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311號
TPBA,92,訴,3311,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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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
第0九二00八四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就養之「陳情」( 在法律上應解為「請求」),但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未依程序檢證向榮民服務 處申請」,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輔貳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書函,命所 屬下級機關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派員向原告釋明安養宗旨,並副知原告。 二、原告則認陳請就養未獲答覆,遂依訴願法第二條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時: A、被告機關亦依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澎縣處字 第二七二八號函所報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輔貳字第二二 六五六號書函命所屬下級機關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再次轉知原告上情(即拒絕 原告之就養請求)。
B、受理原告訴願請求之行政院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台九十訴字第0三五一二 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輔貳字第0九一00一四二七八號函 ,重為拒絕處分(仍然拒絕原告安置就養之請求)。 五、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四八九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 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之重點不外是: A、據以審查就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而被告機關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審查,顯有違誤。
B、原告之長媳、次媳收入不應計入全年總收入,惟其等仍屬家庭成員,自應計 入全家人口數為十人,因此原告全家八十八年及八十六年度之全年總收入, 其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五九七元,則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一二、○○四元,確低於就養標準。




C、又有其他生活條件較原告狀況好之榮民,被告機關亦核定准予就養,不予原 告就養,顯失公平。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聲 明如下):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機關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之給與標 準,按月發給就養給與。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所 述,陳述如下):
A、事實概述:
1、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依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後段規定申請就養給與,未獲准許。
2、歷經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先 後三次申復均未獲准,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次申復卻無下文。 3、為此原告乃依訴願法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又指示原告再行檢 證申請,惟仍然未獲准,訴願亦遭駁回。被告否准,駁回訴願理由均以原 告擁有土地十三筆、房屋一棟、樓下出租與他人營商,復捏造事實指原告 尚經營泉利行,年利息收入七萬元,長媳為正義餅行店東,現住房屋在市 中心等。
4、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令被告重行審查另為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輔貳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七八八號書函核定,仍否准就養給 與,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B、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否准原告就養給與理由不外是: 1、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申請就養給與案,原告檢附之八十八年度所得二、 五0一元,長次子所得分別為七三六、九七八元、七三0、四三五元,全 戶全年所得計共一、四六九、九一四元。
2、按原告配偶、二子、四孫共計八人(排除長次媳兩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一五、三一一元,已超過八十九年申請時之榮民就養給與標準一二 、四四四元,依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否准。另之 前申請就養給與檢附之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原告所得七九、二四七元, 長子所得六九七、五九0元,次子所得六五一、0六0元,仍以全家八口 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一四、八七四元,原告所訴低於就養給與標準一二 、四四四元亦不足採。
3、又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子媳既異於民法扶養義務 之規定,特別排除未予計入申請就養時所認定之扶養人之列,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據以計算全家人口之每月平均收入時,自應以相同之解釋,子媳亦 不列入平均人口數。再原告所訴被告對已核准就養者,其中有生活條件優 於原告者「縱屬事實」,亦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C、惟基於以下各節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茲說明如下: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著有明文。系爭所適用之行為時就養安 置辦法,既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輔貳字第0九一000一七六 七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原告自始前後六次申請就養給與,迄今仍在訴訟中 未確定,行政院訴願決定亦在該修正就養安置辦法公布施行之後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應有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訴願決定仍引用行 為時就養安置辦法駁回訴願,顯有違誤。
2、依修正後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第 三項:「所稱全家人口...」均以同一戶籍內且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為計算基礎。原告早均與子孫分居不在同一戶籍內,且亦未共同生活 ,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居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六號,長子居住澎湖 縣馬公市○○路七五號三樓,次子居住金門縣金湖鎮○○里○○街四九號 ,依上項新修正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計算原告全家總收入與全家人口則: 原告八十八年度僅有所得二、五0一元,配偶零所得,全家兩人其全年所 得尚不及一個月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七九 、二四七元,亦不及全年平均每月每人就養標準一二、四四四元。應均符 合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養給與規定。 3、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並無規定子媳不得列入全家人口扶養計算,貴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僅指將原告之長媳、次媳等計算收入, 計入原告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之給與標準範疇,即有未合。但並未排除子媳 二人不得計入全家人口。查子媳之所得不應計入全家所得是在貴院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之後,之前被告對原告申請就 養安置據以計算全家總收入與全家人口均包含子媳二人共為十人計算,八 十八年全年總收入一、四六九、九一四元,全家人口十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一二、二四九元。八十六年全家總收入一、四四0、五九七元、全家 十人平均每人每月一二、00四元,確均低於就養安置給與標準一二、四 四四元,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養給與規定。惟訴願決 定卻置原處分計算基礎外,改以排除子媳二人計入全家人口之列以八人計 算,因之計得八十八年每人平均每月一五、三一一元、八十六年每人平均 每月一四、八七四元,均高於就養安置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而駁回,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例: 「行政機關之處分,係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得自由裁量外,必須有法規之 依據,否則其處分不能認為合法。」暨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益明。 原處分、訴願決定排除子媳二人列入全家人口數計算,不但逾越法規裁量



,擴張解釋,且亦違背家庭倫理、善良風俗,蓋子媳亦是民法規定家庭成 員,不計入全家扶養人口,究應計入何家扶養人口﹖ 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訴願中舉實例指被告對已核准就養給與者,其中有生活條 件優於原告,涉嫌違法者如附件訴願書理由例。為釐清以上案例虛實, 請求調閱歷年來已核准就養給與其中僅提供本人及配偶所得財產資料,而 未提供包括子女、媳所得財產資料者予以清查,惟被告以與本案無涉不作 答,訴願決定雖不否認,卻以「縱屬事實」亦屬另案問題不予處理,不顧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等規定。 5、原告自始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先後數次申請就養給與,不論依行為時的就養 安置辦法或現行就養安置辦法均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或年老生活無著者」規定,被告應予核准就養安置,然卻均 否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害原告權益。
D、對被告答辯理由之反駁:
1、原告申請就養,被告否准安置,固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養安置辦法 」修正公布前,但原引用「就養安置辦法」否准之處分,既經貴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二三四判決撤銷該否准處分確定,著令被告重查另予處分,即 該原否准處分暨不服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已不存在,重查另為處分即屬 另行進行新處理程序。被告依判決重查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輔貳字 第0九一000一四二七八八號書函核定,仍否准就養安置時,是在行政 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新修正「就養安置辦法」公布施行之後,本件爭訟 應有該新修正辦法之適用。至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與本件業經撤銷確定已不存在之原處分 有別。
2、計算原告全家總收入與全家人口基準,依修正「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 二、三項規定,均以同一戶籍內且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為計算基礎 。查原告夫妻二人早均與子孫、媳婦分居不在同一戶籍內,且亦未共同生 活。誠如被告答辯狀理由二(五)引用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律 字第0九一00四九八三四號函釋:以子媳非屬直系血親。惟以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之關係雖為姻親,但既同居一家,自應與直系血親同樣處置,故子媳對 翁姑、女婿與父母、贅夫與妻之父母,如同居則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但 如廢止同居,則不問原因何在,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即因此而消滅(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例)。被告依上揭說明認定原告之媳婦未 與原告設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相 同法理原告之子孫早已與原告分居不在同一戶籍內又未共同生活,其二子 之收入與子孫人口均不應列入原告全家總收人與全家人口計算。按所稱「



家」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二條),原告之長子、次子及孫雖屬直系血親,惟均已由家分離獨自生活 ,其血親之身分雖不因家之分離而喪失,但其家屬之身分,則不能謂仍存 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二一六0號判例:「與家長有親戚關係之家 屬由家分離時,其親屬之身分雖不因此喪失,而其家屬之身分則不能謂仍 存在」可按。被告核計原告申請就養安置,不依上揭「就養安置辦法」第 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計算原告全家總收入與全家人口,而把原告之子收入 及子孫人口等全數計入原告之全家總收入與全家人口,顯然有誤。 3、答辯書理由三,指原告八十六年申請就養之未予同意就養處分及被告機關 其他處分,均與本處分無涉。惟查上項處分之瑕疵,原告已在訴願時提出 主張,均有詳細舉例敘明,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亦予受理論駁,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對之一併起訴,應非無據。
E、對本院準備程序闡明之意見:
1、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曾闡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並以 原告現行經濟狀況為事實判斷基準時,而要求原告提供九十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證。
2、但原告認為本案無論是適用新法或舊法,均以原告申請時之事證為審理標 的(換言之,原告主張「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之事實狀態,要以最初申 請時之事實為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主張:「申請就養案迄今仍在訴訟中未確定,而適用之「就養安置辦法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應適用新法」一節:
1、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號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 許可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2、而被告機關輔貳字第0九一00一四二七八號書函,係針對原告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檢附資料申請就養,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輔貳字第二 二六五六號函否准就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所再為之處分;是本案系爭之 處分是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請就養,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函復不予安置之處分,其處理程序業已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之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就養條 件,合先說明。
B、原告主張依「就養安置辦法」規定,不應將子婦(媳婦)所得計入家庭總收 入,卻又主張屬家庭成員,要求將其長、次媳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節: 1、依修正前之「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係以現役官兵 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及退除役官兵 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為對象,至生活無著依該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略以申請人現無職業,未支領月退休金及退伍 金,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 號或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 持其生活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 2、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已依文義認定就養 安置辦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未修正前版本)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其配 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 者」之規定,長媳、次媳「非計入扶養親屬」之列。基此,同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生活,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 準為準」之規定。亦應依文義解釋係以第一項各款所列扶養人之收入平均 是否超過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審核標準,該項條文未將子婦(媳)列入平 均人口。
3、被告機關依據原告所附其本人、配偶、長、次子八十八年度總所得資料( 長、次媳未列入),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九、九一四元,平均( 已寬列含未成年無所得孫子,共計八員)每月收入為一五、三一一元,仍 超過申請就養時之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不符就養規定,未 同意就養。
4、又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定義,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 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5、經被告機關函請法務部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就養安置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媳婦是否應納入全家人口計算提供法律意見, 經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四九八三四函釋略以: 「子媳非屬直系血親。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之關係,雖為姻親,但既同居一家, 自應與直系血親同樣處置,故子媳對翁姑、女婿與父母、贅夫與妻之父母 ,如同居則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但如廢止同居,則不問原因何在,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即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五七九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申請人之媳婦,如未與申請人設同一戶籍及 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者,不列入『全家人口』」。 6、故縱依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定義,原告之長媳、次媳未與其設同一戶籍及共同 生活負扶養義務,不列入「全家人口」,惟其長子、次子及其孫子均為原 告之直系血親,符合該條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定義,基此,其全家人口計有 原告本人、其配偶、長子、次子及孫四人,共計八人。依其所附八十八年 度總所得資料顯示,共計一、四六九、九一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 三一一元,超過申請就養時之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四四四元),仍不符



就養規定。
7、綜前所述,被告機關依就養安置辦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未修正前版本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輔貳字第○九一 ○○一四二七八號函否准其就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 C、原告爭執稱:「其八十六年全家人口平均所得亦低於就養給與標準及被告機 關前已核定就養之榮民有生活條件優渥者」一節,經查原告係對於被告機關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四二七八號未同意其就養 安置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四八 九六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機關審核榮民申請就養案件, 均分別依據申請當時申請人所附資料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原告八十六 年申請就養之未予同意就養處分及被告機關其他處分,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 無涉。
D、對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律關係闡明之回應:
1、原告於八十九年申請就養,經被告機關駁回,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諭知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機關按 原告八十九年申請就養時所附之八十八年度全家人口所得及財產資料審查 ,仍不符就養條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四 二七八號書函駁回其申請就養,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四八九六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
2、本件縱依學說見解,改按裁判時(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原告當時之全家人口 所得及財產,原告之長媳、次媳未與其設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 ,不列入「全家人口」,惟其長子、次子及其孫子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 符合該條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定義,基此,其全家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其配 偶、長子、次子及孫四人,共計八人。依原告全家人口八十八年及八十九 年度總所得資料顯示,八十八年度為一、四六九、九一四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一五、三一一元,八十九年度為一、六四四、三三一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一七、一一八元,超過申請就養時之就養給與標準(即每人每月一三 、一○○元),不符就養規定。
3、另原告長子及次子分別任職澎湖縣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為公務人員,若 無變故,薪資所得應按年逐年增加,是以,被告機關採計原告八十八及八 十九年度之所得計算全家人口總所得,已較利於原告,惟原告仍不符就養 條件,遑論以九十一年實際所得計算,併此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主任委員)為鄧祖 琳,嗣因鄧祖琳離職,由高華柱繼任主委委員,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 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之本案訴訟在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不過因為原告本身對法律不夠 瞭解,曾經為多次陳情,被告機關亦未完全依照標準法律程序處理,加上全案 又曾經本院撤銷發回,以致本案原告之原始請求時間與被告機關之拒絕處分均 十分模糊,為簡化雙方之爭點,並在不影響原告權利之情況下,爰以原告之請 求內容以及被告機關最後作成拒絕處分作成時點,來說明雙方之爭點。 A、原告本案請求之具體內容:
1、請求之時點: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2、請求之內容:
a、法規範依據:
申請時有效之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八八)輔貳字第一四五一七號 令修正發布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 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
一、....
二、.....
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 b、請求事項:
安置就養於「榮譽國民之家」。
c、請求事項之生效時點:
由被告機關實際作成「准予就養」之授益行政處分時點起算。 【註】:⑴依申請時有效之「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 (即「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 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以及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內容(即「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 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到;屆期未 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註銷就養」與「前 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 先次序。其報到之旅費,一律自理」)觀之,被告機關決定 給予就養之授益處分,是採「許可原則」,而非「準則原則 」。而且「授益處分」本身不具溯及效力。
⑵換言之,即使符合安置就養之法定構成要件,被告機關還是 可以基於行政裁量,決定「是否」以及「何時」給予安置就 養。另外「安置就養」授益處分之實現,必須有「住進榮民 之家」之事實行為存在,因此也不可能有溯及之效力。



B、被告機關之拒絕處分:
a、拒絕處分之作成時點(以最後一次為準):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b、拒絕處分之文號:
輔貳字第0九一00一四二七八號函。
c、拒絕之理由:
Ⅰ、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原告屬於不予「安置」之對象。
Ⅱ、因為「其配偶及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 養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有關「足以維持生活」之標準,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每月平 均收入是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予標準」為準。 ⑵、而申請就養時之每月就養給與標準為一二、四四四元。 ⑶、原告全家八口(媳婦不計入)八十八年度總所得資料為一、四六九 、九一四元,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五、三一一元,超過了一 二、四四四元。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主張原拒絕處分違法,其理由則為: A、在法律適用上,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應建立在現行「就養安置辦法」(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者)之相關規定上。而依規定,原告符合就養標 準。
B、因為原告全家收入之平均數未達就養標準。 1、依現行「就養安置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a、所謂「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益總額」。
b、所謂「全家人口」係以同一戶籍內且共同生活者為限。 2、而原告僅與配偶同居一處,全家收入在八十八年間僅二、五0一元,在八 十六年間僅七九、二四七元,均不到「就養給與標準」(每月一二、四四 四元)。
3、就算加入子女來計算全家平均收入,在計算收入時應扣除媳婦之收入,但 在計算全家人口數時,卻應將媳婦加入(換言之,原告要求以八人之收入 除以十人之人口,來計算全家每人平均收入)。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案件中,有關「裁判基準時」之課題,目前之學理上與司法實務上之 通說是認為:
A、在撤銷訴訟時,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B、在課予義務訴訟時,原則上是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準。
二、故本案原告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應建立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就養安置辦法」上,而且請求有無理由之事實狀態則應以原告全家現在之經 濟狀況為準。




A、但「原告」現在經濟狀況是否到達「就養安置」之標準,其審查方式卻是「 以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例外不得申請 就養』」之構成要件來做決定。
【註】:⑴按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內容,乃是一種例 外排除規定,換言之,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款之事由者,其就養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⑵因此本案中只要原告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例外排除就養要件,其請求權規範基礎即不復存在。 ⑶至於原告是否也同時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例 外排除就養要件,在其已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例外排除就養要件以後,即對本案之勝負無影響,而無再 行判斷之價值。
B、而上開例外排除條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本身即須以一年為期來計算,結 果其事實狀態基準時,不得不以前一年度為準(因為請求當時,該年度仍在 進行中,無從結算其全年度總收入),而且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 要還是要憑「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為準(另外還有加上所得稅 法所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及「分離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 等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中之收入)。
1、另外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三項復對「家庭總收入」,作出立法 解釋,係指:
⑴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 ①所稱「全家人口」係指:
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⑵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提供薪 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 家庭總收入計算。
⑶另申請就養時,全家人口中如已退休或離職者,其退休(職)金暨勞( 公)保養老給付,除另有規定利率,依其利率計算外,以當年台灣銀行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⑷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全家人口。 2、而此等解釋,與民法上對「家庭」之定義並不一致(例如男性直系血親, 即使不在同一住所居住,仍然列入家庭範圍),考其規範意旨,實有將「 就養安置對象」限定於「生活無著,無力養活自己又別無他人扶養」者的 目的,如果榮民有男性直系血親存在,且有扶養能力,即無庸由國家予以 就養之必要(當然上開辦法認為女性出嫁之直系血親不在扶養範圍,有無 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又是另一問題,但與本案無涉),這樣的立法決擇, 司法機關應予遵守。
三、而在本案中:
A、九十三年度之「榮家就養給與額度」為一三、五五○元。



B、原告家庭九十二年度之家庭總收入金額,因為原告拒絕提供,本院無從知悉 ,但是:
1、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全家人口」應有: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長子次子二 人、孫子四人,共計八人。
2、而以上八人,其等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均超過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時之現行就養給與標準(即每人每月一三、五五○元), 爰列明如下:
⑴以上八人之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為一、四六九、九一四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一五、三一一元。
⑵以上八人之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為一、六四四、三三一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一七、一一八元。
3、此外原告長子及次子分別任職澎湖縣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為公務人員, 若無變故,薪資所得應按年逐年增加,是以,被告機關採計原告八十八及 八十九年度之所得計算,全家人口總所得,已較現行就養給與額度為高, 其等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之收入數額,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應該會更 高。而原告又拒不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其「全家人口」之「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低於「現行就養給與額度」。
C、則在原告不舉證之情況下,應認其不具備申請就養之請求權,被告機關予以 拒絕,於法無違。
四、至於原告提出之各項主張,皆導因於對法律規範意旨之認知錯誤,透過上開法 理之推論,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自然呈現出來,爰不再逐一論駁。又其引用「平 等原則」,而謂:「被告機關曾對與其情況類似之人核准就養,卻單單拒絕其 請求,顯然違法」一節,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其主張並不可採,亦無 從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爰說明如下:
A、按所謂「平等原則」乃是指「就法規範之規制目的而言,其事務法則相同之 事實,在適用該法規範時,不應受到差別待遇」。而原告在本案中並未提出 足夠之證據資料證明「何人之申請要件事實之重要特徵與其完全相符,而被 准許」,是其主張顯非有據。
B、退一步言之,就算上開先例事實存在,但如果該先例明顯違法,則人民亦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換言之,如果行政先例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是要 求其立即改正,而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基於「平等原則」而繼續其錯誤之作為 。因此本案中如果原告主張之行政先例與原告之情況完全一致,被告機關之 他案作為也是違法的,應予糾正,而不能用「平等原則」讓其繼續錯誤之許 可。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拒絕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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