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649號
TPBA,92,訴,2649,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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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仲村隆藏(法務部門主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酷小貓及圖COOL KITT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及襪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台異字第G九一一一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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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