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475號
TNEV,93,南簡,475,2004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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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即千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吉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四三 三九-GK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三五三公里八一0公尺處,失控衝撞路邊護 欄而將車輛橫停在外車道與路肩中間,被告未依規定即時設置警示標誌,適訴外 人邱吉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VO-五0三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北該處,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受 有損害,該車經送廠修理後,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其中零件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工資為七萬二千七百元),經原告兩次聲 請調解,被告均不到場,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 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復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相 關人員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四、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在事故現場後 方約一○○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車輛 失控衝撞護欄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中線及外線道並未擺設故障號誌等語,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事故後警示標誌欠完 善致發生撞及,為肇事原因,有該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已因前揭車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送修費用合計需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有估價單一紙為  憑,查上開費用工資部分係七萬二千七百元,餘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為更換  零件之費用,此為原告所是認,而關於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予以更換,就  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或計算殘值。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五年,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逾耐  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殘值。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時,已使用九年餘,則該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購入五年後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  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三 萬五千四百十二元(212470/6=35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原告零件更換 所得請求者為三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加上工資部分七萬二千七百元,共可請求十 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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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