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26號
TPBA,92,訴,202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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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 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提供流行時尚之資訊及提供氣象資訊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 別性,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二二五四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 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提0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具有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 載):
⒈對駁回訴願理由之意見:
原訴願決定以「系爭標章並無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 質及信譽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實不具識別性」為 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對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茲析述如 下:
⑴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理由項下第四行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本件標章圖



樣上之『華爾街財經台』,指定使用於提供流行時尚資訊、提供氣象資訊 等服務,實不具識別性。訴願人雖稱該標章係其電視台之名稱,自開播以 來普獲收視戶之好評,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單憑其所檢送廣播電 視事業執照乙紙,尚難遽認本件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 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惟查 ,原告使用系爭標章係作為衛星有線電視頻道名稱,為證明系爭標章具有 識別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其「華爾街財經台」之佈台表及頻道普及 率圖、一般網站搜尋地方新聞頻道結果及出售衛星電視接收器材公司之廣 告文宣以實其說,至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原告用以釋 明其早於八十八年即授權邁視歐公司使用系爭標章,且其經營均有合法登 記、許可,非原告用以證明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之方法,原訴願決定未予 詳查,置原告所舉證物不論,反將不相干之其他證物(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系爭標章具識別性)之唯一證據,其決定有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⑵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八行曰:「本件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係以中文『華 爾街財經台』作為標章之圖樣,‧‧‧以消費者對本件標章圖樣上中文之 華爾街或財經台之認知,及實際交易時之識別情形,確難使一般接受服務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惟按,被告係商標之主管機關,應本於客觀中立之事實為 准駁之依據,尤其涉及類似本件之「消費者觀點」或「實際交易情形時」 ,審查時即不宜應由審查員主觀或自行想像為判斷之基準,如竟為之,必 須有充足的理由、事實及證據的支持。被告於前述論斷中先有越俎代庖以 消費者自居,對系爭標章為臧否之舉,復有以其「代位」消費者之地位所 為主觀之判斷,不當推論為全部市場之「實際交易之識別情形」之誤,全 盤否定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復未說明其立論之依據,顯係混淆自身角色 ,以自身代消費者為價值判斷,並以其主觀為有無識別性之基準,其決定 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自難甘服。
⑶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末行末句曰:「訴願人所提使用本件標章之電視頻道已 藉有線電視系統台之播送,及該頻道並有相當之普及率和收視戶等數據資 料,均僅限於訴願人或其授權使用人自印自刊之廣告託播月刊雜誌或播放 系統等。稽諸卷附證據資料,尚難得證本件標章業經長期反覆且廣泛之使 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之所以舉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及收視戶資料以證其普及率,即欲證明該標章有「長期」(自八十八 年使用迄今)、「反覆」(經證明前後兩時為使用者,推定為前後兩時之 間繼續使用)及「廣泛」(於全台五十六家有線系統台播送,有四百二十 餘萬收視戶)之使用,預慮於其主張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說不為經濟部 所採時,請求就系爭標章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識別性」為判 斷,原告系爭標章既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揆諸原告經營之大眾傳播 事業行業特性,焉能謂其非營業上之識別標識?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為自



印自刊,惟有關衛星有線電視業者簽約收視戶數及系統台家數,依新聞局 規定每六個月需匯整提報予新聞局,並不致有虛偽造假之虞,是其應有證 據力,訴願決定機關不採該證據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殊嫌率斷! ⑷按,訴願程序者,即訴願人對被告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上級機關撤銷或 更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方法,受理訴願機關固不必如訴訟般謹守程序法 理,惟於證據採擇上亦應符合「如排斥某項證據,應有充分理由」之基本 原則,否則即具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免受理訴願機關恣意擅斷,得以毫無 理由僅以其主觀而否定訴願人之證據,再以之駁回訴願,此不啻係以球員 兼任裁判,如此之機制,焉能期待訴願機關糾正被告之不當處分或自為合 法之處分,而予原告實質之救濟?綜觀以上諸點,訴願決定機關之經濟部 於訴願程序就原告所提之證據一律不採,復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其決 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被告答辯書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曰:「原告訴稱該標章係其電視台之名稱 ,自開播以來普受收視戶之好評,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單憑其所檢 送之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一紙,尚難遽認本件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 ‧‧‧再者,其所提使用本件標章之電視頻道已藉有線電視系統台播送,且 該頻道具有相當程度之普及率與收視戶等數據資料,均僅限於原告或其授權 使用人自印自刊之廣告託播月刊或播放系統等。證諸卷附證據資料,尚難得 證本件標章業經原告長期反覆且廣泛之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服務 之識別標識。」惟經原告至行政院新聞局網站查詢,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其申報之訂戶數統計,全國訂戶數截至九十 三年三月底為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戶,其中可收視系爭「華爾街財 經台」商標所表彰之電視頻道節目者,有三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七戶,即 全國收視戶中僅有百分之五‧○七未能收視該頻道,其普及率既達百分之九 十四‧九,當然成為具有使消費者(收視戶)認識其為表彰其服務之標識。 該資料既依相關業者依法申報,並經廣電事業主管機關之新聞局統計公布, 則當可較原告原提證物具有較高之可信度,爰予補充。 ⒊原告之系爭標章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⑴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有獲得服務標章註冊以受保護之實益: ①系爭標章為強商標,具有識別性:
依學者見解,「地理名稱如以其原始意義描述某一商品係某地所生產者 ,則未能發揮商標之功能,自不受保護。」而「地名有無商標顯著性, 應視其是否為描述商品係某地所生產者以為論斷,如以其原始意義使用 ,即不具顯著性。如其並非表示地理名稱之原始意義,亦得為有效商標 。」「法國及美國商標法學者及實務,即將商標依顯著性之強弱分為: (一)創造性商標,(二)隨意或幻想的商標,(三)暗示性的商標。 ‧‧‧第二種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雖為一般所使用,然與商品或服 務風馬牛不相及,亦即未暗示亦未描述商品或服務本身,即未表明商標



之原始意義,自具有顯著性。」本件標章係以「華爾街」之地理名稱與 前述「財經台」組成,指定使用於「流行時尚、氣象資訊服務」,即係 具有顯著性之強商標,自應許其註冊。
②原告及系爭標章之被授權人邁視歐公司均係專業之媒體經營者,系爭標 章之發想源起,即係以之作為電視頻道名稱。就電視媒體而言,一般之 收視戶均係以頻道名稱(如台視、中視、華視或TVBS、HBO、ESPN等) 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並與其他頻道為區別。原告原設計有一系列之服 務標章授權予邁視歐公司經營之「台北電視台」使用,其服務內容包括 新聞、商業、財經、綜合及不動產仲介資訊之提供,故以其服務之提供 者「台北電視台」之名將各頻道命名為「台北新聞台、台北商業台、台 北生活台、台北夢享家」等,而標章中之「華爾街」乙語,係與「財經 台」聯用,係取其為世界知名之金融中心,隱含有標榜其頻道節目內容 之「效率、精確」,及收視該節目者均與華爾街之金融從業人員同為「 精明、富有」之「第二(次要)含義」,此為該標章使用「華爾街」一 辭之源起;而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 提供流行時尚之資訊、提供氣象資訊」等服務,係該頻道所播出之節目 可能衍生之內容,容先說明。
③再者,因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逾百,同一電視台常有經營數個 頻道之情形,故各電視台均約定俗成地於電視台名稱後再以節目性質予 以細分作為頻道名稱,如原告經營之衛星電視台「東森電視台」,即分 為「東森國片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 」等;緯來電視台有「緯來戲劇台、緯來綜合台、緯來體育台」,衛視 亦有「衛視中文台、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等等,而 為表彰其節目屬性、區別不同收視階層,各同業亦紛紛以其個別之「○ ○台」頻道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如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審定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審定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衛星廣播有限公司 以審定第七四八三○號「STAR電影台」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審 定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等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且衛星有線 電視主管機關之新聞局亦命各有線電視台將屬性相類似之頻道集中整合 ,如十七至二十三頻道為國片,三十九至四十四頻道為新聞,五十六至 六十三頻道為洋片等,是業界既有不約而同將標榜其節目性質之「○○ 台」作為頻道名稱,不但係業界慣例,且已成為必要之作法,並為主管 機關所肯定其分類之實益,成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重要表徵,是 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本質上即具有識別性。 ④被告答辯書第二頁第六行曰:「原告所舉註冊第七四八三○號『STAR MOVIE電影台』、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一五七八 五四號『環視新聞台』與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等四件 服務標章獲准註冊諸案例,經查其標章態樣與與本件標章有別,其圖樣 上之『旅遊台』、『新聞台』、『音樂台』皆已聲明不專用,且案情各



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業已陳明,系爭商標係使用為電視頻道名稱之用,該服務之消費者即收 視戶,通常藉由頻道名稱為收視之選擇依據,由於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業 者經營數個頻道者所在多有,故業界均有以「○○台」作為區○○道屬 性之默契,主管機關亦贊同將屬性相近之頻道集中以便訂戶收視,故原 告所舉前開類似態樣之商標既經被告核准註冊,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之處理」之法理,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不得獲准之理;且前開商標之獲 准註冊,亦復證明業界確有以頻道名稱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慣例,被告 即不宜忽略此一特殊習慣,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就此有利於原告之 事由為考量。
⑵系爭標章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應准註冊: ①系爭標章是否具有「擬制顯著性」,應依客觀具體之審查標準,不應由 行政機關依其恣意為判斷,方符行政機關權力來自國民委託之「國家契 約說」及「人民之法主體性」之要求。被告係商標主管機關,其職權之 存在係為服務人民,而非上對下之「高權關係」,是其對申請註冊之案 件一方面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反面言之亦對不特定之申請人負有以相 同標準審定准否註冊之義務,此不單係承辦公務員對國家、人民所負法 定之義務,更涉及公務人員專業性及人民對行政之信任及觀瞻,先予說 明。
②依照商標審查之「個案認定原則」,系爭標章是否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 二項之「擬制顯著性」,應斟酌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數量、販售場所、 消費者等情況為具體之判斷,方不致有偏離乖謬之結果發生。系爭標章 使用於電視頻道,依其行業特性,收視戶(即消費者)選擇節目時,係 以頻道作為選台之依據,因收視戶多不知電視台之正式登記名稱,惟必 定知悉其頻道名稱以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而系爭標章所表彰之電視頻 道,自八十八年起即使用該標章,且其收視戶普及率已達百分之百,是 其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當然已成為原告授權使用之邁視歐公 司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當然具有識別性。
⒋本件系爭商標應有核准註冊之實益: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指定之服務類別,可能係實際已使用後方以之申請註冊 ,亦可能係針對未來可能實施之計劃或方針預先申辦以排除他人之侵害,在 民智高張之現在,焉有人甘冒商標被侵害之危險,而先行設計、使用商標後 方申請註冊?原告經營有十餘有線頻道,經營亦呈多角化,實有必要就未來 可能經營之項目預為申請註冊,以保障商標之專用權益,況商標實際使用與 否非申請註冊准駁之依據,而係應否廢止之事由(修正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參照),原告固尚未就本件指定之服務項目為具體之使用,惟系 爭商標自八十八年起作為電視節目頻道名稱使用迄今,已有長期及反覆之使 用,而其普及率於國內已達百分之九十九‧九,難謂未合致「廣泛」之要件 。原告授權第三人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商標,除系爭之「 華爾街財經台」以外,尚有「台北商業台」、「台北新聞台」等,顧名思義



,即係以新聞性、資訊性節目為製作重點,相關「氣象報告、流行時尚資訊 」想像上即為未來極可能涵括之內容,原告以之為指定服務之項目申請商標 註冊,即有核准註冊之實益。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核准系爭標章註冊為有理由,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 之「華爾街財經台」,指定使用於提供流行時尚資訊、提供氣象資訊等服務, 實不具識別性。原告訴稱該標章係其電視台之名稱,自開播以來普獲收視戶之 好評,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單憑其所檢送之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一紙, 尚難遽認本件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又原告所提廣告託播招商月刊正本 、影本、網路版新聞影本等實際使用本件標章之證據,不惟所指定使用之範圍 多屬經濟、財政、產業、金融等資訊服務,與本件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流行時尚  及氣象等範圍尚有不同;再者,其所提使用本件標章之電視頻道已藉有線電視 系統台播送,且該頻道具有相當程度之普及率與收視戶等數據資料,均僅限於 原告或其授權使用人自印自刊之廣告託播月刊雜誌或播放系統等。徵諸卷附證 據資料,尚難得證本件標章業經原告長期反覆且廣泛之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 為其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另原告所舉註冊第七四八三○號「STAR MOVIE電影台」、第一○七六 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與第一七一三 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等四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諸案例,經查其標章態樣 與本件標章有別,其圖樣上之「旅遊台」、「新聞台」、「音樂台」皆已聲明 不專用,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另不符前項規定之 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視為 已符合前項規定。分別為系爭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 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提供



流行時尚之資訊及提供氣象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華爾街財經台」,指定使用於提供流行時尚資訊、提供氣 象資訊等服務,實不具識別性。原告雖稱該標章係其電視台之名稱,自開播以來 普獲收視戶之好評,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單憑其所檢送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乙紙,尚難遽認本件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 譽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 標章是否具有識別性而已。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係以中文「華爾街財經台」作為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有 關流行時尚及氣象等資訊,以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之華爾街或財經 台之認知,及實際交易時之識別情形,確難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認識其為表彰所指 定使用之服務的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 ,故應不具識別性。又原告雖稱系爭服務標章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營 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已具識別性等。然審視原告所提廣告託播招商月刊正本、 影本、網路版新聞影本等實際使用本件標章之證據,不惟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 圍多屬經濟、財政、產業、金融等資訊服務,與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流行 時尚及氣象等範圍尚有不同;另原告所提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電視頻道已藉有線 電視系統台之播送,及該頻道並有相當程度之普及率和收視戶等數據資料,均僅 限於原告或其授權使用人自印自刊之廣告託播月刊雜誌或播放系統等,是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尚難得證系爭服務標章業經原告長期反覆且廣泛之使用,而在交易 上已成為其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七四八三○號「STAR MOVIE電影台」、第一○七六 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與第一七一三三 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等四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諸案例,經查其標章態樣與本 件標章有別,其圖樣上之「旅遊台」、「新聞台」、「音樂台」皆已聲明不專用 ,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不具識別性,被告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 命被告核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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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