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323號
TNEV,93,南簡,323,200406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馮光榮鄧玲玲林進成等三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交予原告 收執。該紙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 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獲清償,鈞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茲因原告就該 紙本票尚有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未清償。而馮光榮業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 人,依法應繼承馮光榮之財產及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爰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憑證、戶口名簿、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三七號卷及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五七0九號卷所附之相關資料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三人均 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紀錄(參見卷附之查詢單)。則被告雖均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分別為馮光榮之配 偶及子女,於馮光榮死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明 在卷。被告三人即為馮光榮之繼承人,應繼承馮光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茲因馮光榮對於原告尚有二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且關於財 產權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1/1頁


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