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其左肘部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
折合併三頭肌斷裂(術後)及左肘再度扭傷致左肘關節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二三五四七○號函核定(下稱
原處分)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四八三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或第九十 四項第十三等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三五七六八○號函,通知原 告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複檢。複檢之項目註明為檢查原告之左肘關節可 活動度數。
⒉原告即依該函所囑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由昔日為原告施行手 術之吳姓醫師負責為原告執行複檢事項,然醫師看完被告指明複檢事項後,即 向原告稱,左肘經此手術後該左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制此乃必然會有之現象。 故該吳醫師認為此乃意料中事,此種現象應屬當然之預期可預知之事實與現象 ,不應視作殘廢事件處理,故其不出具殘廢診斷書。原告即據實向被告申復報
備。
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復函原告,要求原告赴臺大醫院接受複檢。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以(九十一)校附醫 密字第九一○○二○三一二四號函,告知該院已以接受被告之託,辦理原告複 檢事宜,要原告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原告致函台大醫院 院長,指述該院負責為原告作複檢之復健部陳思遠醫師經複檢程序完成後,所 填具診斷書所具明內容竟然未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內所規定填寫原告之患 (上)肢肘關節之自動能動範圍,經與交涉被拒,原告函醫院,請由醫院為原 告解決此爭議事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函被告報備,告知臺大醫院為原 告複檢時測取上肢(患肢)肘關節可動範圍之角度時,未能依照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內規定測取上肢機能障害項目欄中附註四:運動障害之測定:採用 自動運動之範圍(障害原因明顯時),有異議經交涉後,該醫師與院方均答稱 要待被告回應後再決定,為此原告亦函被告核示。 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五九○號函並附 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二五二一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二三五四七○號函,告知原告臺大醫院所作複檢 結果,原告左肘關節可活動度計一二五度,活動範圍未達喪失正常活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未合殘廢給付標準,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⒌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上肢機能運動障害系列附註四明定㈠機能( 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 障害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今以原 告所患傷病症為並非僅單純之左肘尺骨折,乃係是左肘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且併有三頭肌斷裂,術後又再度扭傷至原固定鋼釘鬆弛,不及二月中遭受如是 創傷,對左肘關節之創傷應屬非輕,其機能障害原因及程度,應為「明顯」, 以此情境當然可適用自動運動範圍標準測取,受命接受委託複檢之台大醫院醫 師未悉其詳,而被告自當知之甚詳。
⒍被告在原告複檢事件尚未完成,複檢診斷書尚未經殘廢給付申請人送出被告竟 然可以在無申請人檢送下,以缺複檢殘廢診斷書之情況下可預作不予給付之核 定處分,是項核定處分不合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 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 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⒉查本件原告因左肘部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斷裂及左肘再度扭傷, 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有複檢必要,函請原告至台大醫院複檢 ,據台大醫院檢送原告複檢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肘關節可活動之度數為 一二五度,活動範圍喪失未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按正常肘關節 生理運動範圍為一四五至一五○度)。據此,原告殘廢程度未達首揭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台大醫院複檢時採用被動性檢查方式,依上肢機能運動障害系列附註 四規定,機能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原告所患已 符合採用自動運動測量方式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自動運動測量方式,一般為合 併有神經病變等明顯機能障害原因時方採用之(此有台大醫院函可稽),另據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醫師審查意見:「本病人為骨折後,並非神經病變而喪失 自主活動,其骨折後之關節活動度一向採被動活動度計算,本病人可達一二五 度,未達喪失正常活動度(一四五度)之三分之一以上,勞保局不以殘廢核付 為合理。」此有審查意見書附原審定卷可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關於否准一○二、四○○元殘廢給付而涉訟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第九十項障害項目規定:「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按該等級 發給一六○日之殘廢給付。第九十四項障害項目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六○日之殘廢給付 。另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 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附註四規定:運動限制之測定。㈠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 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素或障害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
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六四○元,原告受有左 肘部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斷裂及左肘再度扭傷等情,並有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或 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
三、經查:
㈠原告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掣給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因左肘部尺骨鷹 嘴突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斷裂曾急診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肘扭傷前來就診,經X光檢查發現固定鋼釘脫落,而於九十 一年三月九日拔除,而後在該院繼續門診治療迄今,現左肘關節遺有活動受限制 (雖然骨折已癒合),原告之左肘屈曲一○五度、伸展一六五度、活動範圍六○ 度(正常一四五度),此有上開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惟按「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指定,赴台大醫院複檢之 結果認原告之左肘關節被動性關節活動有五度之彎曲攣縮、屈曲可達一三○度, 活動範圍在一二五度,主動性關節活動度檢查因無法判斷其正確性,故不予判定 等語,此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諸前揭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本件複檢醫師既認本件有主動 性關節活動度檢查無法判斷其正確性之情事,乃依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以為判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目前國內對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於勞工保險實務上係採用日本 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一覽表」,而依該表有關肘關節 生理運動範圍中,係將伸展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八○度,與屈曲之正常生理 運動範圍:三十度至三十五度相減後,即為肘關節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四五 度至一五○度。承上,如肘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在一四五度以上,即可認為正常 ,則原告之肘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二五度,應認其僅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二十 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在三分之一(四十八度)以下,依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不適合該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之障害項目,甚至亦不適合該表第 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之障害項目。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