八四二五八九門號電話告知在外之壬○○,同日十七時,並電話告 知已截止收款離開監理所等情,亦有寅○○所持用之О九二七─四四六九四 四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一百頁) 被告壬○○所持用之О九二七─三三六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二○一頁)被告癸○○所持用之О九一三 ─六一四七一ОО、○九五八─八四二五九八、0000000000等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證人宋佳璇所持用之О九一三─二三八三九八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二七○頁 ,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一三頁、卷二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零九頁)附卷可參 。
⒊被告壬○○、辛○○於監理所內之人員台灣銀行行員乙○○,駐衛警庚○○ 搬運當日收款前往運鈔車之際,喝聲「不要動」後,隨即接續持槍對庚○○ 射擊,致庚○○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等傷害,並取走財物, 辛○○並奪取庚○○配置之槍械,並據證人即當日駕駛運鈔車之司機李永台 、被害人即駐衛警庚○○、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行員乙○○等人分別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一九四至二 ○二頁、第二○七頁至二一五頁、第二五五至第二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三五 六頁至第三五九頁、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三六一頁 、第三六二頁),並有被害人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О五、二О六等頁)。另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遭 被告壬○○等人強盜,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形,亦據證人台中區監理所課員胡 琯、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副理溫哲選於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О等頁、第二二八至二三О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規費及公路罰鍰日報表等六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台灣銀行處理本件持槍強盜案之相關文 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二二二至二 二七頁、第二三一至二五四等頁)。
⒋被告壬○○強盜犯行得逞後,壬○○、辛○○、寅○○、癸○○等人則前往 癸○○位於台中市○○路「大侑青年」之友人甲○○租屋處分配贓款,其中 癸○○分得六十萬元,並依壬○○囑咐轉交六十萬元予不知情之戊○○,而 寅○○則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由壬○○與張燦瑜均分等情,寅 ○○於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贓款後,並利用不知情之謝旭豪名義購置新車一 節,分據被告壬○○、寅○○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二第六十五頁、同上偵查卷一第九頁、本院卷 二第四四九頁,核與證人謝旭豪、甲○○、戊○○、己○○、丙○○等人分 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二 第二七七至二七九等頁、本院卷二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六頁、第三七三、三
七四頁、第五一四頁)。
⒌被告壬○○、癸○○、廖心棉為查獲後警,經警帶往現場,重建案發過程, 亦有模擬作案過程之履勘照片、履勘圖、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 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六二頁至 一七二頁、同上偵查卷一第二四五至第二四六頁、二七八至二七九頁)。 ㈤被告壬○○、寅○○、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壬○○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衝出,喝令「不要動 」的同時,連續對庚○○身體開槍一節,庚○○因此身中五槍,遍及四肢及 胸部等情,業據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 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一三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一九八頁、 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而持槍對人之身體射 擊,遭射擊之人即有可能會因身體失血過多或器官敗壞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應為被告壬○○、辛○○所明知,被告壬○○與辛○○持槍強盜,復於近距 離內,連續對張庚○○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壬○○徒以 開槍前已喝令庚○○不要動,係辛○○先開槍後,伊怕護鈔員庚○○對辛○ ○開槍,才對庚○○的臀部開槍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寅○○部分:查被告寅○○於警訊時就被告壬○○、辛○○於強盜台中區監 理所財物前,購買槍枝之經過供述:「(問:你知道辛○○及壬○○有向何 人購買槍枝?)我知道辛○○於尤正勝入獄後,受尤正勝妻子劉俐君之託代 為出售二把制式槍枝,分別為四五手槍及九○手槍各一支」「陳、張二人是 以匯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至尤正勝的存款戶內的方式購入該二把制式手槍」等 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二九○頁),則其就被告壬○○於 強盜監理所前,購入槍枝一節既已知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復與攜槍在 身之壬○○、辛○○同車在監理所外等待,衡情更難謂就被告壬○○、辛○ ○將持槍強盜一節不知,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被告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承租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巷四十二號處所,其間復外出至台中區 監理所勘查,並於租屋不久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台中區監理所強盜財 物,其租屋目的何在,灼然甚明,被告寅○○辯稱不知租屋之目的係供作便 於強盜之用,亦不足採。
⒊癸○○部分:
①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多,開車至台中市靜和醫院 附近,搭載壬○○、辛○○,共同前往至監理所附近勘查地形,業據被告 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二第一○六頁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夜間,被告癸○○與壬○○、寅○○、辛○○等人 ,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四巷二號椰河畔人文茶飲處碰面一節,為被告 癸○○所自承,席間,商討作案細節,亦據壬○○、寅○○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六十五頁、第一○六至第 一○八、同上偵查卷一第七頁、第三百零四頁) 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告癸○○與不知情之宋珈璇步入台 中區監理所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十六時五十四分
零七秒至十七時二十分零三秒持續與壬○○通話,通話五次,其間或回報 有偵防車或警員甚多,不要行搶,最後並告知截止收款,被告壬○○、張 璨瑜隨即進入廁所伺機而動,亦據壬○○、寅○○供述甚詳(見九十二年 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二七三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六頁),並有前 揭通話記錄附卷可參(詳前揭理由之㈠之⒉部分)。 ③被告癸○○步出監理站後,於將其所駕駛六J─八三О六號自小客車,停 放距離台中區監理所約二百公尺遠之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九號之路旁 後,改駕宋佳璇所有三J─九ОО九號自小客車內返回監理站內,迄被告 壬○○等人作案完畢後,始行離去,亦據證人宋珈璇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一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④又被告癸○○事後分得贓款六十萬元,亦據被告壬○○、寅○○、證人宋 家璇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 六十五頁、同上偵卷一第九頁、四十四頁)。
⑤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證稱癸○○勸阻伊不要犯案,對 前開強盜案件並未參與,也未朋分贓款,癸○○向伊拿取之五十萬元是陳 祈安向伊借的,事後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四一至第四四三頁), 除與其於歷次警、偵訊所述相違外,更與與同案被告寅○○所述相歧異, 顯係出於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為採。
⑥綜上,被告癸○○既曾會同壬○○、辛○○勘查作案環境,次參與強盜時 工作分擔之謀議,更於被告壬○○為強盜犯行時到場,擔任把風、觀察情 勢等工作,事後復朋分贓款,其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要無疑義,其徒以未 參與下手行搶,事後分得之贓款係借款,並已歸還等詞置辯,均無足採, 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壬○○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卷第十七頁),是被 告壬○○此部份之犯行,亦足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壬○○、寅○○、證人 丁○○、粘裕和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 第二二八二號卷二第一一九頁、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 九二頁、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本院卷二第三七九頁),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二 十一張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三四О至三六一頁)。 此外,並有附表編號編號①、⑧之制式槍械及附表編號⑴所示子彈扣案可 資佐證,而附表編號⑧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 傷力,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一О四九六號鑑定書乙 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一九二頁),是此被告癸 ○○寄藏槍彈之罪,洵堪認定。被告癸○○事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係向飲料攤老闆陳麗華倉庫內拿取,非至癸○○倉庫 內拿取該二只皮包,證人陳麗華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第三七六、第三 七七頁、第四三三、第四三四頁)均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丁○○其
於警訊中所述與被告癸○○、寅○○所述相吻合,並為案發後隨即製作,具有 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叁、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被告壬○○所為,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壬○○前揭未經許 可持有之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收 藏或防身之行為或目的仍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О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壬○○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倖被害人黃泰榮、黃俊嘉逃離而倖 免於難,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壬○ ○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 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 ,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 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 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 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 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手槍之 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被告壬○○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人有仇隙,始 另行決意為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壬○○所犯非法持有槍彈與 殺人未遂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 容有違誤,併附述之。另被告壬○○與被告丑○○就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壬○○、辛○○,就此部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論處。
犯罪事實被告壬○○、辛○○、癸○○及寅○○等人,就持槍強盜財物等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被告壬○○、 辛○○、癸○○及寅○○等四人,就涉犯此部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癸○○、寅○○等四人,以一持有扣案制 式四五手槍、子彈及被告辛○○未扣案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等犯行部分,持有
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仍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壬○○、癸○○、廖心棉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壬○○、辛○○、癸○○及寅○○等四 人,持有槍彈、竊取機車,目的既均遂行強盜犯行,其所犯上開數罪名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壬○○與共犯辛○○於強盜過程中,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犯罪事實之部分:
被告壬○○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 犯罪事實之部分:
被告癸○○所為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癸○○前揭受託寄藏之槍 枝、子彈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仍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 成立一罪。被告癸○○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子彈等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論處 被告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強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事實所示強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經起訴之事實強盜部分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事實所示強盜、殺人未遂犯行與事實、、持有槍彈等罪間, 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違法持有槍枝,對社 會及不特定人安全之威脅與危害程度頗深,且持槍夥同被告辛○○等人先後為強 盜犯行,其中強盜台中區監理所之運鈔車時,更持槍射殺駐衛警庚○○,而造成 駐衛警庚○○受有前述之傷,手法殘虐,甚於案發之後,違反國家安全法逃往大 陸躲藏,惡行非輕,目無法紀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帶員警取出其所持 有之大批槍彈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諭知,並就被告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被告癸○○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結夥三人持槍強盜財物等罪部分,犯意個別 ,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爰審酌被告癸○○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缺乏悛悔之心,且迄今 未將贓款繳回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諭知,並分別就被告癸○○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寅○○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貿然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然為警查 獲後,供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之始末,協助追查共犯,雖觸犯重刑,在客觀上 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寅○○就強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為警查獲後, 供承犯行,繳回贓款,協助警員追查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共同被告辛○○持以犯事實強盜犯行持用 之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於前揭葉秉逸寄藏槍彈案中),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子彈,除犯罪 事實三部份扣案之彈殼四顆及附註欄所示為被告壬○○犯案時所擊發或鑑驗試射 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外,餘均有殺傷力,亦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 山刀一把、塑膠束帶四只、插座型監聽器一個、黑色盒子監聽發報器一個、口罩 一個、監聽錄音機壹台,分別供被告壬○○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持有之子彈、被告壬○○所 持有之制式四五手槍之槍柄部分,因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