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699號
TPBA,92,訴,3699,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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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九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 ,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四日核付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胃癌審定成殘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其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定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 ○六八五八四○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九二○號審 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五十八年時即進入羅東鎮公所清潔隊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胃   部明顯障害影嚮工作且已達退休條件,而申請老年給付。 ⒉原告從事工作為清潔隊員每日作息時間都在凌晨四時三十分到十一時三十分長 期的飲食及作息都非正常,因長期吸入垃圾及各種物質所發出的異味及惡臭, 以致飲食常有嘔吐及胃部不適現象,從七十九年起即有經常性胃病,在投保有 效期間內九十年十二月間胃部疼痛加劇經醫師初步診斷為胃炎及胃潰瘍治療時 日無效,醫師建議至大型醫院做切片檢查,但因再過一個月就達退休條件,暫 時吃止痛藥及中藥止痛治療,待退休後做切片檢查才知道已羅患胃癌需馬上開



刀治療,專科醫師說明胃癌之發生.並非短時間能形成,因此很明確此胃癌應 在投保有效期間內即發生(有大量使用胃藥之病歷)在退休後不到六個月即發 現胃癌應明確證明是在投保有效期間內發現。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法第二十條一項及二項及細則二   十六條二項均說明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及殘廢均可請領。 ⒋從事清潔勞動工作連續多達三十二年因長期職業上生活不正常,本公所已有多 位清潔工也是有此病況,此胃癌因職務上所形成而非在退休後六個月內所形成 ,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付才符合勞工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被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者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 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在保險效 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 人巳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胃 癌手術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成殘,惟經被告 審查原告巳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據此 ,因其診斷殘廢係在領取老年給付(即保險效力終止)之後,被告乃依前揭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仍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其係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及殘廢均可請領云云。惟按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之意旨,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其 保險效力即為終止,是其審定成殘當時係於已退保之後,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請領規定,且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有別,亦無該 條文之適用。基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成殘,係在同年一月十 五日其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之後,依前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自不得請領殘 廢給付。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職退保前,原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為投保單位,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四 日核付在案。原告因接受胃癌根治手術,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 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定治療終止成殘,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檢據 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詎遭否准,為此起訴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經審定成殘,其殘廢事故係發生於勞 工保險終止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依法被告自應予以否准等語置辯。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職退保, 原告因接受胃癌根治手術,經審定成殘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五、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 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 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六、經查: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 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勞保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同 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究應如何保障勞工生活?勞 工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 ),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 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 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 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勞 工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二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 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是自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勞工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 :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健保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發給補助費(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如因此死亡,發給喪 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以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



葬費之用。至於殘廢補助費,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 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 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 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此二部分有健保給付及傷病住院補助,已如前述),故而如被保險 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障 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㈢查依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療情形記 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治療經過記載以:「住院接受胃癌根 治手術」殘廢詳況記載以:「胃切除百分之八十五,且遺存消化功能明顯障礙」 「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則記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又查本件原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已退職退保,原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老年 給付,且被告已於同年二月四日核發老年給付並經原告領取,前均已述明,且為 原告所不爭,是本件縱認原告罹患胃癌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退職退保前,惟原告 請領殘廢給付之殘廢事故則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 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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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