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南僑(泰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南僑(泰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南僑(泰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Rice Cracks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 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巧果、脆餅、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冷凍 麵糰、粥、飯、速食麵、麵條、春捲皮、鬆餅、薄鬆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九二)智商○八一○字第九二八○○三六八五○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 四八三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六六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南 僑(泰國)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命參加人南僑(泰國)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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