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864號
TPBA,92,訴,1864,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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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四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二七號訴願決定(發文字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祕訴
字第○九二○○○九三七七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 有權登記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個月) ,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由陳文顧陳水通二人,證明原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 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村段三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種植菜樹、農作物 、堆放建材等使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有祖墓乙座,實施美化,整修維 護,每年掃墓),且原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向 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金丈字第 四○○號)。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以系爭 土地狀況經地籍調查結果為空地(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有 三人同時提出申請),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未符,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實地 會勘後,復經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四九八二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主張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祖墓占用系爭土地已達百年之久,且原告本身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祖墓占用系爭土地前後亦達十年,有證人陳文顧陳水通 可證,俟祖墓遷埋後,原告乃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放置雜物及種植果樹至申請時



,是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實地會勘未通知原告到場,然自當日所拍照片可證系爭 土地上確有原告所置雜物,詎被告竟將其列為廢棄物,而否定原告占用事實。 又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之際,系爭土地前段,由原告所種果樹 ,已遭陳天有工程車輛壓死,是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記載為空地,而對 後段仍置原告雜物未載述之草率報告不足採,且該公司實地勘查時,距原告申 請時已逾三年,故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祖墓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遷出,而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無硬性規定一定 要種植菜樹,始生取得時效效力,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復李紅選、陳天平、 陳天有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者乃漁村段三七之二地號,系爭土地已與三七之二 分割,故二者無關。綜上所述,原告申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延續祖 產之繼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分別為民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條所明文。本案經實地勘查現況並無種植 果樹及農作物等至申請時,且有證人指出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並未受原告或陳天有 等人之阻止,並有現場會勘紀錄,且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 請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核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墓占用系爭土地已達百年之久,且原告本身自七十四年八月二 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祖墓占用系爭土地前後亦達十年,俟祖墓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遷埋後,原告乃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放置雜物及種植果樹至申請時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 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請求命被告作成准許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 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通知原告及另案申請人等實勘,原告未到場,而依當日實勘結 果,該地僅有廢置輪胎、木材、鐵桶、塑膠管等雜物,依經驗判斷均屬非勘用, 又查無農作物及墳墓,另有證人指出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並未受原告或陳天有等人 之阻止,均顯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足見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時, 原處分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 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據以行政 。再按「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地籍整理而 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無人申 請者,視為無主土地;...凡於上列期限申請者,應先申請測量,...。占 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時效,申辦土地所有權 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十日,...」金門縣未登記土地 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前段(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福 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第 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二、土地法。」又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用詞之定義如下:...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 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 責任之事項。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縣(市)土地行政。」同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 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由上開之規定可知,土地法事項固屬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縣(市)關於土地行政事項,與中央 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 並執行,而為其自治事項。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係金門 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府秘字第九○四四○○○號令修正公布, 為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作業,於中央法令未規定者,依該自治條例辦理。 復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中斷。」「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第九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 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 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 決參照〕。是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應為土地之 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 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



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於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自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個月),向被告申請系爭 土地第一次測量案,固據提出陳文顧陳水通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七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占有該筆土地,期間種植果樹、種農 作物,堆放建材等至申請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有祖墓乙座,實施美化 ,整修維護,每年掃墓)云云,有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經被告委 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固有複丈圖附卷為憑,惟以系爭 土地狀況經地籍調查結果為空地,且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 有三人同時對於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被告提出申請複丈暨所有權登 記,有渠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被告認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與事實未符,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原告及另案申請人李紅選、陳天平 及陳天有實地會勘,原告未到場,僅陳天有到場,該地現況為雜草地及部分碎石 地,有廢置輪胎、木材、鐵桶、塑膠管等雜物,並無種植農作物之跡象,亦無墳 墓,有會勘紀錄、照片可稽,依該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均未見有何所稱土地耕 作之情形,且現地堆放之輪胎、建材及鐵桶等亦屬任意棄置,非有序列堆放;此 外,證人薛永喜指出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並未受原告或陳天有等人之阻止等語,亦 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開始至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日止,計十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故其與時效取得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之申請登記之要件 不符。至於原告主張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有係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段三七之 二地號申請,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云云,惟查卷附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確包括就系爭土地為申請,抑且,被告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地籍字第○九二○○○五○○四號函否准之,嗣李紅選、 陳天平(按:於訴願時已歿,由其繼承人張幼治等人繼承)及陳天有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府訴決字第○三九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主張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文顧陳水通羅永發,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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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