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342號
TPBA,92,訴,3342,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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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
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二○○○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其因腦傷併雙 側肢體偏癱,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定成殘,乃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四○○、○○○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按該等級發給四四○日普 通疾病殘廢給付六一六、○○○元(下稱前處分)。嗣原告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 自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核定按原告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七個月老年 給付,其保險效力自退職之當日二十四時起終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 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審定成殘,因審定成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係退保 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 予給付,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 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應退回被告而逕由應領老年給付款中扣除,而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五五○二三○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在 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逾三個月未為審理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三九三、○○○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僅能擇一領取之規   定,但其前提是「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原告無此狀況,又符合該二   種給付之要件,故有權兩者併領,合先敘明。 ⒉次查勞工保險條例對於「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僅出現於第五十七條「被保 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前理由   ,原告雖成殘,但並非完全不能從事工作,故亦無此法條之適用。當然,原處   分以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引申為保險效力終止,   以及訴願決定書以「請領老年給付」,「辦理退保」,而稱保險效力已告終止   ,同是毫無根據。
  ⒊又查同條例各法條,所示「退保」二字,僅出現於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   條、第二十條之一,皆無「保險效力終止」之意,例如第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此「退保」,僅是退出保險,   並無終止保險效力之意。
  ⒋再查法務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或被告網站之法令查詢,皆不見前揭 限縮解釋之來源:即內政部六十五年第○一七七八九號函。亦即,訴願駁回理 由所示之唯一法令依據,是以近三十年前,無法公開取得,且為片段又經過刪 節的解釋函,實難得知該函之背景與其全文原意,而無法判斷是否能援用於本 案,甚至,是否真有該函文,亦無從得知。
  ⒌末查該條例各法條,並無將殘廢審定日定為「保險事故」日之規定。  ⒍綜上,可得證被告依法有權請領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而被告拒絕殘廢給付之   各種理由,皆於法無據。
  ⒎原告經被告所認同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診斷,殘廢狀態主要有三, 一是「因腦傷及腓神經受損,導致雙側肢體偏癱及雙垂足」,二是「智能明顯 受損(IQ54)」,三是「言語不清」。第一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一百三十八項,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四級,第二項符合該標準 表第四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七級。第三項 符合該標準表第四十一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屬第七級。此三項障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用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 兩等級給與之」,原告之狀況應是四級升兩級,為第二級,應給與平均工資一 千日。而原告當時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故合計應給與一百三十九 萬三千元。至於利息部份,因勞工保險條例無相關規定,係參照與本案性質最 接近的保險法,依其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請求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   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另「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   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   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   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   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   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   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   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⒉本案原告以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定成殘,前於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按該等級發給四四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嗣原告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港分公司退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 告核定按原告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七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效力自九十年六月四日退職之當日二十四時起終止:其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審定成殘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告前於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 殘廢給付應退回被告而逕由應領老年給付款中扣除,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五五○二三○號函原處分通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其同時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資格,是應可同時領取兩   種給付等語云云。惟本案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港分公司退職並受領三十七個月老年給付,則其保險效力當然自其於九   十年六月四日退職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其   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腦傷併雙   側肢體偏癱審定成殘,其審定成殘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被告以其係退保   後之事故,所領殘廢給付應退回而逕由應領老年給付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原   告所述其殘廢狀態所從出之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顯屬誤解法令。從而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並由新任代表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退職退保前,原以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港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審定成殘,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 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按該等級發給四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六一六、○○○元,原告並已領取在案 ,惟原告對於否准部分仍有不服。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於九十年六 月四日自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詎被告雖核定按原告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七個月老年 給付,惟認保險效力自九十年六月四日退職之當日二十四時起終止,原告原申請 之殘廢給付應予撤銷並全部否准,原告原所領殘廢給付應退回被告而逕由應領老 年給付款中扣除,於法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審定成殘,其殘廢事故係發生於勞 工保險終止即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後,依法被告自應予以否准等語置辯。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退職退保,原 告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原告前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發給四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六 一六、○○○元,原告並已領取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核定給付一、五四六、一九三元在案,並有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 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六、經查: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 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勞保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同 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究應如何保障勞工生活?勞 工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 ),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 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 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 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勞 工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二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 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是自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勞工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 :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健保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發給補助費(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如因此死亡,發給喪 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以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 葬費之用。而殘廢補助費,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 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 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 需;因此,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勞工未 成殘前繼續生活為前提。至老年給付,則係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 動市場退休之勞工,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 休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職是,殘廢補助費之發放,應以仍在 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而不應包括已退休退職得領取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內, 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之減退或損失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覆評估,此觀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 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規定, 自明。
㈢再綜合觀察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 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 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 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 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由以上規定 可知,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情形下,為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 ,所為之放寬規定。申言之,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固不得就其退職後所發 生之殘廢事故向被告申領殘廢補助費,縱使被保險人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如若被 保險人既已退職且退出勞動市場,即日後未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者,被保險人仍不 得以退職後所發生之殘廢事故向被告申領殘廢補助費,始符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僅在說明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 勞工保險,並非就勞工保險效力何時終止為規定,故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 年給付之效力,應為如上所述之合於立法目的及體系之解釋,勞工保險關係之終 止與否,不應因被保險人何時申請並領取老年給付而異其結論。 ㈤查本件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治療終止日期為同日,又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



即已退職退保,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亦記載 其退職日期即從事工作之最後一天係九十年六月四日,且被告已就被保險人之申 請核發老年給付,此均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勞工保險關係 因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而溯及於被保險人退職之日終止,原告之殘廢事故顯係 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
㈥再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乃係就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為時效之 規定,非係保險關係本身之延長,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 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全部否准,並撤 銷原所為部分核給之前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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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