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942號
TPBA,92,訴,1942,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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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代理總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勞訴
字第○九一○○六一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王必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細胞癌、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低血容積休克死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同一疾病休克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王必昌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承工字第○九一六○三一七二五○號函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王必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加保當時因常有併發症,身體虛弱,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另被保險人王必昌因罹患慢性腎炎併發尿毒症,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溢領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四、二○○元應退回銷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保監審字第二五六三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請求追加乙○○丙○○二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給付被保險人王必昌死亡給付及追繳殘廢 給付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王必昌本人死亡給付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處分有關傷病給付及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並非本件爭訟範圍,合先說明 。
2、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資參照,亦屬該條例第 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之具體規定。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 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 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
3、被保險人王必昌所屬之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成立, 至翌年三月始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該公司因被保險人王必昌為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強行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參照原告等 所提通話明細清單,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及「00000 00」,被保險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被保險人身體健康雖不佳,須定期 就醫,惟其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須負擔企業經營之成敗,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 十一年一月醫院療養期間,時時惦記公司業務,密切與公司及往來客戶保持電話 聯繫,以掌握企業經營現況,足堪認定被保險人具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符合 勞工保險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亦即,就被保險人王必昌兼具勞工及雇主之身分 及工作經驗、年資以觀,其平時工作範圍非僅拘泥現場實作,縱當時被保險人有 部分時間身處醫院進行治療,仍無礙於業務之推展及公司經營管理等空間上之限 制,有電話通聯紀錄詳卷。況勞工或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 續者,亦訂定相當之處罰規定,故上開公司為其所屬員工及有實際從事勞動之該 公司負責人投保,亦屬法所明文。退步言,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而非商業保險, 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契約責任問題,是加保資格應視是否合乎法令所許 、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絕非被告得以恣意核定及改變給 付金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意旨可參。4、另提出被保險人八十九、九十年度在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名稱及代 表人均已變更,但地址相同)任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及該公司 會計憑證二本,該現金支出傳票二本中,各有一張現金支出傳票與被保險人有關 ,其中一張傳票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會計科目」欄載明為「薪資」 ,「摘要」欄載明為「王董」,金額則為「2000元」,另一張傳票開立日期 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計科目」欄載明為「王必昌」,「摘要」欄載明為 「薪資借」,金額則為「3000元」,該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都有被保險人



簽名,應可作為被保險人確有實際工作之證明。5、換言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 對象,非依該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被保險人王必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設立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草創初期未具相當規模, 未有被告查核所需之出勤、打卡、領薪等人事紀錄,僅有一般流水帳,惟有實際 從事經營管理之工作,被告以該公司未能提供出勤、打卡等人事紀錄,即以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內容,逕認被保險人王必昌申 報加保當時無法實際從事工作云云,實屬率斷。蓋身為負責人之一般雇主,雖有 須負擔體力勞動之工作者,惟其共同之處即必須兼負所營企業之經營成敗及管理 之責,兩者均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保險人王必昌當時之身體狀況雖不適一 般體力勞作,惟亦為所營企業在經營上實際付出勞作,縱當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 況頗差而致勞動能力低下,惟與不能從事勞動或未有從事勞動者應有所區別,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故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係屬強制加保、不得 退保之對象,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被告對於該管行政程序之認事用法 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未予注意,致被保險人權益喪失,亦使原告等無法申 請相關給付,均有違誤。
6、被保險人王必昌從事染黑、熱處理及電鍍等之相關工作長達十年以上,其工作環 境長期暴露在強酸及高熱環境下,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設於彰化市○○路 四十五號之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以自費方式作身體健康檢查,依據檢驗報告 結果,顯示被保險人王必昌當時肝臟GOT(麩草轉氨基酶)、GPT(麩丙酮轉氨基 酶)、C.C.F(腦磷脂膽醇絮狀試驗)、Alk–P–tase(鹼性磷脂酶)、膽紅素 、血糖等均高出標準值甚多,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驗當日為保險有效期間, 顯見當時被保險人王必昌雖未至醫療院所求治,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已有症狀出 現,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為保險有效期間,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 摘要第七頁第十點有機溶劑引起之職業性肝傷害認定基準,及第二十三頁第二十 六點高溫作業之健康影響的診斷認定基準之記載,與本件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工作 與所接觸之物質及暴露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屬因職業肇因所致之疾病及死亡 ,故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應由被告改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依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及 依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發給原告等遺族津貼四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7、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五節(原告誤載為第七節)有關殘廢給付之受領人均 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包括被保險人家屬在內,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 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略以:「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 ..」之意旨,殘廢給付係具有專屬性質之權利義務,其死亡給付之受領人則為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原告等



並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受益人,被告就被保險人所領取之殘廢給付計五七四、 二○○元,請求受益人退回,惟該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現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 定,其權利義務已終止,被告請求之是項主體已不存在。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供鈞院審酌。
8、被告在被保險人之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即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 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逕以追溯方式,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承工字第○九一 六○三一七二五○號函文,取消王必昌之被保險人資格,造成原告等無法請領被 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並作成原告等須繳還被保險人曾領取之殘廢給付等不利益之 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等因其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遭致財產上損失,其撤銷機關即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 其所為處分關於不予給付被保險人王必昌死亡給付及追繳殘廢給付部分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有關被保險人王必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及原告甲○○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被保險人王必昌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死亡給付,均係以 普通疾病申請,並非以職業病申請,則被告依渠等所請普通疾病予以核定。且原 告對被告所為處分,均未以被保險人王必昌所患係職業病為由,申請審議及提起 訴願,原告等以未受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不予受理。又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係屬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在被保險人死亡後,除 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請領,惟目前實務上作法,係放寬得由其受領遺屬 津貼之人提出申請,目前尚無相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2、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 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 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 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 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 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 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八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復有明文。3、被保險人王必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 因罹患肝細胞癌、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同一疾病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 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王必昌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承工字第○九一六○三一七二五○號函復原告甲○○, 略以被保險人王必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因發現肝腫瘤疑似肝癌入院接受栓塞 治療,之後常因尿毒症及肝硬化併發症住院,身體狀況頗差,其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加保時常有併發症,身體虛弱,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並追繳被保險人王必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尿毒洗腎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計五七四、二○○元,且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維持在案。
4、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被告派員訪查時出具之說明書 ,載略王必昌加保後,確實在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工作內容為該公司營運管理 及現場熱處理工作,工作時間每天至少有八小時,無出勤、人事工作紀錄,有所 得稅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度薪資表;王必昌加保當時身體狀況正常,確實能夠勝任 工作,至九十年十月左右,身體狀況慢慢轉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被 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王必昌之就診病歷,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彰基病歷字第九一○四○○一號函復被告,參照該病歷摘要記載略以:「王必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末期慢性腎衰竭、肝硬化至該院初診,同年月二十九 日再次急診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發現肝腫瘤疑似肝癌 入院接受栓塞治療,之後常因尿毒症及肝硬化併發症住院九次,身體狀況頗差, 因常有併發症,身體虛弱,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肝癌未接受手術切除,但於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接受一次動脈栓塞術後因肝癌破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作第二 次動脈栓塞術,肝硬化及肝癌持續惡化,無持續穩定狀況,病人持續治療至死亡 。」據此,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報王必昌加保時,王必昌已因肝腫瘤 疑似肝癌入院接受栓塞治療,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勝任一般勞作,且該公司亦無從 提出王必昌具體之出勤、人事工作紀錄等資料可供憑核,實難認定其加保後確有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等所稱,顯與王必昌於上開醫院之就診紀錄不符。至原告等 所提公司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收貨單、現金支出 傳票等會計憑證,僅可證明王必昌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該憑證係被保險人 加保前資料,不足以作為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加保後確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 。
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立法 意旨係指雇主須與一般勞工同樣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始能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 僅提出被保險人通聯紀錄資為證明,惟該電話是否確為被保險人所撥打,尚有疑 義,故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上開通話明細清單尚難作為被保險人在該段期間實際 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被保險人王必昌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醫事檢驗中心



作身體健康檢查,惟誠如原告等所述,其既未至醫療院所求治,即無診斷確定之 事實,尚難以此論斷其肝癌係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該報告單至多 僅能表示被保險人八十四年間可能產生病癥,惟與被保險人罹患肝細胞癌症及慢 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等疾病並無必然之關係。又縱其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有上開 症狀出現,惟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 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王必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永鑫工業社 退保,迄至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原告等所稱顯誤解法令。
6、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於被保險人領取後,其性質為一般債權,是被保險人於領取 保險給付後死亡,而有不予給付之原因時,因原告等係王必昌之子女,乃繼受其 權利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向原告等追償。另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保險人王必昌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因末期慢性腎衰竭、肝硬化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同年月 二十九日再次急診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發現肝腫瘤疑 似肝癌入院接受栓塞治療,此有上開病歷可稽,可見王必昌明知已罹患重病,始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違保險善意最大原則,增加道德危 險,故原告等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被告追繳已核付被保險人王必昌之 殘廢給付,得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移送執行。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 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 既與另一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及被 保險人王必昌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為利害關係人, 於另一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 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 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 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 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 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 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 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 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復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保險人王必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因罹患肝細胞癌、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低血容積休克死亡,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因同一疾病休克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王 必昌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承 工字第○九一六○三一七二五○號函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王必昌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加保當時因常有併發症,身體虛弱,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另被保險人王必昌因罹患慢性腎炎併 發尿毒症,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五七四、二○○元應退回 銷帳。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對被告所為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核定不服(原處分有關傷病給付及所繳 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則非本件爭訟範圍,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所載),爰起訴主張: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有被告查核所需之 出勤、打卡、領薪等人事紀錄,且被保險人王必昌當時之身體狀況雖亦不適一般 體力勞作,但其確屬能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有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電話通聯紀錄、出(發)貨單、受貨單、 王必昌八十九、九十年度在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二紙以及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二張為證,王必昌應屬強制加保、不得退 保之對象,其加保資格絕非被告得以恣意核定及改變,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 解釋意旨可參,被告對於當事人此一有利情形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規定。另被保險人王必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自費方式作身體健康檢查, 依其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當時肝臟GOT、GPT、C.C.F、Alk–P–tase、膽紅素 、血糖等,均高出標準值甚多,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驗當日為保險有效期間



,可見被保險人王必昌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已有症狀出現,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為保險有效期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又殘廢給付係具有專屬性質之權利義務,被告就被保險人領取之殘廢給付要求原 告退回,惟該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現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其權利義務已終 止,被告請求之是項主體已不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 號判決可參,被告逕以追溯方式,取消王必昌之被保險人資格,造成原告等無法 請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並作成原告須繳還被保險人曾領取之殘廢給付等不利 益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 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等因其授與利益之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遭致財產上損失,其撤銷機關即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詳如 事實欄所載)云云。然查:
1、原告等雖於起訴狀表示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工作與所接觸之物質及暴露史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係屬因職業肇因所致之疾病及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我國 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第七頁第十點有機溶劑引起之職業性肝傷害認定基準,及 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點高溫作業之健康影響的診斷認定基準之記載,被保險人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應由被告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 規定,依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及依同條例第六十 四條規定發給原告等遺族津貼四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云云。然原告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對於被保險人 所患疾病為普通疾病乙節,並不爭執,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此部 分亦未經原告等據為訴之聲明,故原告本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論 ,合先敘明。
2、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 而非強制保險對象。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及第六條,係分別規定「得準用. ..參加勞工保險」、「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文義自明。是 原告等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為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者,經保險人 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核亦無原告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意旨 之可言。
3、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 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輯內政( 五十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 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查被保險人王必昌 所負責之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為「熱處理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依 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其營業項目則為「熱處理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 業、國際貿易業」;而依其工廠登記證之記載,其主要產品為各種金屬熱處理;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 「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係從事各種金屬熱處理工作」等語,經



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等之起訴狀亦記載「被保險人從事染黑、 熱處理及電鍍等之相關工作長達十年以上,其工作環境長期暴露在強酸及高熱環 境下」等語;由上均足知被保險人王必昌須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各 種金屬熱處理工作,始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要件,而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4、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負責人王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被告所屬彰化 辦事處派員訪查時出具說明書,略載:「一、王必昌先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復 保後,確實有在本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工作內容為本公司營運管理及現場熱處理 工作,工作時間每天至少都有八小時,因為是負責人,所以沒有出勤、人事工作 紀錄,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度薪資表,無九十一年度薪資資料。二、王必 昌復保當時身體狀況正常,確實能夠勝任工作,到九十年十月左右,身體狀況慢 慢轉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等語,有上開說明書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保彰辦字第○九六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嗣經 被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王必昌之就診病歷,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彰基病歷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被告並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參照該病歷摘要 記載略以:「王必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末期慢性腎衰竭、肝硬化至該院 初診,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急診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 發現肝腫瘤疑似肝癌入院接受栓塞治療,之後常因尿毒症及肝硬化併發症住院九 次,身體狀況頗差,因常有併發症,身體虛弱,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肝癌未接 受手術切除,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接受一次動脈栓塞術後因肝癌破裂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九日作第二次動脈栓塞術,肝硬化及肝癌持續惡化,無持續穩定狀況, 病人持續治療至死亡。」等語,復有該函、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為憑。 堪認王必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時,已因 肝腫瘤疑似肝癌入院接受栓塞治療,身體狀況頗差,應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對 此,原告等亦自承王必昌當時之身體狀況確不適一般體力勞作,但仍以王必昌有 實際從事經營管理工作等語置辯,並提出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電話通聯紀錄、出(發)貨單、受貨單、王必昌 八十九、九十年度在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二紙及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二張等為證。經查,原告等所提高碳鋼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僅能證明王必昌為高碳鋼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不能證明王必昌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另所提由王必昌簽收之亞太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出貨日期: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受貨單(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收據(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工司前鎮廠發貨單(發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泰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等,其日期 均在王必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加保之前,不足作為王必昌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 勞動工作之證明;至所提電話通聯紀錄、王必昌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亦均無法直接作為王必昌有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 無異之各種金屬熱處理工作之證明,其情形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因此,被告認王必昌不屬勞工保險條例 之自願保險對象,乃作成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已領四 四○日殘廢給付五七四、二○○元應退回銷帳之處分,於法洵非無據。5、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 ,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查被告除派員訪談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負責人 王滿外,並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王必昌之就診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 核定,則原告等稱被告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 云云,尚屬誤會。
6、原告等另提出王必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 ,主張王必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驗當日為保險有效期間,在保險有效期間 內已有症狀出現,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為保險有效期間,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查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表示王必昌 八十四年間可能產生病癥,惟與其所罹患肝細胞癌症及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等 疾病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王必昌於前一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有上開症狀 出現,然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規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 被保險人資格,且王必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永鑫工業社退保 ,迄至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已逾一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7、至原告等主張殘廢給付係具有專屬性質之權利義務,該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王必昌 既死亡,被告請求之是項主體已不存在,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 六號判決可參云云。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 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 上之權利;又被保險人生前所申領之殘廢給付,既經被告撤銷原為之給付,命其 繳還,是亦已成為財產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被告命原告等繳還其 被繼承人王必昌原領之殘廢給付,於法尚非無據。而原告等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係指「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 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其個案情形核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 ,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論據。
8、又原告等訴稱被告逕以追溯方式,取消王必昌之被保險人資格,作成渠等須繳還 被保險人曾領取之殘廢給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原告等因其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遭致財產上損失,其撤銷機關即



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按此部分未經原告等據為訴之聲明)乙節。按「授予利 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 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 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 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王必昌前係自發性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原告等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核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五七四、二○○元之行政處分 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係提供一次金錢之給付 ,既經撤銷,王必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即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從 而,被告命原告等返還王必昌前溢領之殘廢給付,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取消 王必昌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另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五七四、 二○○元應退回銷帳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關於不予給付被保險人王必昌死亡給付及追繳殘廢給付部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 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王必昌本人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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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