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丙○○(即甲○○之繼承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三之六號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左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即原
原 告 丁○○即原告
民國七
戊○○即原告
民國七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腦梗 塞及雙眼視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農殘三三- 五六三三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 第七等級及第二十一項第十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日 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六○○元,至左眼失明部分,因其未能檢具加保後最 近二年未失明前之治療紀錄,核定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農監審字第六二六五號審定書 駁回,被保險人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七三六一○號訴願決定原核定及原審定均撤銷。 ㈡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二五 八七○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及第十五項第四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二等級,惟應扣除 其左眼失明,未能檢具加保後最近二年內未失明前至醫療院所實際治療之紀錄應 不予給付三六○日及前已領取殘廢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殘廢給付一○○日計 三四、○○○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自診斷成殘日九 十年一月八日起逕予退保,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左側中大腦梗塞中風診 斷成殘再申請殘廢給付,因係屬農民健康保險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
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遭該會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農監審字第七八四九號審定書駁回,被保險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保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保險人是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 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說明部分第二條:「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 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 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 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 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 十七條之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載明為有關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規定,內容一字不 差;勞工保險條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使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也為同一範本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的說明部份第二 條並無僅適用勞保而排斥農保的內容。故基於社會保險之一致性,及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一條之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 雖為農民身分,亦可適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述之解釋。所以原告雙目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認殘,腦梗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發病,並首次於 台大就診,且認殘日遠在九十年一月八日,相距十五個月,屬不同疾病,不同 時間發生導致不同部位,不同時間認殘應分別計算殘廢等級,分別核付。 ⒉被保險人左目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赴榮民總醫院治療,當時並未失明,在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 時已因眼球萎縮而失明,左目失明不知何時確切形成,但眼睛一直都有在看診 ,所以連同右目開具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不應扣除左目之給付資格。 ⒊腦梗塞部份,案經被告函調台大醫院病歷,該院函覆略以:「許先生因腦梗塞 導致左側手腳無力(左側上、下肢肌力皆為四分),無法蹲著做事,故在其診 斷書中加註『不能蹲著做農事』但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此寫法是許先生及其 家人之深切希望。依常理推論,其應可以右手提輕物慢慢走動(如以正常人之 速度行走,則需使用單杖)或站立以右手操作輕便的戶外工作。」另經被告就 該院之病歷審查結果:「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時,同時亦存腦梗塞及 兩眼視障,應不具農作能力。」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派員訪查:「其目前行 動需藉助輪椅、無法說話、身體兩側手腳均有障礙,需人餵食,無法翻身,大 小便、沐浴需人扶助,已無法從事農作。」原告有數點反駁理由如下:
⑴九十年一月八日腦梗塞、左側肌力為四分,正常人為五分,輕便工作勝任有 餘,雙目雖障礙,但一目仍有零點零五的視力,自力行動自如外,農作並不 需要非常好的視力便可操作,而原告也為復健,不斷以從事農作做為復健的 方法,且醫院也說可以從事戶外的輕便工作,被告憑哪一點將退保日期定在 九十年一月八日。
⑵被告派人訪查時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九十年一月八日腦梗塞首次認定輕 度殘疾時已一年有餘,且被保險人二次中風已發生,所造成的更重殘疾,怎 能以此與前次的殘疾做共同之解釋,而做出追溯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強迫退保 之決定,顯然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 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 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 ,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⒉本件據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腦梗塞、糖 尿病及高血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初診,治療經過為病人因腦梗塞導致 左側手腳較無力,無法蹲著做農事,經治療後仍無改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院二十六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年一月八日門診十二次,殘廢部位為左側手腳,殘廢詳況為意識正常,左側肌 力為四分,右側肌力為五分,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不能蹲著做農事,可持單 杖或扶物行走,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復據同一醫院(台大醫院)九十 年一月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右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 體出血及網膜剝離術後、左眼眼球萎縮,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初診,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住院九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右眼接受 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門診三次,殘廢部位為雙眼 ,初診未矯正時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右眼視力為○.○二,診斷殘廢時左眼矯
正後視力為已無光覺,右眼視力為○.○五。」被告為確實審核其殘廢程度, 經再函詢台大醫院其就診之狀況並調閱其相關病歷,據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函告略以:「許先生因腦梗塞導致左側手腳無力,經治療後左腳無法完全恢復 正常(肌力為四分,正常為五分),故無法蹲著做事,為免剝奪其未來所有工 作機會,故在其診斷書特別加註『不能蹲著作農事』,但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 。此寫法係為許先生及其家人之深切希望。依常理推論,其應可以右手提輕物 慢慢地走動(如以正常人之速度行走,則需使用單杖)或站立以右手操作輕便 的戶外工作。」被告再依其就診於台大醫院之病歷審查結果:「其腦梗塞殘廢 部分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又其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時同 時遺存腦梗塞及兩眼視障(診斷殘廢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已無光覺,右眼矯正 後視力為○.○五。),應不具農作能力。」據此,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第十五項第四等級,依規定合 併升等按第二等級,惟應扣除其左眼失明,未能檢具加保後最近二年內未失明 前至醫療院所實際治療之紀錄應不予給付三六○日及前已領取殘廢給付五四○ 日,再予補發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另其因同時遺存腦梗塞及 兩眼視障,應已不具從事農作之能力,被告爰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一月 八日起逕予退保,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左側中大腦梗塞中風診斷成殘 再申請殘廢給付,因係屬農民健康保險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 給付。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亦同意勞 保局意見。至原告稱其雖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可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之函釋,即因同一或不同傷病成殘,均可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乙節,惟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 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規定 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又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 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 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 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 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本案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 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遺存腦梗塞及兩眼視障,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第十五項第四等級二個項目,被告依規定予以合併升等為 第二等級,並無不合,且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 ,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 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 理,故所稱顯有誤解。又原告稱其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定成殘時,輕便工作勝任 有餘,被告不應以其第二次中風後訪查而判定其退保乙節,惟被告為審慎確認 其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時是否仍具農作能力,經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其相關 病歷資料後表示,其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時身體同時遺存腦梗塞及兩眼視 障(診斷殘廢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已無光覺,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五。) ,應不具農作能力,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聘任醫師亦同意被告之意見,
故原告所稱顯與專業醫理見解不符,應不足採。又其因腦梗塞係於九十年一月 八日審定成殘,故勞保局依其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診斷書為審 核依據,並以其當時身體已同時遺存腦梗塞及兩眼視障應不具農作能力而予以 退保,非以其退保後之殘廢狀況予以審核,所稱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死亡,而原告乙○○○、丙○○、丁○○及戊○○為甲○○之共同繼承人,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裁定原告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並由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即列載適格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嗣雖具狀「更正 」被告為內政部,惟內政部既非適格之被告,為被告之權益,則應認原告之「更 正」不生效力,附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腦梗 塞及雙眼視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及第二十一項第十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 給殘廢給付五四○日計一八三、六○○元,至左眼失明部分,因其未能檢具加保 後最近二年未失明前之治療紀錄,核定不予給付,嗣經被保險人提起訴願而作成 原核定及原審定均撤銷之訴願決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改核其 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及第十五項 第四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二等級,惟應扣除其左眼失明,未能檢具加保後最近 二年內未失明前至醫療院所實際治療之紀錄應不予給付三六○日及前已領取殘廢 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惟其同時核定被 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一月八日起逕 予退保,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左側中大腦梗塞中風診斷成殘再申請殘廢 給付,因係屬農民健康保險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則於法 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診斷成殘時身體同時遺存腦梗塞及兩眼視 障(診斷殘廢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已無光覺,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五。), 應不具農作能力,爰依法予以退保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因腦梗塞及雙眼視障(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已無光覺,右 眼矯正後視力為○.○五)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 七等級及第十五項第四等級等情,並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件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 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又是本件之爭 執,厥在於被保險人是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五、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固未對於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加以定義。然按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 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 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 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 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再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二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 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 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 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 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 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 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 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 ○‧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 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 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 ::」等規定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其所從事之農業生產工作,非 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 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 ㈡本件原告之視力為左眼無光覺、右眼為○.○五,又併存左側肌力為四分,右側 肌力為五分,不能蹲著做農事,可持單杖或扶物行走,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保
險人顯已不能從事上揭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 工作,且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仍可從事何種農業工作,被告抗辯原告已 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要求之農作能力堪足採信。 ㈢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雖於某些障害項目,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任何 工作等文字,惟查該等之字僅係立法者為界定各該障害項目及其等級而為之敘述 ,與退保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因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既已明文規 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其保險效力終止與否,以被保險人是否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為要件,是自不以其所領取之障害項目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類似文字為 必要;因之,保險人亦非不得於查明被保險人是否不能繼續從事農作後,另為退 保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除就殘廢等級及金額改予核定外,另為退保之處分,亦 與行政爭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無違。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信。原處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終止與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退 保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