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824號
TNEV,93,南簡,824,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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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0二號)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之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本件移送前來。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 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 ,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 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 要旨闡述甚詳。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依據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該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甲○○乙○○為舊識,曾向其借款無力償還,為使乙○○繼 續貸予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在未經唐雪貞之授權、同意下,擅自在台南市○○路某處向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唐雪貞』之印章一枚,蓋於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大寫、 數字欄內,並填載面額十萬元,地址為台南市○○鄉○○路八十巷二號,偽造本 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旋即託不知情綽號『小胖』之友人,持之向乙 ○○調借現金,以資為借款之擔保,並佯稱該本票乃他人所交付之客票,使乙○ ○誤以該本票為真實,因而不疑有詐,遂交由『小胖』一千元貸予甲○○,嗣屆 期乙○○持上開本票向『唐雪貞』催討,未獲清償,始知該本票為偽造及受騙情 事」等語,因而判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票壹紙(發票人:唐雪貞、票號:CH 588857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及『唐雪貞』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此有該刑事判



決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顯 非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反而係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參見該刑事判決第三頁判決理由欄 第三段以下之理由論述)。從而,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既屬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四、末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之前的程序,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 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的情形,然依上 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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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