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231號
TPBA,92,訴,3231,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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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
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木樁家具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 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工作中跌倒, 因骨質疏鬆合併第二、三腰椎骨折經審定殘廢,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核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保監審 字第三四七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九五、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身體之障害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尚   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一次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型或運動   障害」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同表第五十三項   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型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   因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第五十五項規定,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十二等   級,給付標準一○○日。另依據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欄表,有關脊   椎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七十五至八十五度。  ⒉查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班時由二樓樓梯跌到一樓   ,隨即送到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往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 。據該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因骨質疏鬆症合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活動範圍三十度,腰椎有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基 此,遂檢具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型者給付第十二等級計八七、○ ○○元殘廢給付。惟原告係脊柱生理運動範圍受限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應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畸型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給 付第七等級殘廢給付。被告不依事實核定,顯非適當。  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軀幹系列附註二:脊柱障害之審定㈠脊柱遺存畸   型,同時並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另據附註四: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被告選擇對人民最不利之方式核付殘廢給付實有違勞工保險的立法宗旨。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審定殘廢日)前   兩年尚未構成殘廢要件,亦有完整治療記錄,故並無兩年請領保險給付時效問   題,兩造對於時效問題於救濟程序中均無爭執。  ⒌查本件訴訟爭點在於被告核付殘廢給付項目與原告所患殘廢症狀有所不符,據   嘉義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工作中自二   樓跌落地面,導致腰椎第一、二、三節壓迫性骨折,致腰椎生理運動範圍受限   (前屈一七○度、後屈一六○度、活動範圍三○度,按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前   屈一三○-一三五度、後屈一四五-一五○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七五-八五   度)」顯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附註說明第四、㈠「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被告核付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十五項之殘廢項目(係指脊柱遺存畸形者)顯有違誤,申言之原告 並無脊柱變形或是畸形之情形,縱有畸形及顯著運動障害兩項者亦包含在殘廢 等級表第五十三項內(據附註說明二、㈠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障害者, 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是其等級),被 告依據其特約醫師意見以核付殘廢標準表第五十五項殘廢給付為宜,是為片面



之詞,兩造醫師對本件殘廢認定不同意見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 條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要求複檢,未獲 被告回應,不無行政怠惰之違法性,更以其特約醫師片面之意見核付與事實不 符之項目,難令被保險人信服。
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依據是勞工保險條例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 保險條例第一條,以及民法關於遲延給付之利息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   原者,依同表現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   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辨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   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日之殘廢   給付;第五十四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   八○日之殘廢給付;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按該   等級發給一○○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   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   ,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   ,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⒉惟有關「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殘廢等級,係以脊柱全體機能損傷之損 害程度為綜合性審查,非以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為該系列附 註一所規定,已如前述。又據被告將聖馬爾定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及健仁醫院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為:「陳先生於八十五年受傷時,應可 符合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級殘等之規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仍為同樣等 級,因為傷害已固定,未有變化。」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 見為:「依卷附X光及資料審查,其骨質疏鬆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應 屬遺存畸形,故合於五十五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等級,故原認定為合理,維持原 議。」,據此,被告核給原告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依法 並無不合。
⒊本件被告在核定時,其認定標準已十分寬鬆,依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受 有骨折傷害之事實以觀,原告不可能至九十一年四月始症狀固定,故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一七、四○○元。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工作中跌倒,因骨質疏鬆合併第二、三腰椎骨折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審定殘廢,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惟被告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核定發給一五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其餘部分則予否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 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受有骨折傷害,原告不可能至九十一年 四月始症狀固定,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在核定時,其認定標準已 十分寬鬆,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核定發給一五○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一七、四○○元,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工作中跌倒,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原處分僅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核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其餘部分則予否准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保殘廢給付詳 細資料查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依同表現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身體之障害是否適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規定?六、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聖瑪爾定醫院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以,原告之腰 椎前屈一七○度、後屈一六○度、活動範圍三○度,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四亦規定有:「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 圍。」,然復按同系列附註一另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 障害:::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 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已如前述;再按 目前國內對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於勞工保險實務上係採用日本勞 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一覽表」,而依該表有關脊柱生理 運動範圍中,係將脊柱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三○度至一三五度,與後屈 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四五度至一五○度合計後,即為脊柱部之正常生理運動 範圍:七五度至八五度,惟按上開一覽表亦附註有:「機能障害程度之審定,以 測定關節主要運動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原則。例如肘關節機能障害者,應依據屈伸 運動範圍之之減退情形,而參考內旋、外旋運動之減退情形審定。」承上,於觀 察判斷脊柱生理運動範圍之喪失或減退,亦應參考同一覽表所載左屈、右屈之生 理運動範圍八○度至九○度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一○○度至一一○度之



喪失或減退情形,為綜合性之審查。是被告以先依被保險人之X光片,判斷其脊 柱變形及融合程度,再參酌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以判定殘廢程度,於法 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雖有腰椎前屈、後屈之生理運動範圍為三○度之情事,惟 此僅係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尚不得以為唯一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告身體 遺存之障害尚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可資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關於逾一五 ○日之殘廢給付部分,以不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為 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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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