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30號
TPBA,93,簡,630,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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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因外傷造成齒冠斷裂 及義齒製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給殘字第○九一 六○七七○二六○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保監審 字第四三七七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牙齒之缺損是否係車禍意外所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外銷成衣樣品設計打樣,以及國內外銷成衣貿易公司樣品代工之工作   ,至今已超過了二十餘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公外出,前往台北   市○○○路○段二十四巷三號二樓麗亞特貿易公司取樣品布,返回途中於三重   市○○○路口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尾椎骨骨折,身體及牙齒也都受到傷害。  ⒉原告牙齒治療終止時,即向投保單位申請,請該會蓋章送件,但該會均相應不理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但傷殘給付科也不給予給付,予以駁回。  ⒊被告認為原告受外力傷害的牙齒是義齒,所以不給付,原告受外力傷害的義齒   在沒有車禍之前,本來是好好的,如果不是意外造成的話,原告根本不必花那   麼多的金錢再換新的牙齒。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三十障害項   目「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六○日   。查本件原告因義齒斷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   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審查認為其治療經過無法證明與外傷有關,被告乃核   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訴稱其牙齒雖是義齒,其確實是因車禍導致斷裂云云,惟按其所訴之情形   ,縱使是車禍受傷所致,惟該部位為義齒,亦即其原有之牙齒已經脫落,易言   之,就其受傷部位而言即是早已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   ,對同一部位原已局部殘廢之部分應予扣除之意旨,其此次所請亦應不予給付   ,故其所稱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關於否准四○、二○○元殘廢給付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牙齒障害」系列第四十三項目規 定:「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六 十日。再按依該系列附註一規定:「『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有義齒製作等情,並有祐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牙齒之缺損 是否係車禍意外所致?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 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 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意外致缺損牙齒,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就此原告固提出九十年二月間在祐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該診所 病歷表及X光片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牙齦炎全口牙結石清除,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接受齲齒複合樹脂充填,是顯見原告既未有牙齒缺損五齒以上之情 事,更非係車禍外傷所致。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之說明,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殘廢補助費之申請予以否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四萬零二百元之行政 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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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