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1095號
TNEV,93,南小,109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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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О九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朱春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約定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或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及因被告中途違(解)約而致原告拆 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竟於期前片面違約,尚積欠九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服務費六百十三元(2625÷30×7=613, 四捨五入),並應賠償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保全器材支出之消耗材料及施工費 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合計九千六百零四元,爰依契約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 工程精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由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每月服務費‧‧‧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 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第十七條明 文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 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由甲乙雙方按實際 需要議定。另因甲方中途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叁仟元,亦應 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六百十三元、消耗材料及施工費五千九百九十一元 及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共計九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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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