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弘
訴訟代理人 陳道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OTIS金電腦電 梯一部,約定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付款辯法如下:(一)合約訂立 時付首期款百分之十,計五萬八千元,(二)全部貨到工地時付百分之四十,計 二十三萬二千元,(三)貨品安裝完成,付貨款百分之四十,計二十三萬二千元 ,(四)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十,計五萬八千元,惟第四次合格驗收後 ,被告僅給付三萬七千元,迄今尚餘尾款二萬一千元未付,而本件貨品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驗收完畢,前開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總價金係包括安裝、試車,惟安裝後,現場之電壓不符前 開電梯所需之電壓,原告負責施工之人員表示不願意負擔承租發電機之費用,而 由被告自行租用發電機供原告試車,一天費用二千元,五天計一萬元,加上柴油 費用五千元及看守費用五千元(一天一千元,五天計五千元),以前開費用與應 付之二萬一千元尾款抵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購買OTIS金電腦電梯一部( 下稱系爭電梯),總價五十八萬元,由原告負責安裝及試車,並約定㈠合約訂立 時付首期款百分之十,計五萬八千元,㈡全部貨到工地時付百分之四十,計二十 三萬二千元,㈢貨品安裝完成,付貨款百分之四十,計二十三萬二千元,㈣經甲 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十,計五萬八千元,嗣原告已依約安裝系爭 電梯,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價款二萬一千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驗收紀錄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試車所需電源應由被告負責提供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試車所需電源及租 用發電機之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爰分述如下:
(一)查,依兩造所訂前開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電梯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無法提供足夠容量之電源供乙方試車 ,甲方應先付清尾款,電梯設備並由甲方保管,俟供電後通知乙方則乙方仍
應負責試車完成,若因甲方之因素而使乙方延遲交貨達六個月以上時,乙方 得依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要求補償,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以觀, 被告實負有提供足夠容量之電源供原告試車之義務,且於被告無法提供時, 即應先行付清尾款,是以,原告於安裝系爭電梯後,現場之電壓既不符合系 爭電梯所需,本應由被告負責提供足夠容量之電源,則被告向他人租用發電 機供原告試車之費用,依前開契約約定,自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租用發電機前曾向原告負責施工之高雄人員及簽約之代理人 林昆璉反應發電機之承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聲請傳訊訴外人林昆璉 ,惟被告既自承其所述前開負責施工人員及訴外人林昆璉當時均未同意由原 告負擔租用發電機之費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兩造間關於試車之電源供應仍應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為據,即應由被告負責 提供,是被告主張以其租用發電機之費用與本件價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其聲請傳訊訴外人林昆璉,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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