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7號
TPBA,93,簡,1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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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報經檢驗而未貼檢驗合格標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進口布偶書 (THOMAS THE TANKENGINE BOOK BABY),商品分類號列:9503.41.10.00-3;品 名: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並陳列銷售,為被告接獲消費品義務監視員反 映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十至十一樓京華城店所查獲。經被告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經標五字第○九一五○○一九一二○號函,請原告就違規事實陳述意 見,嗣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經標五字第○九一○○一 一八九六一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違法。
⒉發還原告前依行政執行法已執行之罰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加計自執行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繫案商品究為玩具或文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係被告及原告就繫案商品之屬性之認定歧異,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無涉。縱被告認原告應於進口時先行檢視其實際樣品,原告仍認為繫案商品確 應屬書籍品目而非玩具。
⑴被告認定繫案商品為玩具時,係逕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章註, 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按照 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核歸 CCC9503.41.10.00-3 「動物或非人形玩 具,充填者」項下。並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三組書函及國貿局之公告為輔




⑵原告於訴願書中曾提出行政機關適用該解釋準則時順序失當,但針對此點被 告僅於訴願決定書中覆以同為行政機關之國際貿易局前述函答覆,並未就適 用之順序加以解釋,故原告再度提出該等行政機關,似有適用上違反其先後 而錯誤援引認定之嫌,詳如下述。
⑶有關我國進出口貨物,其品目核定所應依據之標準,根據「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應先按稅則號別所定「九十八章品目名稱」及「類註、 章註」為之,其次方就未規定者,依解釋準則二至六規定辦理。 ⑷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並列第四十九類之書籍及第九十五類之玩具,而行 政機關等竟跳躍應先適用之「類章」及「分章」之標題而逕依解釋準則二至 六,認定為較細目之填充玩具(9503.41),而略過應適用之大類。 ⑸系爭商品由該英國愛格曼圖書有限公司出版公司聲請標有國際標準書號:「 ISBN 0-0000-0000-0」,而該國際標準書號係全球通用的 圖書識別碼,行政機關等竟視而不見,僅依其外觀材質鬆軟而認定其為「玩 具」,似有認事用法上之缺失。
⑹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四十九章 章註及第49.03節之說明:「第49.03節所稱『兒童畫刊』係指以圖畫為主, 文字為副,供兒童閱讀之書籍。...本節所述書籍可印刷於紙上紡織品上 等等,也包括兒童手工碎布書籍。」原告依上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 準則準則一之原則認定此商品為「書籍」,既已可依先順位的原則斷定為書 籍,行政機關不應跳躍準則一,而以下位階之細目,來認定原告商品之屬性 。
⑺前述就商品檢驗法第六條及第六十條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解釋準則如此繁瑣 ,須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來認定多達九十八大類之商品, 以決定商品之屬性,再判定是否屬標準檢驗局公告中須經檢驗之商品,是否 有僅須部分檢驗之情形,即便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 均未能說明其如何適用該準則而認定該繫案商品確係玩具,僅舉其他同為行 政機關國際貿易局之認定一筆帶過,尤見此空白授權之補充規定並不明確。 由此可見,制定標準之主管行政機關在適用解釋準則上皆含糊言詞,不能熟 稔,況一般被動配合法令之人民又豈能要求其能在每一判斷上,毫無歧異。 既然此適用準則並非毫無疑義,行政機關課予負擔處分時,應就有利於人民 之方式解釋、認定,因為人民並無承受法規制定不明確之不利益之義務,此 亦有悖於法治國原理中法律明確性要求。
⑻本件訴訟係被告及原告就繫案商品屬性之認定歧異,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無涉。無論就其該商品價格及標籤及最明顯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皆無疑 為書籍類,原告之判斷非無理由,請鈞院詳閱附件之訴願書。縱被告認原告 應於進口時,先行檢視其實際樣品,原告仍認為繫案商品確應屬「書籍」品 目而非「玩具」。
⒉被告若執意認定繫案商品為玩具品類,原告依其具備國際標準書號併一般常理 ,認定為「書籍」而不須經檢驗,亦無過失可言。



⑴退一萬步而言,縱被告等執意認定該商品為玩具而據以處分,原告公司亦無 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 任條件。」而原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覆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並舉原告受訪陳述證明原告「僅憑商品型錄所揭圖 片,即逕自外國進口並陳列販售之行為,顯然未善盡注意之義務」云云,以 證明原告之過失。
⑵所謂過失之認定,並非由行政機關憑其單方主觀感覺評斷過失之有無,過失 須以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而注意義務存否之認定,係以任何一有良知 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在同一情形下皆具有此一內在注意能力為標準。原 告進口各式書籍商品高達數萬種,即便縮小至較具是否須經檢驗爭議之幼兒 書籍部分亦上千種,若要求原告於首次進口書籍時,皆須先取得樣書,以決 定是否有先行送檢之必要,對於任一書籍進口同業而言,皆無期待可能性, 此一注意義務,實已高於對於客觀一般人之要求,國外書籍出口廠商亦不願 配合,此一要求似強人所難。況本次受罰前,原告素來皆以「書籍」類別報 關,從未有任何問題,行政機關應依其不罰之行政先例或暫先警告原告,而 非立即課以罰款。
⑶本次原告就繫案商品之未經檢驗而進口之行為,被告裁量處以該法最低金額 新台幣貳拾萬元,亦足證被告僅具有警告之意,或對原告是否有過失表遲疑 態度。原告既無過失,僅於認定上與主管機關有歧異,行政機關豈可於未先 闡明其認定標準而不教而殺?過失之「有無」為本「質」上的根本差異,而 非「量」上之層升概念,不能因為「可能無過失」而課以較輕的罰鍰金額, 代替過失有無模糊地帶之懷疑之說明,更不能以最低金額的罰款金額,將雙 方認定之歧異一筆帶過。況原告向來陳列此等經海關進口之書籍於門市,被 告多年來皆未予告知應先行檢驗再進口販售,今突然就本案課以新台幣貳拾 萬元之罰款,有違法律安定性及平等性之原則,將使人民陷於無所適從的不 安中,望請鈞院慎鑑。
⒊縱被告認定繫案商品為玩具品類,確係須依法先行報驗之商品,然行為人信賴 前詢問商品檢驗局之玩具定義標準,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行為人如自信 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⑴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雖由行政機關課以處分,然 其本質上仍為刑罰,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之可罰性要件 ,方得成罪,毋庸待言。原告於進口時認定繫案商品既標明為書籍,供幼童 閱讀即無被認定為玩具之可能。詎料被告及相關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認定為玩 具類別,須先行報驗,姑且不論繫案商品究為何類商品,縱如行政機關所言 確係玩具,「此乃因原告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於其行為之禁止錯誤,因此錯 誤之存在,顯示行為對法律之敵對性較無錯誤之故意犯罪為低,故可予較輕 之罪責非難,或根本不予罪責非難。若此錯誤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



之禁止錯誤,則因其行為無可非難性,罪責自始即被阻卻,而不成立犯罪。 而如何判斷禁止錯誤是否可以避免之問題,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 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惟之範圍內,視 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時,則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以恣意地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 。因此,行為人即須查閱相關實務解釋或法令函示,必要時尚須自能夠對其 供之意見負責之個人或機構(例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行為人對此等查 詢結果有所信賴者,雖然諮詢意見不被法院所接受,而使其行為仍被認定為 不法,行為人亦可主張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以阻卻罪責」(節自林山田刑法 通論六版上冊第二八一頁)。
⑵原告向來秉持誠實且依規定程序申報進口商品為處理原則,對於有疑惑之案 例,亦皆詢問被告。就玩具之認定標準,原告曾詢問被告所屬第二組,凡附 有卡通鑰匙圈之人偶之商品,被告皆不認定為玩具,而按其「功能」而認定 為鑰匙圈。原告對此認定標準之答覆便形成信賴,應受保護。原告在進行認 定此案繫案商品時,亦遵守且信賴此一認定標準,以實際「功能」作為憑斷 標準。繫案商品本質為書籍,其外觀書皮飾以紡織品,但依其「功能」仍為 閱讀之書籍,故原告有足夠理由信任主管機關將認定其為書籍,原告按照進 口商應盡之義務,詢問被告之認定標準,並信賴此意見,卻造成之禁止錯誤 ,此錯誤當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此行為即無可非難性,罪責自始即 被阻卻,應為不罰之行為。
⒋行政罰僅為實現行政目的之手段而非以處罰人民為最終目的,空白處罰規定依 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及規 則若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時,應嚴格限縮行政權之判斷 餘地及裁量權,方符法律保留之密度與干涉強度成正比之要求,而不致牴觸法 律保留之原則。
⑴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 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需 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所謂空白處罰規定,指對處罰之構成 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訂定。以諸如「 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為授權方式者,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甚為常見,實務 上對此種空白授權之合法性,從未質疑,直至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出現止。 此號解釋認為:行政罰之罰鍰其構成要件及額度,原則上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 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並將民用航空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宣告違憲。此一案例對空白處罰規定問題,具有 指標作用。上述釋字第三一三號所宣示之基本原則,在其後公布之釋字第三 九四號、四○二等號解釋中再次重申,並分別宣告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為違 憲,實際上係對民用航空法動輒以「違反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作處罰構成要 件之空白授權有所非難。(節自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四四七 頁)




⑵繫案之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同屬前述之空白 處罰規定,將應須檢驗之商品另授權經濟部以行政命令公布。行政罰對於人 民權利干涉強度甚高,法律授權不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雖非法所 不許,但其授權之行政命令及規則若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行政機關之裁量 空間時,應嚴格限縮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方符法律保留之密度與干 涉強度成正比之要求,而不致牴觸法律保留之原則。本案行政機關仍以行政 命令公布應經檢驗之商品於立法技術上雖為不可避免但就科以行政罰時應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應嚴格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限縮行政權之判斷餘地 及裁量權,本案系爭商品之屬性既有疑異,受處分人之認定異非毫無根據, 被告應限縮其判斷之職權,以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 ⑶ 行政罰之目的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 義務者所科之制裁。為達行政目的應以宣導教育為主,科處行政罰為補充、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今不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六年以經(76)商檢 25704 號行政命令公告後,對原告之歧異認定有先行勸導糾正之函件,而遽 以新台幣貳拾萬之行政罰以遂其要求首次商品皆須送檢之行政目的,此有違 行政罰最後手段性之目的,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有行政怠惰之嫌。原告公司向 即配合行政機關及政府政策,況此次被檢舉後,原告即已將所有首次進口之 幼兒書籍送檢,以杜類似爭議。以原告如此崇法重紀之態度,若事前被告先 行警告,原告勢必全力配合送檢,原告絕無意逃避檢驗規費,亦不願破壞原 告守法之形象。
⒌就被告所提答辯狀中稱系爭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應 檢驗之商品,原告未依規申報送驗,故依同法六十條第一項應予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之罰鍰云云。然就該系爭之商品究否屬於應送檢之商品,此一前提要件, 雙方認定即有歧異,怎可逕稱「處分之認事用法自無不當」? ⒍被告於答辯狀中認為,其為依法律設立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其判定標準客觀公 正云云,然依標準檢驗局所公布之「玩具類非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案例彙整」 ,亦並非所有被告認定為玩具之商品皆須申報檢驗,何況繫案商品之玩具屬性 尚值得爭議。
⒎前開之案例彙整內皆為玩具類,例如「布書」、「洗澡書」依被告所持之認定 標準,前開商品皆可供兒童遊戲之用,卻不須送驗,為何本案繫爭商品(亦為 幼兒布書)則須送檢,無論被告是以「功能」或是以「材質」來認定商品之「 品目」,本案繫爭之商品皆符合被告所認定之「非屬應施檢驗品目」:被告若 以「功能」來認定何者是主物,繫案商品的功能為「供兒童學習」之童話「書 」,屬於「書籍」,為不須檢驗之品目;若被告係以「材質」來認定商品究為 何種品目,依被告公布之「玩具類非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案例彙整」亦為「布 書」,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標檢台 (92)二組字第0922000254號文所公布之不 須檢驗之品目。故無論被告係以「功能」或是「材質」來認定商品究屬何種品 目、究否須經檢驗,本案商品足有正當之理由信其未構成應檢驗之商品,被告 不得違反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既不以「功能」亦不以「材質」來認定商品之 屬性,而僅依外觀臆測並獨斷其品目,若被告以此模糊之標準來認定商品之品



目,則進口商之基本權利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案被告實有濫用裁量權之 嫌,請法官明鑒。
⒏又查,被告認有卡通人偶之鑰匙圈,「人偶部分為裝飾作用,故該等商品本局 鑑定非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由此可見被告是以「功能」來認定品目, 但其下又推翻此認定標準,認為「本案繫案商品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 本體為充填玩具,書僅為其附屬小部分,故本局鑑定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如此被告又以其「體積大小」來認定,如以體積大小來認定何為主物何為從物 ,則前述之鑰匙圈上之人形玩偶體積若大於鑰匙圈部分,被告機關則又該如何 認定此係「玩具」亦或為「鑰匙圈」?被告不能每遇一個案,始決定用於該案 之認定標準,否則人民之權益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請法官明鑒。 ⒐被告前已公布標檢台 (92)二組字第0922000254 號文認為布書並不屬於應須檢 驗之玩具類別,本案之處分不僅牴觸被告所公告之職權命令,更違反憲法第七 條平等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末查,本件訴訟係被告及原告就 繫案商品屬性之認定存有歧異,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並無關係。無論就其該 商品之定價及標籤及最明顯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皆無疑為「書籍」類,若 非為書籍則不會標有國際標準書號 ISBN 碼,被告僅就「外觀」推論其品目為 CCC9503.41.10.00-3之「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實有違法之處,望請鈞 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保原告公司權益,以示威信。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分別為商品 檢驗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繫案商品既經判定為應施輸入檢驗之商 品,而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未依規定申報檢驗取得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被告依同 法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分,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起訴狀所為理由陳述,多為單方主觀見解,並有過度引申之失。按政府 行使憲法賦予行政職權,並依法律分設各部會組織,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分層負責,各司其職,被告對於繫案商品之號列歸屬認 定係依據商品號列鑑定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核歸之 CCC9503.41.10.00-3「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項下,應為客觀公正之判 定,絕非原告所謂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順序失當,或由繫案商 品上有「國際標準書號」,即可單方據以認定其為「書籍」。 ⒊次查原告所訴無過失可言部分,其稱略以「過失須以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 ,而注意義務存否之認定,係以任何一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在同一 情形下皆具有此一內在注意能力為標準」,因本案原告違法情事以一般人之注 意能力,應可認識繫案違規商品與一般書籍於外觀上即有明顯不同,且其功能 似應屬幼兒玩具書,又原告認知進口或國內產製商品,如屬被告公告之應施檢 驗品目,應向被告報驗,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可據此認定其過失行為。復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已明確說明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理至明;被告對於本處分案係考量繫案違規玩具僅 三十五個,故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故本件處分並無原告所推論之「



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該法最低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亦足證原處分機關僅具有 警告之意,或對原告公司是否有過失表遲疑態度。」。 ⒋原告所訴:「就玩具之認定標準,原告曾詢問標準檢驗局第二組,凡附有卡通 鑰匙圈之人偶之商品,標準檢驗局皆不認定為玩具,而按其功能認定為鑰匙圈 。原告對此認定標準之答覆便形成信賴,應受保護。」云云,係因該等所詢商 品主功能為鑰匙圈,而卡通人偶本體係為裝飾作用,故該等商品被告鑑定非屬 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至於本案繫案商品,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本 體為充填玩具,書僅為其附屬小部分,故被告鑑定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原告 起訴狀中,辯稱其應屬「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於其行為之禁止錯誤,..故可 予較輕之罪責非難,或根本不予罪責非難。」,惟參酌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其能 力,可期待原告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應能意識到其 違法之行為,倘原告對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懷疑時,原告即負有查詢義務, 不可恣意地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自主張,原告須查閱相關法令函釋,必要時亦 可向被告加以查詢之;準此以言,原告顯已錯認其責任之歸屬,其意在使前所 輸入違規繫案商品,無須經檢驗程序取得合格證書即得於市場上銷售,此不僅 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亦於法難符,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當。 ⒌至於原告引用:「繫案之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 屬空白處罰規定,將應須檢驗之商品另授權經濟部以行政命令公布。」之見解 ,查商品檢驗法中構成要件之空白處罰規定,於該法第三條授權經濟部對於國 內產製或輸出入商品之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指定公告;而繫案商品係經濟部 於七十六年以經(七六)商檢二五七○四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 檢驗品目,並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以檢台(七六)三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公告執行 檢驗,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案,商品分類號列為9503.41.10.00-3 ,品名: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屬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 因該等公告係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商品檢驗法係依據 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公告授權來源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公告規定之事項,亦符合規範密度理論之要求,自得據為授與人民接受檢 查義務之規範,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行使裁量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故 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無足採,敬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者,應依本法執 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施檢驗商品 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 」,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換言之,若應施檢驗之商品,於進 口報關前未申報檢驗取得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者,主管機關得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予報驗義務人行政秩序罰,作為防止報驗義務人違反同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管制手段。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進口之繫案商品,商品分類號列:9503.41.10.00-3;品名:動 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係屬經濟部於七十六年以經(七六)商檢二五七○四 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六年以檢 臺(七六)三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 案。然原告之前開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自九十一年二月進口並陳列販售於前揭 地點,原告顯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㈠、系爭商品性質為 書籍,該內容為具有立體模型封面之兒童圖畫書,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四 十九章第四九‧O三節規定,應屬兒童圖畫書,被告竟不察系爭商品國際標準及 使用目的,僅依其外觀錯將書籍判認為玩具,且違反法律適用順序規定,援引解 釋準則錯誤;㈡、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系爭商品屬性之 認定縱與被告有所歧異,原告亦無過失可言,即應免受處罰。㈢就玩具之認定標 準,原告曾詢問被告所屬第二組,凡附有卡通鑰匙圈之人偶之商品,被告皆不認 定為玩具,而按其「功能」而認定為鑰匙圈。原告對此認定標準之答覆便形成信 賴,應受保護。原告在進行認定此案繫案商品時,亦遵守且信賴此一認定標準, 以實際「功能」作為憑斷標準。繫案商品本質為書籍,其外觀書皮飾以紡織品, 但依其「功能」仍為閱讀之書籍,故原告有足夠理由信任主管機關將認定其為書 籍,原告按照進口商應盡之義務,詢問被告之認定標準,並信賴此意見,卻造成 之禁止錯誤,此錯誤當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此行為即無可非難性,罪責 自始即被阻卻,應為不罰之行為。㈣繫案之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屬空白處罰規定,將應須檢驗之商品另授權經濟部以行政命令公布 。本案行政機關仍以行政命令公布應經檢驗之商品於立法技術上雖為不可避免但 就科以行政罰時應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應嚴格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限縮行 政權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本案系爭商品之屬性既有疑異,受處分人之認定異非 毫無根據,被告應限縮其判斷之職權,以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繫案商品主要係由動物或非人形充填玩具及兒童圖畫書組合而成,依「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 主要特徵,系爭商品即應核歸CCC9503.41.10 00-3「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 」項下,而該商品分類號列,係屬經濟部於七十六年以經(七六)商檢二五七○ 四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以檢臺( 七六)三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公告執行檢驗在案,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 台 (84)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並於附表表列編號9503.41.10 00「動物或非人 形玩具,充填者」等十九商品,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出場檢驗方式執行, 而對於玩具類商品之檢驗,係依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479) 」對玩具用語之釋義,即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十四歲以下兒童 玩耍遊戲之物體」,均稱之「玩具」;是以依國家標準之定義,繫案布偶書商品 屬於本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應無疑義,故原告未經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繫案商品 陳列銷售,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此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二組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標檢台(九一)二組字第○九一二○○○二九○號書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貿服字第○九一○一四二-○號書函論明綦詳,且有經濟 部七十六年(七六)商檢二五七○四號公告、被告七十六年檢臺(七六)三字第 一四一四八號公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台 (84)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 告及附表可稽,並有原告所製作之目錄影本與進口之產品乙件可資核對,原告稱 其所進口之產品屬性為書籍顯有誤會。
㈡另查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性質上係屬「禁止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進口之商品與一般書籍在外觀上明顯有所不同, 且其功能應屬幼兒玩具書。而原告負責人於被告處復陳述「...此項商品由英 國出版社所提供之商品目錄挑選採購進口,...目錄上將此商品命名且歸屬為 幼兒書,雖然在此書上附加填充造形,但...,另外,圖書目錄上僅有圖片參 考,故當初無法預知在商品上的認定是否有填充物部份需要檢驗。...此商品 為誠品第一次代理進口,在此之前未曾實際看到過此商品實狀。」足徵本件原告 在未檢視過實際樣品之情況下,僅憑商品型錄所揭示圖片即逕自外國進口並陳列 販售之行為,而原告復本應認知進口或國內產製商品,如屬被告公告之應施檢驗 品目,應向被告報驗,從而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難謂其並無過失,原告檢附 台灣地區實施國際標準書號制度概況等資料影本執稱其就系爭商品性質係屬「書 籍」,其認定上並無過失,應免予受罰乙節,核無可採。 ㈢再查本案繫案商品,按照原告所提實物,其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本體為充填 玩具,書僅為其附屬小部分,故被告鑑定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自屬無誤。至原告 所訴:「就玩具之認定標準,原告曾詢問標準檢驗局第二組,凡附有卡通鑰匙圈 之人偶之商品,標準檢驗局皆不認定為玩具,而按其功能認定為鑰匙圈。原告對 此認定標準之答覆便形成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因該等原告所詢商品主功 能為鑰匙圈,而卡通人偶本體係為裝飾作用,故該等商品被告鑑定非屬玩具應施 檢驗品目範圍。原告辯稱其應屬「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於其行為之禁止錯誤,. .故可予較輕之罪責非難,或根本不予罪責非難。」,惟參酌原告之社會地位及 其能力,可期待原告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應能意識到 其違法之行為,倘原告對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懷疑時,原告即負有查詢義務, 不可恣意地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自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鑰匙圈人偶之解 釋之拘束,而原告有受信賴被告該解釋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查商品檢驗法中構成要件之空白處罰規定,於該法第三條授權經濟部對於國內 產製或輸出入商品之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指定公告;而繫案商品係經濟部於七 十六年以經(七六)商檢二五七○四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 目,並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以檢台(七六)三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公告執行檢驗,並 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案,且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台 (84)三 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並於附表表列編號9503.41.10 00「動物或非人形玩具, 充填者」等十九商品,定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出場檢驗方式執行,從而商品 分類號列為9503.41.10.00-3,品名: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屬應施輸入



及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因該等公告係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商品檢驗法係依據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公告授權來源明確,符 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公告規定之事項,亦符合規範密度理論之要求,自得 據為授與人民接受檢查義務之規範,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行使裁量權,與法律保留 原則並無違背,故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繫案之商品檢驗法第六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屬空白處罰規定,將應須檢驗之商品另授權 經濟部以行政命令公布。」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 請求發還所繳之罰鍰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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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