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李甲○○
右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
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 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 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 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已故配偶李久泮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任職 被告之前身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獲配坐落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六號之二 宿舍。嗣因被告清查眷舍,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保警後字第○九二○○○ 六五二三二號書函,略以「將依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規定處理,請台端於文到三個月內配合騰空交還目前使用之宿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機關來函限期搬遷應予廢棄云云。三、經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 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究有無與被告間存 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惟查本件既以如前揭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起訴,則本件無贅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