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00號
TPBA,92,訴,2000,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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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印度商康佳羅工業公司(Kangaro Industries Regd.)
               
               
  代 表 人 薇西瓦‧珍V
  訴訟代理人 丙○○商標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五二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袋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印油、印色、 印水、墨汁、墊板、橡皮擦、水彩盒、調色盤、鉛筆盒、切割墊板、畫家用腕托 、訂書針、訂書機、打孔機」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三一 五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一 ○○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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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