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乙○○即甲○
丙○○即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甲○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三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以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其罹患 巴金森氏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治療終止審定右側肢體成殘,向被告申請 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並領 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請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二○ 七二九○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二一一 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保險人死亡,遂由原告等承受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核付原告勞保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 四○日。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於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 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規定,其意旨為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即告終止 。據此,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老年給付,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提出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核定否准殘廢給付止 ,此期間,原告並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意 涵,原告於此期間之保險效力並未終止」,應僅屬於因退職而保險效力停止而 已。換言之,原告既已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則其保險效力即恢復為停止狀態 ,與未申請老年給付時相同。蓋申請與領取二者有別,前者是只申請而未領取 ,保險效力尚不致終止,後者是不只申請且已領取,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保 險效力之終止與停止二者所生之權利亦有別,終止是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行 參加勞工保險,且由醫師審定殘廢之日期若為退職退保日之後,則亦不得申請 而領取殘廢給付,停止是可因再從事工作(勞動)而依法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並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之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 病門診診療,而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 得核發殘廢給付。本案原告由醫師審定殘廢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係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 告否准殘廢給付日)之期間,亦即為未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屬停止之期間 ,而非終止之期間;該期間既然保險效力僅屬於停止尚未終止,而縱使由醫師 審定殘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 日(非領取老年給付之退職退保,而係離職而退保)之後,當符前揭法令之規 定得請領殘廢給付;又既然於該期間,原告之保險效力僅屬於停止,則被告應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核發殘 廢給付,才謂之適法。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發生保險事故 」,係指原告之發病(即初診),而非醫師審定殘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時之審定結果,據此,查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發病、初診)之日 期係於其保險效力停止「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非領取老年給付之 退職退保日,而係離職而退保日」之前),與該法之規定並無不符。 ⒉於前述應屬「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被告本就應依法核付原告殘廢給付,反而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擅以原處分持原告已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 險效力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終止為由,而否准殘廢給付。然查 ,原告其時既未領取老年給付,何來保險效力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 四時終止之情事?若然,則是否凡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而於事後又撤銷申請未領 取給付者,均將致保險效力終止?是以本案被告之否准殘廢給付,顯然違法。 ⒊本案原告因被告否准殘廢給付,才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再次提出申請老年給付,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才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此時其保險效力依法才應溯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屬領取老年給付之退職退保日)二十四時終止。換言 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再申請老年給付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領取老年給
付之前,並無發生保險效力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終止之情事; 被告卻以發生在後所生保險效力終止之事,從而否准發生在前而保險效力尚未 終止時之申請殘廢給付事,且於原告行政救濟過程中重覆做同樣不給付之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領取老年給付並業已構成溯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日)二十四時保險效力終止之後,才由醫師 審定殘廢,而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則被告之核定否准 給付,才屬適法,否則自應核付之。
⒋按起訴狀,被保險人係主張:「審定殘廢之日期,是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而非終 止期間,依法被告應核付殘廢給付。」
⑴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保險人雖由其投保單位代為申請老年給付,但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尚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提出撤銷申請書向被告撤銷老 年給付之申請,直到九十一年七月才再次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而於九十一年 八月一日始由被告核定並於日後被保險人才領取老年給付。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 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亦即領取老年給付後,被保險人自退職退保當日起 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據此,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定殘廢之當 時並未領取老年給付,縱使退職退保日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老年 給付時申請書上表明該日退職),但其保險效力因尚未領取老年給付而未溯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只是停止而已(按,保險效力停止者,隨時 可再從事工作勞動,而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又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再 次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核定且被保險人於日後領 取老年給付後,始生保險效力追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二十四時終 止之情事,在此之前,即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定殘廢時,其 保險效力仍處於未終止狀態;換言之,被保險人審定殘廢之時點並非於保險 效力終止之後;另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發生保險事故」之規 定而言,甲○○之保險事故發生日(發病之初診日)早在於其退職退保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亦即在保險效力仍持續有效期間,只是審定 殘廢日在退職退保日保險效力停止之後而已;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 ○一七七八九號函之規定,被告應核付殘廢給付。 ⒌除前述之理由外,倘如被告所稱:「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 退保,其保險效力自該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定 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規定。」亦即 在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終止後審定殘廢,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則 原告主張之理由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文,該號解釋文將勞工保險保險給付中之「傷 病給付」與「老年給付」之性質相同說明的非常明確,解釋文大意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 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而
有疑義的是,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領取了老年給付,在保險效力終止前發 生事故,事後審定殘廢,可不可以再領取殘廢給付?就產生了法理上之爭 執,站在被告之立場當然認為不能再領,因為已經退保了,而且釋字第三 一○號之解釋精神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傷病給付比 起殘廢給付較輕、較少,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老年給付者,當然不 得再請領殘廢給付。然而,此見解並不正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之判決已確定被告之見解是錯誤 的,應該是「領取老年給付後可再領取殘廢給付」。釋字第三一○號解釋 文只解釋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性質上相同,與領取老年給付後再請領殘廢 給付無關,殘廢給付之性質是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缺乏之補 助款。按保險給付之性質為:傷病給付-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老年給付-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殘廢給付-對勞工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缺乏之補助。傷病給付與老 年給付性質相同,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性質不相同;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 性質雖然相同,但殘廢給付與前兩者,完全不同,當然可以併存。 ⑵整個勞工保險條例沒有看到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付終止之規定。 ⑶只有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者,保險效力始為終止。
⑷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之解釋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是錯誤的。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策上,已放寬了領取老年給付者可以再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 ),而訴願決定書卻說「保險效力終止」是資格完全無法恢復,且完全消 滅,根本互相矛盾,不能作為不給付之理由;既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政 策上已放寬了領取老年給付者,可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及領取一、二、 三級殘廢給付者,日後再加保可不必繳回殘廢給付,足以顯示,領取老年 給付並不是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
⑹依公平正義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八勞保三字 第○○五一○九二號函解釋,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 領取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 給付,可見並沒有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不得再領取殘廢給 付之情形;既然政策上都已放寬退職退保後可再領取職業病之殘廢給付, 就應該顧及公平性原則,因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⑺既然勞工保險條例沒有明文規定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付終止,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就須從公益上考量,不可任意禁止。 ⑻勞工保險是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有一項重要法理,即全民共同負擔風險, 只要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法制上,保險人就應該給付。 ⑼由於勞工保險給付是授益性之給付,行政解釋上對於人民不利者要嚴格遵 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沒有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是不可以任意剝奪或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反之解釋上一旦對人民有利,上述之原則可不必顧及,但 仍要注意公平性及公益性,以本案而言,塵肺症放寬了,其他也要放寬, 不可獨厚一項,而不顧其他之殘廢類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罹患巴金森氏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治療終止診斷成殘,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並 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其退職退保之當日二十四時起 終止。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 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請領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保給 殘字第○九一六○二○七二九○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為「領取」老年給付後, 保險效力即告「終止」。據此,被保險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老年給付 ,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銷申請,迄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否准殘廢給付止, 被保險人並未領取老年給付,以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意函,被保險人於此 期間之「保險效力並未終止」,應僅屬於「因退職」而「保險效力停止」而已 。換言之,被保險人既已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則其保險效力即恢復為「停止 」狀態,與未申請老年給付時相同。本案被保險人由醫師審定成殘之日期為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期間 ,該期間既然保險效力僅屬於「停止」尚未終止,縱使由醫師審定殘廢日期係 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日之後,當符前揭法令之規定得請領殘廢給 付云云。惟查由勞工保險之立法沿革與立法意旨,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 後養老之用。換言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退職」 即為「退休」之意思,亦即具有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之意。因此,同條第二項規 定之意旨,即係具有終結勞工保險之保險關係之退保行為,與一般單純之離開 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行為究屬不同,解釋上其法律效力自然不能與「離職 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 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 。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
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 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而其老年給付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 效期間,亦自「退職」之日起算,惟此部分與其退職退保所生「保險效力」終 止之法律效果無關。
⒊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老年給付,雖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銷 申請,而據其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理由聲稱,於申請後想繼續再找工作,已 向被告撤銷老年給付之申請;惟其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又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其退職日期仍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一次申請之退職日期相同,且 該期間內被保險人亦無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其誆稱申請後想繼續再找工作,並 非事實。就其所請殘廢給付所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審定殘 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在其退職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 所以,顯見原告誤解勞工保險法令,以為延緩老年給付之申請,即可先領取殘 廢給付,渾然不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法律效果以 及縱使撤回老年給付申請,仍要有繼續工作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為,其保 險效力始可延續,並非僅是延緩老年給付之申請而已。另其亦無請領傷病給付 之紀錄,亦不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據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至 於權利之保障,係以其權利合於法律之規定要件,並以合於法定程序之方式行 使其合法之權利,此種權利始值得保障。反之,若其主張之權利本不合法或以 違法或脫法行為行使權利,則不在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之範圍,自然也談不上所 謂的權利保障,併予陳明。
⒋又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 市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函,對凡領 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 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 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 不同,此其一也。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 災害保險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始得享有 給付,此其二也。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與原有領取 老年給付之前之年資不得併計,亦即其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 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此其三也。故不應將本項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 度混為一談,而作成法律上判斷。查本件被保險人所患巴金森症為普通疾病, 其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示之問題,併予敘明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即被保險人甲○○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原告乙○○、丙○○及丁○○為甲○○之共同繼承人,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三人於九十 三年五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並由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職退保前,原以統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雖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惟經被告於同 年三月二十日撤銷原申請核付在案。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治療終止審定右側肢體成殘,乃於同年四月二日,檢據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詎遭否准,為此起訴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審定成殘,其殘廢事故係發生 於勞工保險終止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依法被告自應予以否准等語置辯 。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退 職退保,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治療終止審定右側肢體 成殘,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 日核定給付一、八九○、○○○元在案,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 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五、經查: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 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勞保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同 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究應如何保障勞工生活?勞 工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 ),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 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 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 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勞
工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二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 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是自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勞工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 :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健保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發給補助費(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如因此死亡,發給喪 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以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 葬費之用。而殘廢補助費,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 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 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 需;因此,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勞工未 成殘前繼續生活為前提。至老年給付,則係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 動市場退休之勞工,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 休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職是,殘廢補助費之發放,應以仍在 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而不應包括已退休退職得領取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內, 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之減退或損失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覆評估,此觀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 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規定, 自明。
㈢再綜合觀察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 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 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 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 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由以上規定 可知,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情形下,為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 ,所為之放寬規定。申言之,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固不得就其退職後所發 生之殘廢事故向被告申領殘廢補助費,縱使被保險人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如若被 保險人既已退職且退出勞動市場,即日後未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者,被保險人仍不 得以退職後所發生之殘廢事故向被告申領殘廢補助費,始符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僅在說明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 勞工保險,並非就勞工保險效力何時終止為規定,故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 年給付之效力,應為如上所述之合於立法目的及體系之解釋,勞工保險關係之終 止與否,不應因被保險人何時申請並領取老年給付而異其結論。 ㈤查本件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記載原告之治療終止日期為同日,又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 退職退保,被保險人先後於同年三月五日及七月十六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 均記載其退職日期即從事工作之最後一天係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且被告已就被保 險人之申請核發老年給付,並經被保險人領取,此均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被保 險人與被告間之勞工保險關係因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而溯及於被保險人退職之 日終止,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 ㈥再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乃係就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為時效之 規定,非係保險關係本身之延長,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 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