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己○○○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