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6號
TPBA,92,訴,436,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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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
一○六一二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所產製並經被告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之KT─二七型 、SF─二○○一型及SF─二○○二型汽車里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 經檢舉有在未拆解下,可自外部改變定程之情事,案經被告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改 表機測試後發現確實有檢舉人所稱情事(可變更脈波數等十九項定程),其中關 於KT─二七型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偕同相關人 士至被告接受訪談並陳述意見,被告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標檢(八 九)四字第四○○○三七三號函,認原告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及 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撤銷該KT─二七型計費表之型式 認證,並自即日起停售存貨,回收已售貨品並停止受理檢定。另SF─二○○一 及SF─二○○二型部分,原告則由其技術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被告 接受訪談並陳述意見,被告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標檢(八九)四字 第四○○○四四二號函,作成與KT─二七型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該等處分, 從而分別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一九○三○號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 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前開行政處分撤銷,並發回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即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檢測, 證實均可在不破壞鉛封下,自外部變更計費表定程,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標 檢(九十)四字第四○○○五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該等表之違規事實,其得申請 複查及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複查申請書陳述意見並申請複查 ,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複查,其結果亦不合格,案經被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以標檢(九十)四字第四○○○六六八號函請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陳述意見至被告,略謂:一、附件四所列抽查器號,均未見有複 查動作。二、以原改表機測試有違複查實質意義,及經濟部決定書理由對此以不



法工具檢測其計費表亦有質疑,從而指複查不合法及無理由。另指摘引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不 當云云。被告經究其所陳意見,實無法構成豁免度量衡法處分之正當理由,乃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標檢(九十)四字第四○○○七四五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後段、度量衡法第十六條規定,撤銷其 型式認證,令其即日起停售存貨,並於文到二個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 檢定,併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認證之基礎係根據同條第一 項之「抽查」結果而來,而該「抽查」又係根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 條規定,然本件原處分與該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關聯。且原告並無度量衡 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指「未按規定型式製售」之情形,被告引據 該法條,顯然違誤。又被告稱原告有「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 情,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顯有誤解,蓋系爭計費表設計有「保護功能」在於防止不法侵入,此保護功 能,當可一再改進,若未提供被告參考,並非「詐欺」,亦非「不正確」。原 告設計計費表多年,根本不知系爭計費表在不破壞鉛封之情況,可自外部變更 定程情事。本件乃檢舉人以自製之改表機向被告檢舉而衍生之爭議,且被告以 八十九年新的科技來破解原告八十三年生產設計之系爭計費表亦不合理。 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標四字第○九一四○○○一四二○號令 有修正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而言是有利,被 告不應依據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處罰原告。另被告以原告有違度量衡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所定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而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罰,均 較第一次處分為重,而本件事實前後同一,被告竟加重處罰,洵屬違誤。 ⒊按汽車里程計費表之設計,在各廠牌各型號為適應各地區計費費率之不同,均 有「變更定程」之設計,惟此設計非供使用者得任予變更之用,而是預留將來 若里程計費有需要改變時可加以變更之功能,且系爭計費表在八十三年就已設 計,設計師亦表示當初設計時並無變更定程之意圖,應無「違法性」可言,此 可調查各廠牌各型號之計費表,即可明瞭。復法條規定不能有變更定程之設定 ,應是指不能讓任何人可輕易加以變更,改表機的作用也必須是將計程表從計 程車上拆下,去除鉛封後才能更改而言。又縱如被告所言,只要計費表檢驗完



加上鉛封後,根本無法再做定程變更,所以對消費者交易安全並無影響。本件 乃檢舉人以自製之改表機向被告檢舉而衍生之爭議,且被告以八十九年新的科 技來破解原告八十三年生產設計之系爭計費表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標準檢驗 局每年得就同一型式至少抽查一次,每次抽查至少二具。」,而所謂「抽查」 顧名思義係指於非特定時間、對非特定標的物執行查核,故抽查時間及抽查標 的物的決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行為,被告選定「原告型式認證申請時留樣 、各縣市政府費率調整留樣、大臺北地區費率調整自計程車拆卸之舊表及被告 八十六年市場購樣」做為抽查之標的物,並以此抽查為基礎,而依同辦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於法自無不合。由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之修正總說明可知,並不因修法而對原告之行為有不同之 解釋,因此原告主張修正前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對原告而 言是有利,被告不應依據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處罰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⒉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係指該度量衡器經被告認證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及不具有禁止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亦即, 若具有「應有而未有」或「應無卻有」之禁止規範所載性能、功能者,皆屬違 反本條之規範目的,而該當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即顯然違 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 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後段 之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要件,被告依同條後段處以停售存貨、於文到 二個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型表之檢定,自屬適法。 ⒊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告所製造之系爭計費表,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 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範所載之「變更定程之 功能」(即前述「應無卻有」之功能),此一功能自屬被告作出行政處分時所 必須審酌之「重要事項」。復原告於申請型式認證時對前述之「重要事項」( 即不具有變更定程之功能),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計費表符合度量衡相關法規 之規定,提供「不正確」資料;又原告就此故意不為陳述,即係對「重要事項 」為「不完全」陳述,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載「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之要件。再者,原告另以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 藏」改變定程功能等欺罔之方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認可系爭計費表之型式 認證,並發給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合格證書,自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所載「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是原 告本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於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情事後, 即依法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實屬「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表現。 ⒋按一違法行為同時與兩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之「處罰之競合」 情形,若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 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可併為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被告嗣後增加之罰鍰處分,係對原告違法行為之責難;而先前對原告所處 撤銷型式認證、通知停售存貨、限期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之檢 定等管制罰,係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採之必要措施,兩者之規範目的、處罰 之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自可併為處罰。又本件之罰鍰係被告嗣後增加並非在 原告第一次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之範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⒌計程車表分定制、輪行檢定二種,定制檢定完所加的鉛封有兩個,一個是被告 授權給業者加上去的,做完輪行檢定還會再加上政府的鉛封,在測試時計費表 是沒有裝在車上的,無論有無任何鉛封,都不允許沒有打開表就能變更定程; 而輪行檢定就是把計費表裝在車上實際作檢測。被告的檢驗是要先經過型式認 證,而在做型式認證時,是在檢查其構造、外觀、性能試驗及操作功能,度量 衡器型式認證規範有規定不得變更定程之功能,以維公平。通過型式認證後才 能大量製造,要賣之前必須先經過定制檢定,才能賣給車行,再由車行賣給計 程車司機,把機器裝到車上後再作輪行檢定。分成兩段檢定的原因是為配合車 種的脈波數及轉速不同,蓋因我國未限定作為計程車之車種,所以車行會針對 不同車種調整脈波數,再送到被告處作輪行檢驗。而被告會作鉛封,兩年會改 變計程車費率一次,僅授權車行可以打開鉛封處理,三天內再到被告處作輪行 檢定,合格後被告會再鉛封,車子才能再繼續營業。因此,要求不能以不破壞 鉛封的方式改變定程。被告測驗系爭計費表的工具,並不是改表機,且依國防 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需設計時即預藏這樣的路徑才有變更的可能, 故若系爭計費表原來沒有變更定程的功能,任何人是無法變更其定程的,此非 科技發達後破解之問題。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或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就該處分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次按「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 標準局許可。...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 費額,由經濟部定之。」,「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 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標準檢驗局每 年得就同一型式至少抽查一次,每次抽查至少二具。」「前條抽查不合格者,製 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得申請複查一次,並負擔樣品及複查費用。前項複查不合格者



,標準檢驗局得撤銷其型式認證。」分別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一條所規定;另「經營度量衡器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對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器 具,應按規定型式製售。違反者,標準檢驗局應通知違規業者停售存貨,限期收 回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項器具之檢定。」復為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 十六條所規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行為時度量衡法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授權,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係依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 告自得據之行政。又度量衡法於行為後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修正公布),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六條,現行法改列為修正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度加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故應適用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較有利,合先敘明。二、原告甲○○○○○○○○○所產製並經被告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之系爭計費表, 經檢舉有在未拆解下,可自外部改變定程之情事,案經被告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改 表機測試後發現確實有檢舉人所稱情事(可變更脈波數等十九項定程),其中關 於KT─二七型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偕同相關人士至被告接受 訪談並陳述意見,被告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標檢(八九)四字第四 ○○○三七三號函,認原告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及度量衡器營業 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撤銷該KT─二七型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並自即 日起停售存貨,回收已售貨品並停止受理檢定。另SF─二○○一及SF─二○ ○二型部分,原告則由其技術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被告接受訪談並陳 述意見,被告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標檢(八九)四字第四○○○四 四二號函,作成與KT─二七型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該等處分,從而分別提起 訴願,嗣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 三○號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四○號訴願決 定書,將前開行政處分撤銷,並發回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理。被告即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檢測,證實均可在不 破壞鉛封下,自外部變更計費表定程,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標檢(九十)四 字第四○○○五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該等表之違規事實,其得申請複查及陳述意 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複查申請書陳述意見並申請複查,經被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複查,其結果亦不合格,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 標檢(九十)四字第四○○○六六八號函請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陳述意見,被告經審究其所陳意見,實無法構成豁免度量衡法處分之正當理由 ,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其型式認證,令其即日起停售存貨,並於文到二個月內回 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檢定,併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等情,有上開函、訴 願書、被告函文、原告陳述意見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告可稽。原告固 主張:系爭計費表加上鉛封後,無從自外部變更定程,且原告設計計費表多年, 亦不知有此功能,縱認隱藏改變定程功能,係當時設計之保護功能,旨在防止不 法侵入,系爭計費表須以檢舉人之改表機始可變更定程,又,原處分與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關連,原告申請型式認證時非陳述不正確,第 一次訴願前之處分並未處罰鍰,被告之原處分竟予加重而處罰鍰,即屬違法,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規定有利於原告,被 告不應據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處罰原告云云。惟查: ㈠按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係在建立度量衡標準、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以確 保市場交易公平、維護公共安全、環保及醫療健康等目的。被告為達前揭行政目 的,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中特別就汽車里程計費表中之重要事項作一最低限 度之規定(申請型式認證時所做之測試報告,亦僅就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所規 定之項目為測試),並於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度量 衡器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對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器具,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以 達規範之目的。據此,則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係指該度量衡器經被告「 認證」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中所載之性能、功能,及不具有禁止規範中所 載之性能、功能。亦即,若具有「應有而未有」或「應無卻有」之禁止規範所載 性能、功能者,皆屬違反本條之規範目的,而該當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 構成要件。又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汽車里程計費表送請檢定機構定置檢定前,其外殼除必要時,由標準檢驗局自行 鉛封左右兩處外,應由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鉛封左右兩處。」「汽車里程計費表 經輪行檢定後,除應維持定置檢定之鉛封外,並於里程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 合格單。凡無定置檢定合格之印證及鉛封或鉛封受損之里程計費表,應不予受理 輪行檢定。」「汽車里程計費表經由廠商裝修完成後,其與車體連接處應即由裝 修廠商鉛封前端,輪行檢定合格後,再由檢定機構鉛封末端。前項鉛封均不得遮 蓋。」,若計程車計費表經修理、調整者,依同規範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 「經拆封修理之汽車里程計費表,修理廠商應加鉛封於左右兩處,並將原輪行檢 定合格單撕除,計程車業者應自拆封之日起三天內申請複檢,經複檢合格者,應 比照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原鉛封處重新加封。」「經定置檢定合格之汽車里程 計費表,如因配合車種需要,而須拆封改變其原設定信號數(轉數)者,除必要 時,由標準檢驗局自行加封外,應由改變者(原製造或輸入廠商或其授權拆封之 修理業者)自行加封並更正表蓋上緣銘板之設定信號數(轉數)。」。綜上可知 ,計程車計費表經被告檢定合格後,任何人皆不得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變更定 程,如經修理、調整或改造,定須由領有從事該項工作許可執照之度量衡業者加 鉛封後再申請複檢(重新檢定),並依前開施檢規範第六十條規定重新加封後, 方可再供交易計量使用。查系爭計費表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 ,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 )工研通軟字第四三一三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 二)工研院技字第○○○○五二六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九○)蓮若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 業研究所承辦人鐘乃業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辦人黃櫻富到庭之證述與該二 人共同出具的書面說明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卷內,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 系爭計費表確有可在不破壞鉛封之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無訛,有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足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違反度量衡案件 ,雖經判決被告黃中景、乙○○(原告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無罪確定,



該判決理由七中亦指出「...而其等所製作之計費表雖有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規範,於內部有變更定程之設計,此僅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該 判決理由六中並認定「...又汽車里程計費表在不破壞鉛封狀況下,可自外部 變更定程之功能,確實為設計時在計費表內之微處理器預藏變更定程之路徑程式 所致,而且設計時如無預藏該變更定程路徑程式,任何人(含設計者本人)無法 在不破壞鉛封狀態下,自外部變更其定程...。又依經濟部標準局職員陳憲良 所提出之被告典進工業有限公司見達電子廠產製之太陽神牌DX─一及先鋒牌 KT─二七、SF─二○○一、SF─二○○二等四型表,型式認證核准一覽表 及上述各型表在不拆除鉛封下經測試,可以改變定程及無法改變定程之彙整表觀 之,足認上開系爭二型計費表內部有可變更定程之設計甚明。...」。本件原 告於系爭計費表內之晶片預先燒錄「隱藏」改變定程功能,即前述「應無卻有」 之功能,顯然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 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該當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後段之違反「應按規定型式製售」之要件,至係以何種方式預留使他人可 變更其定程之功能,則非所問。原告主張「隱藏」改變定程功能,係系爭計費表 所設計之保護功能,旨在防止不法侵入,系爭計費表須以檢舉人之改表機始可變 更定程云云,及證人即乙○○亦附和其辭,委不足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設 計計費表多年,不知系爭計費表之設計有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云云,原告既設計 計費表多年,竟不知系爭計費表之設計有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已不符常理,又 其對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 」之禁止規定亦應知之甚詳,故對於所設計之系爭計費表隱藏變更定程之功能, 難謂無過失,上開刑事判決雖判決該案被告無罪,並無法卸免本件原告違反行政 法規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㈡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度量衡器,標準檢驗局 每年得就同一型式至少抽查一次,每次抽查至少二具。」。所謂「抽查」,係指 於非特定時間、對非特定標的物執行查核,故抽查時間及抽查標的物的決定,係 屬被告之行政裁量行為,被告選定「原告型式認證申請時留樣、各縣市政府費率 調整留樣、大臺北地區費率調整自計程車拆卸之舊表及被告八十六年市場購樣」 做為抽查之標的物,並以此抽查為基礎,判定是否依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系爭計費表之型式認證。原告主張原處分與同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關 連云云,不足採取。
㈢原告於申請系爭計費表(KT─二七型、SF─二○○一型及SF─二○○二型 )型式認證時,於所提出之卷附操作說明、按鍵說明、接線說明等文件,均未說 明或陳述有變更定程之功能;關於SF─二○○一型及SF─二○○二型計費表 ,尚經切結保證其外觀構造及性能(含電子功能)均符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規定 ,且其附加之操作功能皆不會影響計費表之計量性能等語在案,有切結書二件附



卷可稽。惟系爭計費表具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汽車里程計費表不 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禁止規範所載之「變更定程之功能」(即前述「應無卻 有」之功能),已如前述,此一功能自屬被告作出行政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重 要事項」。而原告於申請型式認證時對前述之「重要事項」(即是否具有變更定 程之功能),提供「不正確」資料;又原告就此變更定程之功能故意不為陳述, 即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所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綜上,原告本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告主張其非陳述不正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原授予原告型式認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
㈣按一違法行為同時與兩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之「處罰之競合」情 形,若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 目的所必要者,可併為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 告嗣後於原處分增加之罰鍰處分,係對原告違法行為之責難;而先前對原告所處 撤銷型式認證、通知停售存貨、限期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系爭度量衡器之檢 定等管制罰,係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採之必要措施,兩者之規範目的、處罰之 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自可併為處罰。又本件之罰鍰係被告嗣後增加並非在原告 第一次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之範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指 摘被告之原處分係加重第一次訴願前之處分而處罰,洵屬違法云云,有所誤會, 亦無足採。
㈤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按: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廢止)第三十條原規定「汽 車里程計費表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該條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修 正規定「汽車里程計費表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參酌 其立法總說明,可知原規定是不論有無拆鉛封,均不能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修正 後之規定更為限縮,即在拆鉛封前,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是以,不因該條文 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計費表是否有變更定程功能之判斷。原告主張修正後 之規定對其有利,被告不應據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處罰原告云云,顯屬誤解,委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後段、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六 條規定,撤銷系爭計費表型式認證,令原告應自即日起停售存貨,並於文到二個 月內回收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型計費表之檢定,併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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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