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天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會計師)住台北市○○○路十二號四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五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天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系爭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進口之貨物不得列報為本期進貨,乃核定剔除系爭二筆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五一七、八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一一號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乃提 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謂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問,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乙事 ,因原告收到之復查決定書所列示代表人柯明堂並非原告負責人甲○○,致該決 定書應屬無效,故送達日期應非自該日起算,應自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來函 更正日起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方符法制。㈡、按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進口貨物二批,金額總 計新台幣五一七、八六六元,由於取得憑證之時問較晚,故將其登載為八十八年 度進料。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係依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期末存貨而得,若被告認為 應將此兩筆進貨列入八十八年度期初存貨,則依上述計算,期初存貨增加,本期 進貨減少,一加一減對營業成本應無影饗,惟被告核定剔除本期進貨,而未核定
增加期初存貨,致虛減營業成本,顯然不合理,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更應撤銷 並更正追認,方為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出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一一號復 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 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 告收文章戳可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五九五七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至 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一一號復查決定書, 原告代表人誤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 四六四六七號函更正在案,從而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更正函送達日期(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更始計算訴願期間乙節,核無足採。乙、實體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本期帳列營 業成本為一一、○四一、四二一元。經被告查:㈠、期初存貨申報二、一五七、 六八八元,與上期核定相符,如申報認定。㈡、本期進料申報一一、一九一、四 七一元。查其中二筆進料金額合計五一七、八六六元(分別為三七八、七六○元 ;一三九、一○六元),係屬八十七年度進口貨物,否准認列。另七月十七日帳 列進料四○二、九六○元,其他三八、○八一元係屬重複入帳,否准認列,核定 本期進料為一○、六三五、五二四元。㈢、期末存貨申報二、三六五、二○六元 ,如申報認定。㈣、加工費申報五七、四六八元,如申報認定。㈤、核定本期營 業成本帳載數為一○、四八五、四七四元。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又帳載毛利率為百分之四五,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乃從帳載 數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四八五、四七四元。㈡、次按原告主張系爭於八十七年進口之貨物二批,由於取得憑證時間較晚,故將其 登載為本期進料。又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業成本係按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係依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期末存貨而得, 若被告認應將此二筆進貨列入期初存貨,則依上述計算,期初存貨增加,本期進 貨減少,一加一減對營業成本應無影響,請准予更正追認云云。經查,系爭二筆 進料五一七、八六六元,係屬八十七年度進口貨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列 報為本期進貨。次查,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無從證實系爭二筆八十七年度進口貨物,業已 於本期銷售。至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期末存貨為二、五三六
、四四八元,本期期初存貨亦應准予更正為二、五三六、四四八元乙節。查有關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案,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通知其提示系爭 進貨之出庫入庫資料及銷售憑證供核,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資料,致無從辦理更 正。是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自難 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若誤向法人代表人以外之人送達或送達之法 人代表人有誤者,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訴願期間。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問,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云云,固 非無見,惟查原告代表人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復查決定書誤列原告 代表人柯明堂,顯係錯誤,被告並以柯明堂為代表人送達復查決定書,依上開說 明,其送達並非合法,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嗣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去函更正 ,應由該日起算訴願期間,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 願期間。
三、從而,受理訴願機關誤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 定。而原處分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 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本院即無從就實體事項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 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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