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2年度,263號
TTEV,92,東簡,263,200406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七六一地號土地(改編前為一七六○ 地號),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父羅義雄於日據時期即 占有該地,並在該地種植作物,嗣羅義雄死亡,於民國五十一年間由原告繼承使 用,五十二年間續由原告及其夫王己龍占有使用迄今,詎被告竟無視於原告權益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哨房,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哨房,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則以原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歷坵檢查哨於五十九年設立,系爭土地係太麻里 鄉公所同意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八十二年廢止檢查哨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申請 太麻里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撥予被告使用,經鄉公所以俟整體觀光計劃整理後再予 辦理等理由否准,據鄉公所承辦人員稱因檢查哨的警員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才同 意原告在檢查哨旁設攤賣東西,檢查哨廢除之後就沒有了,六十九年鄉公所的土 地使用清冊上登記系爭土地係屬於公共造產用地,種植瓊麻,原告之夫王己龍曾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原住民黨陳情,請求拆除檢查哨,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 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 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七六一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 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林成輝,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其上有一廢棄之檢查哨哨房一棟,占用面積○.○○五七公頃, 該哨所使用範圍面積○.○七九五公頃,現皆雜草叢生,沒有任何作物,業經



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再被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歷坵入 山檢查哨用電,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申請廢止,復於八十六年向太麻里鄉公所 申辦系爭土地撥用手續,為鄉公所否准,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燈用戶 卡片、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東麻鄉民字第一五二四號函在 卷足憑,且皆為兩造所不爭,應係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羅家祖傳耕地,由其父羅義雄開耕使用,羅義雄過世後由 原告繼承繼續使用迄今等情,固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觀證明書上之見證人,除原告姊妹外,餘見證 人如:①白金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父與原告之父是好友,都在金崙村溫泉附近 作農,他們在那裡都有田地和工寮,檢查哨右方在四十六年就有一工寮,六十 三年時就垮了,檢查哨左右的地都是原告父親的地,原告之夫王己龍有在那裡 種小米,檢查哨蓋好後原告是否到那裡種植作物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注意 到。②己○○亦結稱:五十五年到賓茂國小服務,那時候還沒有檢查哨,該地 是保留地也沒有任何建物,但是有種白櫸木及苦苓樹,當時樹都很大了,沒有 看到有人在那裡耕作,王己龍有告訴我白櫸木及苦苓樹是他種的,但是我沒有 看到他去種,也沒有看到有人種植地瓜及小米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稱最 近十五年之間系爭土地是否有人種植農作物時,證人復答稱沒有。③吳茂生證 稱:王己龍是我的小舅子,我住在大武鄉大鳥村,四十六年結婚後才認識王己 龍,平常很少去找他,有時候一年都沒有去過;我不知道檢查哨何時蓋的,那 塊地在五十四年的時候王己龍要我幫忙在那裡蓋一間小房子,後來很少去,該 小房子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我蓋房子的時候,那邊沒有別人的房子,檢查哨蓋 成時,我有去過,沒有看到小房子。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從七十八年到現在 是否知道有人在那裡種植作物時,證人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去。顯見上 述三位見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羅家祖傳地,為原告 父親所有,由原告父親開耕使用,五十一年由原告繼承,五十二年由原告之夫 管理至今云云,無法由上述見證人之證詞中證實,且當年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原 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亦無確證可憑,原告主張占有一節,自非可採。(三)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卷附之太麻里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東麻鄉原字第 ○九三○○○三三○四號函所載,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前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以民四字第有二三五三號函核准訴外人饒騰錦租用,嗣經饒騰錦之 子饒維禎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續租後,於九十一年放棄承租權,由鄉 公所分配予訴外人林成輝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稱原告於該筆土 地自始既無耕作事實,訴外人林成輝取得該筆土地耕作權之程序並無不當,凡 此鄉公所皆有案可稽等語,參諸土地登記謄本,顯見系爭土地行政管理機關亦 認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已依法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予訴外人林成輝。再證人即七十一年到七十三年在歷坵入山檢查哨服務之警員 丙○○雖證稱:檢查哨旁有一間小工寮,是王己龍要蕭姓哨員住在那裡的,王 己龍在哨所後面種地瓜及菜,面積約一分地;經本院訊以原告在那裡種樹,你 們是否阻止時,證人答稱因為是原告的地,所以沒有阻止他種植。嗣再訊以為



何知道是他的地時,證人卻稱因為工寮是王己龍的,是蕭姓哨員告訴我的,地 是誰的我不清楚。後訊以原告夫婦是否在附近土地種植作物時,證人即答稱沒 有。參諸另一證人即警員楊國坤之妻丁○○之證述:我七十三年六月就住在檢 查哨旁邊的房子,其他都沒有房子,該房子是王己龍的妹妹在開麵店,那家店 只有我和王己龍的妹妹在住,我先生和其他警員、哨員都住在檢查哨,七十六 年我們搬回大武警分局宿舍之後,我有回去看,麵店已經不見了,王己龍的妹 妹到尚武開麵店等語。顯見①證人丙○○所述檢查哨旁之小工寮,應係證人丁 ○○所述之麵店②該麵店僅有證人丁○○及王己龍妹妹住在其內,檢查哨蕭姓 哨員如能住在其內,可證與王己龍關係非淺③證人丙○○先稱王己龍在檢查哨 後面種約一分地的地瓜和菜,後又稱沒有看見原告夫婦在附近種植作物,不但 前後矛盾,且與上述見證人之證述不符,證人所言顯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因檢 查哨警員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所以才同意原告在檢查哨旁設攤賣東西,檢查哨 廢止後就沒有了一節,似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既皆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難以證明原告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又無法另舉事證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 理之力,依前揭法條明文,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採。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三條規定,占有被侵奪或妨害者,須於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內請 求排除,否則時效即罹於消滅,本件縱有原告主張其占有被被告侵奪一事,然查 被告於五十九年初設立入山檢查哨占有系爭土地後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原告請求 權時效早已逾一年而消滅,原告違反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時效之規定而請求,自 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檢查哨,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