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保險小調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服品字第九三0四三 、九三0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並非設於本院轄區,本 院對此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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