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原 告 隆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王世昌之外籍監護工引發申辦事宜。案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 外字第○九二○二○二二○九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 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九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原告 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王世昌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服法第四 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此有原處分書在卷可 稽。
二、惟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汪俞慧曾自承:「緣自首人(即汪俞慧)擔任隆昌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外勞看護工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招攬王世 昌、王施敏聘雇外勞看護之案件,因自首人為爭取時間多跑幾位客戶,故違反公 司要求必須親自替客戶安排體檢,取得醫院巴氏量表之規定,將王世昌、王施敏 之案件委由訴外人林浩鴻處理。自首人恐有差池,於收到王盛義、王炎山之巴氏 量表後,亦曾打電話向醫院確認病患確有看診記錄後,始將取得體檢文件送交申 請。詎料,竟發生此偽造之案件。本件僱主因相信自首人而將案件交給自首人承 辦,自首人卻為省麻煩而將案件部份委託訴外人林浩鴻,卻發生此虛偽文件之風 波,全案係自首人引起,有必要出面澄清,故依法自首,此以免損及無辜。」等
語,此有汪俞慧刑事自首狀可稽,足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汪俞慧欺暪原告,委 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証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汪俞慧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而且 系爭証明書有蓋印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原告顯已盡 必要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 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 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解釋文所稱「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 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 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 二七五號解釋,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顯與法不合。其次,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 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証証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在此一併附帶說明。四、復查: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 法理由:一. 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 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 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 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 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 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 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 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 法(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四一頁參照)。原告完全不知 業務員汪俞慧委請林浩鴻先生代辦系爭診斷証明書,業經汪俞慧証稱在卷已如前 述,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 上開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五、訴願駁回理由略謂:原告係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
法人,其從業人員汪俞慧君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 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汪俞慧君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況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上,有原告印信、代表人甲○○君之印章,及專業人員吳惠蓉之簽名蓋章 ,原告焉可謂「完全不知汪俞慧君持系爭之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更不知該 診斷書係偽造..」。原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云云。但查:代理人得代理者僅 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違法行為無所謂代理,其次,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 ,審查系爭診斷証明書後,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許可招募,此有 勞委會函可証,勞委會乃外勞聘雇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 ,於審查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証明書之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 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訴願駁回理由令人難以信服。被告主張:
本案經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二○九B號函文 本府,本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約談王君製作筆錄,隆昌公司亦於四月十七日來 函陳述意見,本府依法行政處分在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稱:『訴願人之業務員 汪俞慧..委託林浩鴻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完全不知汪俞慧持系爭診 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更不知該診斷書係屬偽造..』,其雖言其完全不知汪 俞慧持系爭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但經查本案申之偽造診斷書係由隆昌公司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之以受監護人為王盛義、雇主為陳君之名,向勞委會申 請招募聘僱許可(職訓局收文號:00-0000000、00-0000000),意圖朦混,有案 可稽豈可說其完全不知情?實乃推諉之詞、難卸其責;身為就業服務機構之隆昌 公司焉有不知其之行為,實已觸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 林君於訴願書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 此解釋文有其時空背景,但其中清楚敘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皆可闡 明隆昌公司之觸法行為,已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乃不爭之 事實自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明顯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王世昌之外籍監護工引發申辦事宜。案 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二○九B號函移由被 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九九五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 審究者為原告應否負過失責任?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係其業務員汪 俞慧欺暪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証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汪俞慧所持之診斷 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証明書有蓋印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 偽造,且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審查系爭診斷証明書後,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發函許可招募,此有勞委會函可証,勞委會乃外勞聘雇業務最高行政 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証明書之 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 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受僱人 原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關於其對外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原告之行為,原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情卸責。查原告之業務員汪俞慧,負責招攬外勞看護工之案件,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招攬王世昌、王施敏聘雇外勞看護之案件,未親自替客戶安排體 檢,取得醫院巴氏量表,竟將王世昌、王施敏之案件委由案外人林浩鴻處理,致 發生偽造診斷書之情事,原告就其使用人本有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對其業務 之執行,有故意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 原告印信、代表人甲○○蓋章,及專業人員吳惠蓉之簽名蓋章,原告更難辭漏未 審核之過失,所辯無過失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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