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五六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蘇陳素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蘇木榮於八
十一年死亡)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本人利息所得新台幣
(下同)七四、五六九元、七三、五三四元、一九七、二0一元、三六一、二一
一元、五一六、五0三元及營利所得九九0元、八七六元、一、九二七元;其配
偶蘇木榮營利所得一0、000元、一七八、九0九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
七六、四二0元,淨額為一、八0九、四二0元。案經被告按扣繳通報資料核定
蘇陳素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九四、四二八元,淨額為二、0一五
、四二八元,補徵稅額六一、八0二元。蘇陳素錱不服,申請復查,因蘇陳素錱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改由繼承人代表甲○○即原告續行復查程序,經復
查結果獲准註銷營利所得一七八、九0九元,租賃所得一四六、五八四元及扣繳
稅額二六、八三六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0三、三三五元,淨額為
一、七二四、三三五元,補徵稅額變更為六、三二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自興行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部分:按自興行係原告之母之配偶蘇木榮之遺產
,為公同共有,被告將之核為蘇陳素錱所有,顯有未合。又八十四年自興行經
營虧損,並無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被告並未據論明如何依法核算該筆所得
,顯有違誤。
⒉房屋租賃所得部分:按蘇木榮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五八五號房屋出租與
義發行公司供營業使用,系爭租賃所得係蘇木榮所有,為其遺產,依法尚未能
繼承分割,因全體繼承人以蘇陳素錱為代表人繼續辦理承租事宜,是並非此部
分所得即為蘇陳素錱所有,被告所為處分顯屬有違。
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得額七六、四一六元部分: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所得額七六、四一六元部分,此部分既經原核定確定,於復查程序中並無不服
,亦非行政救濟標的物,然被告將原核定變更為一五六、四一六元,顯與行政
救濟原理及目的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
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②查自興行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部分,復查時以自興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
十月七日已變更為蘇陳素錱,是原核定據以將系爭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改
歸課蘇陳素錱,並無不合。茲據原告起訴狀仍執詞訴稱八十四年自興行經營
虧損,並無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原處分並未據論明如何依法核算該筆所
得,又原處分所核定自興行係蘇木榮遺產,尚屬公同共有,核為蘇陳素錱所
有,依法不合云云。因本件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資料,該自興行於二十
年一月一日設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尚在營業中,經營菸酒買賣,並於八
十一年十月七日至新竹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蘇陳素錱,是被告將自興行
以其經營菸酒買賣資料依電腦設算出之營利所得六、六九三元歸課蘇陳素錱
,並無違誤。
⒉租賃所得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
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之母蘇陳素錱之配偶蘇木榮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五八五號房
屋出租與義發行公司供營業使用。本項租賃所得被告原查按查得資料核定租
賃收入共為五五七、一六五元,經減除有開扣繳憑單租賃收入三00、00
0元後,調增租賃所得一四六、五八四元【(557,165︱300,000)= 257,1
65;257,165×57%=146,584】。原告不服,主張蘇木榮之義發行公司租賃
所得一七一、000元,扣繳稅額三0、000元,應予註銷云云。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以原核課義發行公司之租賃所得一七一、000元(核定通知書
誤載為二一六、六00元),扣繳稅額三0、000元;租賃所得一四六、
五八四元。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木榮,惟依卷附義發
行公司所委託記帳業者之談話筆錄,系爭租賃所得係由蘇陳素錱所收取,且
義發行公司業已更正系爭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蘇陳素錱,是將系爭租賃所得
一七一、000元改歸課蘇陳素錱,並無不合。並以原核定按標準租金予以
設算調增當年度租賃所得一四六、五八四元部分,因承租人當年度已有辦理
該房屋租賃所得一七一、000元之扣繳申報,此筆租賃所得一四六、五八
四元予以註銷。
③茲據原告起訴狀仍執詞訴稱系爭租賃所得係蘇木榮所有,為其遺產,依法尚
未能繼承分割,因全體繼承人以蘇陳素錱為代表人繼續辦理承租事宜,並非
此部分所得即為蘇陳素錱所有云云。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仍為
蘇木榮,惟依卷附義發行有限公司所委託記帳業者之談話筆錄,系爭租賃所
得係由蘇陳素錱收取,且經義發行公司更正系爭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蘇陳素
錱,則蘇陳素錱為實際之所得取得人。且依卷附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看出
租賃契約書在蘇木榮生前係由其本人與義發行公司簽訂,而於蘇木榮死後則
改由蘇陳素錱具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義發行公司續約,可見蘇陳素錱對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有完全之處理權,租金亦由其取用,是被告核課本筆租賃所得
應無違誤。
⒊利息所得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
款項利息之所得...」,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
定。
②系爭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額,蘇陳素錱八十四年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自行填寫申報數為一九七、二0一元,查係四0、二四八元,一五六、四
一六元及五三七元共三筆數字之合計,原核定通知書中誤將一五六、四一六
元登載為七六、四一六元,業依其本人之申報數及本筆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予
以轉正為一五六、四一六元,有卷附蘇陳素錱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此為依其本人申報數核定,並無予以多課情形,原告所述,容有誤解,謹此
敘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第四類、第五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蘇陳素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
人利息所得七四、五六九元、七三、五三四元、一九七、二0一元、三六一、二
一一元、五一六、五0三元及營利所得九九0元、八七六元、一、九二七元,其
配偶蘇木榮營利所得一0、000元、一七八、九0九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二、
二七六、四二0元,淨額為一、八0九、四二0元。案經被告依扣繳通報資料核
定蘇陳素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九四、四二八元,淨額為二、0一
五、四二八元,補徵稅額六一、八0二元。蘇陳素錱不服,於申請復查後之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由繼承人代表甲○○即原告承受復查程序,經復查結果獲
准註銷營利所得一七八、九0九元,租賃所得一四六、五八四元及扣繳稅額二六
、八三六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0三、三三五元,淨額為一、七二
四、三三五元,補徵稅額變更為六、三二0元等情,有蘇陳素錱八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雖主張自興行及出租予義發行公司之租賃物均為原
告之父蘇木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自興行於系爭年度經營係虧損,並無營利所
得,又全體繼承人固以蘇陳素錱為代表人繼續辦理出租予義發行公司事宜,但非
謂該租賃收入即屬蘇陳素錱所得;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得額七六、四一六
元部分業經原核定確定,原告並未不服,被告竟將變更核定為一五六、四一六元
,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自興行係於二十年一月一日設立,迄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尚營業中,其間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蘇陳素錱,被告以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資料,將自興行以其經營菸酒買賣資料依電腦設算出之營利所
得六、六九三元歸課蘇陳素錱,於法要無不合。而蘇陳素錱之配偶蘇木榮將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市○○路五八五號房屋出租予義發行公司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雖仍為蘇木榮,然系爭租賃收入係由蘇陳素錱收取,義發行公司復已更正系爭租
賃所得之所得人為蘇陳素錱,業經義發行公司所委託之張信貞會計事務所派員至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陳述甚詳,有談話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核其
所述與義發行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為
實在,是被告將系爭租賃所得一七一、000元改歸課蘇陳素錱,即非無據。至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部分,蘇陳素錱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係自行列報一九七、二0一元,經查乃四0、二四八元,一五六、四一六元及五
三七元之合計數,有蘇陳素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被告原核定將一五六、四一六元誤繕為七六
、四一六元,嗣予以轉正為一五六、四一六元,僅係依法更正,並無多課徵稅賦
之情形,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