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172號
TPBA,92,訴,2172,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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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新 台幣(下同)一九、二○○元調整為二四、○○○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二四、○○○元調整為二八、八○○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調整為三三、三○○元;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三三、三○○元調整為三八、二○○元及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三八、二○○元調整為四二、○○ ○元。其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受有左腳背擦裂傷,向被告請 領傷病給付,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依日平均投保薪資六九三‧三元之百分之七 十,核發三六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並由原告領取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向被告請領傷病給付,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 依日平均投保薪資一二九四‧四元之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九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 ,並由原告領取在案;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罹患兩眼增殖性糖尿 病性視網膜病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依月平均投 保薪資四一、三六七元,核發六四○日之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計八八二、四九六 元,亦經原告領取在案。
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其罹患糖尿病併神經病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以上開五筆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乃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五 五八一三○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該五筆投保薪資調整,已予刪除。已 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其因此溢領殘廢給付四三四 、四九六元及傷病給付七、五六○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另就本次申請,依月投保 薪資一九、二○○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核發六○



日之殘廢給付三八、四○○元,惟扣抵前溢領之殘廢給付之一部分,故不再發給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三三三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四五、六○○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有在一九、二○○元以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 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 之。」:
   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工會(投保單位)報請被告(保險人)擬訂,再報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如此嚴謹的行政程序,豈有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之情事發生。   ⑵縱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發生,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一百二十條「授予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給予原告因信賴其行政行為致遭受財產損失合理之補償。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按勞保條例第十九條「˙˙˙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   ⑴原告係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被保險人,所承包之工程皆為民間之建築物興    建、翻修工程,故無薪資收入或其它稅務單位核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具體    證明資料可供憑核,但有業主之書面證明。   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承包陳氏祖祠之翻修工程,承包金額四六○、○○○ 元(不含料),工程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一 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給付三○○、○○○元,第二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給 付一六○、○○○元,以此推算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七六、六六六元(四六 ○、○○○元除以六個月等於七六、六六六元),惟最高投保薪資為四二、 ○○○元,故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一、四○○元。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復因糖尿病併神經病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



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應發給六○日計八四、○○○元(一、四 ○○元乘以六○日等於八四、○○○元),扣除前已發給之三八、四○○元 ,被告應補發原告四五、六○○元之殘廢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 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法理投保薪資都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而不能以一時不實的說詞為據。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派員訪查時,原告還帶領訪查員前往原告當時所承    包之工程建築物所在地。訪查員之「訪問記錄」與原告回答內容差異太大,    只考慮被告有利部分。未考慮原告實際收入情形。   ⑵按「有利(人民)原則」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明 示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為保障勞工生活˙˙˙」是以勞工保險之 目的在於「有利勞工」。
   ⑶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行為,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派出之訪查員應秉持客觀公正之立    場作出訪談記錄,才是依法行政,如此才經得起司法之考驗。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經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起二年內,依法提出請   領殘廢給付,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予殘廢給付,已 給付部分還要追回,又逕予調整投保薪資,綜此懇請 鈞院依憲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十四、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四、七、八、九、三十六、四十三、一百 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並判准被告依法核付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及「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   給付額。」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   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嗣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糖尿病併神經病變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 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略以,其係專門從事承包民間蓋房子之建築工作,屬於 包工頭性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五次調薪前後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能 力,而從事是項工作係以承包建築房子之坪數來核算報酬,扣除工人工資後, 由於景氣不好,承包件數不多,工作所得每月平均薪資約一三、○○○元至一 四、○○○元左右,並無多大變動,無薪資收入紀錄之製作或所得稅扣繳憑單 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可提供查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前後五次之調整投 保薪資均是在工會通知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時,工會會務人員徵詢是否欲增加 投保薪資而調整等語,此有訪問紀錄可稽。據此,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前後五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均無薪資收入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具體證明 資料可供憑核,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等五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予以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後,其 溢領殘廢給付四三四、四九六元及傷病給付七、五六○元應退回。  ⒊查依原告所提出丙○○、丁○○及劉憲政等三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承包 工程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均 非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期間,尚難證明原告收入已達各該投保薪資等級,且與被告派員訪查時所稱工 作所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一三、○○○元至一四、○○○元左右,無薪資收 入紀錄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可提供查證等語亦不相符,所訴顯屬事後飾詞,無 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因糖尿病併神經病變,檢據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原處分雖同意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 核發六○日之殘廢給付,惟原處分以原告前五次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不符為由,核定該五筆投保薪資調整應予刪除,仍以調整前之月投 保薪資一九、二○○元核發六○日之殘廢給付三八、四○○元,又認原告於前次 請領之殘廢給付四三四、四九六元及傷病給付七、五六○元部分應退還被告銷帳 ,並扣抵本次殘廢給付,於法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自陳工作所得每月平均薪資約一三、○ ○○元至一四、○○○元左右,並無多大變動,無薪資收入紀錄之製作或所得稅 扣繳憑單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可提供查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前後五次之 調整投保薪資均是在工會通知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時,工會會務人員徵詢是否欲 增加投保薪資而調整,乃依法刪除系爭五筆投保薪資,並依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 一九、二○○元重新核算原告二次傷病給付及二次殘廢給付之金額,原告溢領殘 廢給付四三四、四九六元及傷病給付七、五六○元應退回,至本次申請本雖應核 發殘廢給付三八、四○○元,惟扣抵原告應退還之金額後,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 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一九、二○○元陸續調整為四二 、○○○元,其間原告向被告領取按日平均投保薪資六九三‧三元之百分之七十 ,核發三六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按日平均投保薪資一二九四‧四元之百分之五 十,核發一九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及按月平均投保薪資四一、三六七元,核發六 四○日之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在案,原告本次申請之殘廢給付,殘廢程度適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等級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五 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保傷病給詳細資料查詢各二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及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 及「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 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 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於申報 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有在一九、二○○元以上?六、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受被告派員訪查之陳述略以:「我係專門從事承 包民間蓋房子之建築工作,屬於包工頭性質,並無經營行號依法營業登記,本身 係從事幫屋主蓋房子之備料─如代購水泥、混凝土、鋼筋、磚塊、磁磚等建築材 料及僱用工人工作之發落工人事項─如找土水工、鐵工、板模工、水電工等相關 工人工作之管理及調配工作,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五次薪調前後仍有實 際從事工作之能力,而從事是項工作係以承包建築房子之坪數來核算報酬,扣除 僱用工人工資後,由於景氣不好,承包件數不多,自己工作所得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約為新台幣一三、○○○元至一四、○○○元左右,並無多大變動,由於係專 事承包民間建築之蓋房子工作,故並無薪資收入紀錄之製作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等 具體相關證明資料可提供查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前後五次之調整投 保薪資均是在工會通知繳納勞保費時,工會會務人員徵詢是否欲增加投保薪資而 告知願增加投保薪資而調整的,故前後五次之薪調完全是我個人之意願」等語, 此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按,是足證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薪資或工資並 未在其月投保薪資一九、二○○元以上。
㈡又原告嗣後提出訴外人丁○○及劉憲政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承包工程期 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均非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期間;至關於丙○○出具之切結 書部分,其上所載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造,雖與原告調整薪資時間較為接近 ,惟依證人丙○○到庭證述:「前揭七十八號之十七的房子,原告是自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起開始建造,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完工,建材是由我們買的,原告



負責施工,他們承包全部泥水工程,亦即從打地基到完工之泥水工程都是原告負 責,但木工是由其他人施作,水電也是給別人施作,設計圖是我請舅舅的朋友畫 的,由原告照圖施工,原告是工頭,其他工作人員還有原告的兒子,另外偶而有 一女子幫忙做小工,泥水部分還有貼磁磚等工作計有三人共同施作,施工面積為 兩層樓,大約有一百坪,他的工錢是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不含建料, 我以現金分期三、四次方式支付,頭款我忘了給他多少,我們沒有訂契約,付款 方式是原告施工到某階段時需要工程款,才向我請付,剛蓋時沒有支付他錢,等 到地基打好了,曾給付一次,一樓蓋好之後,再付一次錢,我付錢時都有拿一本 小簿子讓他簽收,但小本子現在已經不見了。:::(問:興建費用是如何計算 ?)是以建好之坪數計算,房子剛好是一百坪,每坪一萬二千元,剛好是一百二 十萬元,這個價錢是我父親跟原告談的,我不太清楚,蓋好後測量出是一百坪, 所以是一百二十萬元。(問:有無收據或細目?)都不在了。」原告到庭自陳之 「有,那是二層樓的建築,我承包全部工程。:::泥水、木工,但不包括水電 。(問:木工你也會做?)我帶了我兒子及朋友一起做,我兒子專長泥水,我木 工、泥水都會。我蓋房子都不用看設計圖,用口頭講的就可以了,本件丙○○有 拿設計圖給我看。::我們事先講定要做什麼工程,經估算要價一百二十萬元, 沒有議價,但工程材料是丙○○買的。問:(錢是誰跟你談的?)是丙○○跟我 講的。(問:是一開始就講定一百二十萬元,還是事後談的價?)一開始就講定 一百二十萬元。:::地基蓋好拿一次,一樓蓋好一次,二樓蓋好拿一次,完工 再拿一次。第一次約拿二、三十萬元,只要不要拿超過就好,第一次、第二次各 拿二十萬,第三次好像是拿二三十萬,最後一次收尾款。:::我蓋太多房子, 都是沒有開過收據,他也沒有拿任何紙或簿子要我簽收。:::(問:原告會做 那些木工?)釘天花板。:::還有板模都是我釘的。(問:是否還有其他木工 施工?)原告我有請其他木工幫忙,工錢是由我支付,發給小工的錢大約八十餘 萬至九十萬元,包括我兒子的小工費在內,所以自己賺約三十萬元左右,但我沒 有記帳,當時我同時蓋了三、四個工程,平常我大都沒有看圖,但本件丙○○有 拿設計圖給我看。」等語核對,無論就價格如何約定、原告施作之內容或金錢之 交付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更與原告於前揭陳述紀錄所稱其包工之方式包含備 料,以及工作所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一三、○○○元至一四、○○○元左右,並 無多大變動,大相逕庭,亦尚無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處分以原告系爭五筆薪資調整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以申報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一九、二○ ○元重新核算原告所為之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之申請,撤銷逾依月投保薪資一九 、二○○元計算之部分,分別計殘廢給付四三四、四九六元及傷病給付七、五六 ○元,並命原告退還,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關於撤銷受益處分之相 關規定無違;又被告依申報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一九、二○○元重核算原告本次 殘廢給付之申請,並以前揭應退還之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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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