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О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領 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除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九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屢催不理(二) 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和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得 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並由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款,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應繳本 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外,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納一期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四萬七千二百 二十二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訴訟 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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