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灣國際創價學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
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其母黃李牽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
,檢據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合,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保給命字第○九
二六○三三七八○○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二保監審字第三六三五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而無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死亡喪葬津貼,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其立法精神在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以行政命令頒布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顯與民法牴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稱之理由無非以其不知有勞保喪葬津貼可請領,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規定之項目與勞保喪葬津貼類似,請求權應為五年,且被告自行以行政命令 頒佈之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權為二年,顯然與民法及中央規標準法之規定相抵 觸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自非行政命令。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相對於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言係特別法,勞工保險之被保險或其受益人請 領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之母親黃李牽治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據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居於得行使之狀 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檢據申請上開保險給付,顯已逾首揭二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不知法令規定一節,按人民有知法義務,原 告尚難執為中斷時效之論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之母黃李牽治係於八十九年九 月九日死亡,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檢據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等情,並有戶 籍謄本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而無效?四、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 所定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可知勞工 保險條例係法律之一種,其法位階與民法相等,而在適用上,如勞工保險條例有 特別之規定者,無適用民法之餘地,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 特別規定,雖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請求權時效為短,惟尚不生牴觸之問題 ,且應優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本身之特別規定。 ㈡再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已如前述,是經 由公布之程序,使該法律生效並施行,至個別國民縱不知悉該法律之內容,其請 求權之時效仍不因而中斷,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時效並未消滅,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予以否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 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