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府訴決字第○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及「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七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貳、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地測字 第九○四七五八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前業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二八號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府訴字第九○五二二七○號函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 書附原訴願卷可稽。則原告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 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地 測字第九○四七五八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業經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度府訴決字第○三一號原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速為決 定,原告應待該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結果,另行處理,與本件係就已決定 之訴願再重行提起訴願無涉,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