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735號
TPBA,93,簡,735,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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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妃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六二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 七八、七八八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 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獲,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六三、九三九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二七、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公司因作業疏失,於申報八十八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不慎少計已開立之 最後二張發票,致短報營業稅,嗣後本公司雖已自動補稅;但仍被裁處二倍罰鍰 一二七、八○○元,復查及訴願率予維持。不得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公司原承辦開立發票之羅小姐離職後,因人手不足,由不諳稅務之他人代理 發票開立工作,於將UK00000000號碼之發票作廢時,不知註明「作廢」並予折訂 ,而僅書有「取消」兩字,致使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時誤以為其後發票均取消未 開立,因而遺漏已開立之U00000000、UK00000000兩張發票,絕非故意短漏報, 且依財稅資料中心之電腦勾稽,亦無逃漏之可能。 ㈢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均誠實報稅,記錄良好,僅因員工離職,一時人手不足、生疏 ,致生錯誤,本公司負責人不懂稅務,亦難有效監督,雖加重罰,並無懲處意義 ,敬請考量本案情節輕微,且已自動補稅,予以按最低倍數罰處一倍罰鍰,以示 對會計人員無心之失之寬大悲憫,本公司已繳納一倍罰鍰,承擔監督不週之責, 允屬合理;倘仍維持兩倍罰鍰,對公司而言實嫌苛重,若責令會計人員受罰殊有 不忍。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之意圖,且依財稅機關之查 核勾稽方式,亦無逃漏稅得逞之可能,僅因員工之疏失,不慎少計兩張已開立發 票之「銷售額」致少計營業稅六三、九三九元,惟事後已立即補繳營業稅,並繳



納一倍罰鍰。雖有過失,亦應以情節輕微,且無再犯之虞,從輕予以處罰,以一 倍罰鍰為已足,殊無處二倍罰鍰之必要。懇請鈞院體恤民情准予改按一倍裁罰。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之營業 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市稅處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稽信義 創字第八八九○七四八六○○號函、原告所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有關原告主張非故意短漏報及已自動補稅,請按最低倍數處一倍罰鍰云云,經查 原告銷售貨物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其應注意 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處罰。雖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繳營業稅,惟係於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發函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 定之適用。又查原告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有漏報銷售額 情事,但於裁罰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原處分審 酌其違章情節核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惟查 ,此類違章案件被告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 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 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經依該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件處 罰金額應可酌情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漏稅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一 ○五、九○○元(計至百元為止)。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二七八、七八八元(不含稅) ,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 稅,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三、九三九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計一二七、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則主張原告公司 成立以來均誠實報稅,記錄良好,僅因員工離職,一時人手不足、生疏,致生錯 誤;本案情節輕微,雖有過失,亦應以情節輕微,且無再犯之虞,從輕予以處罰 ,以一倍罰鍰為已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之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所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銷售貨物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其應注意



而疏於注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雖 原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繳營業稅,惟係於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發函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 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漏報銷售額,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有漏報銷售額情事,但於裁罰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自無不 合。
㈢惟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有漏報銷售額情事,但於裁罰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是被告對於本件原處二倍之 罰鍰處分,減縮改為一倍之罰鍰計六三、九○○元(計至百元),依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減縮為一倍之罰鍰計六三、九○○元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六三、九○○元 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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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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