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790號
TPBA,92,訴,1790,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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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CORHEA及圖」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六八三一二○號「酷魚Corh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襪子、領 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帽子及服飾用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 規定,檢具註冊第四八○一三號、第一八八六一三、二五五四三六號、「 LACOSTE&DEVICE」、「CROCODILE(design)」、「CROCODILE(DEVICE)」、「 鱷魚圖」、「LACOSTE&DESIGN」、「LACOSTE(WORD)、「LACOSTE儂格仕及圖」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五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似?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外觀近似;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又所 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經相當期間之廣泛使用,使其商品 信譽已為國內相當多數之相關大眾所知悉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查「鱷魚圖」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品之著名商標,早於 西元一九三三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世界一百八十五個國家獲准 商標註冊外(此一百八十五個國家包括有英國、西德、挪威、日本、韓國及 澳大利亞等,其註冊範圍及於世界各大洲),並在貴國獲有註冊第四八○一 三、三四五七○一號「LACOSTE & DEVICE」、第一五一六六○號、第一五二 三一一號、第一五一六六一號、第一五三九○五號、第一五六八○八號、第 一五四九六七號、第一六一九二四號「CROCODILE(design)」、第三五三 七四六號「CROCODILE DESIGN」、第四○五八二四號「CROCODILE(DEVICE )」、第三四一二八八號「鱷魚圖」、第二八九一一二號、第三三九九七一 號、第四○四四八○號、第四○九一一二號、第六二六一一七「LACOSTE & DEVICE」、第一九八一五九號「LACOSTE & DESIGN」、第五一○二○「 LACOSTE拉克絲蒂」、第二五五四三六號、第一七五三六二號、第一七四四 二二號、第一八五四四八號、第一八八六一三號「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第六三六六五○號、第六四四六六二號「LACOSTE 及鱷魚圖」、第六四三一二一號、第六五五○八七號「LACOSTE LAND & DEVICE」、註冊第八○四九八三號「(Crocodile device)」等商標及註冊 第八七二三號「LACOSTE儂格仕」、第一五○三○號、第八七五六號、第九 二九四號、第八六四八號「LACOSTE儂格仕及圖」、第一五○三一號、第九 一七五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二九三號、第九六六二號「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等服務標章圖樣,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其 產品並已廣泛行銷於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被告 諸多案例認定在案可稽,已無庸置疑,本案所爭議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亦有未盡 詳查之責,茲略述如后:
⑴原告前揭商標均以「鱷魚圖」為主要部分,有單獨之「鱷魚圖形」,亦有 搭配外文「LACOSTE」申請,或上下排列,或鏤空方式,或反白方式,雖 有多種態樣,然依目前國內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銷售狀況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消費者係以「鱷魚圖」作為判別之標準,而非以「 LACOSTE」作為購買商品之識別依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卻一再 強調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以實體鱷魚造型為主體,並於內部以反白方式設 計有英文「lacoste」,產生更加突顯該英文字之效果,認其主體較清楚



的是在該英文部分,而以英文截然不同之理由,斷然認定非屬近似之商標 ,不無主觀論斷之嫌。
⑵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既有多種態樣,被告自應就各類型之商標逐一加以比 對觀察,以確認是否構成近似,詎被告卻一再避重就輕,僅取據以異議系 列商標中,有搭配外文「lacoste」之部分商標加以比對觀察,置單獨「 鱷魚圖形」之商標於不顧,以致本末倒置,一直在外文部分打轉,令原告 實際具知名度之「鱷魚圖形」商標,遭不法之徒,以似是而非之理由矇混 獲准註冊,此舉對於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實影響至鉅,不得不慎! 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商標,其商標圖樣明顯可見為「 鱷魚圖形」,且鱷魚圖之身體部分大半著上墨色斑點,僅偏下方以極小字 體書寫外文「corhea」,由於以草寫方式,且嵌於墨色斑點之間,予人之 寓目印象並不明顯,是乍看之一下,整體觀感絕對是「鱷魚圖形」,與原 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二三一一號「CROCODILE(design)」商標圖樣 上單獨之鱷魚圖(鱷魚圖之身體部分亦有斑點),不僅外觀近似,且觀念 混同,依商標近似之審查基準,絕對構成近似,被告未審及此,斷然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疏失之嫌。
⒊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商標,顯係參加人為達其獲准 註冊之目的,刻意稍加變化,以混淆被告之視聽,其意圖搭著名商標列車之 居心,昭然若揭,故二造商標並列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二者整體外觀造型及觀念上仍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況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 較大保護範圍,此一考量因素亦為被告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三 十九頁(考量因素5)所採之審查要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及 意義上既均為「鱷魚圖形」,即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原告之「鱷魚 圖形」為世界上著名之商標,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在判斷本案二造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以免助長仿冒知名商標之歪風 ,且「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 構成近似」,亦為被告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明訂。本案系爭商標雖在「鱷 魚圖形」之身體部位嵌上較小字體之外文「corhea」,意圖矇混獲准註冊, 然依上述被告一貫之審查原則,仍應認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故整 體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應無庸置疑,參加人以外觀及 觀念近似之外文及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免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 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之系列商標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二法條 之適用。
⒋查本案參加人稱:「本件是聯合商標,原來的商標註冊第六八三一二○號與 本件圖樣是一樣的,已於八十九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不近似,因為商 標中還有英文字作區別,外型也與原告商標明顯差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 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商標係作為註冊第六八三一二○號 「酷魚CORHEA」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該正商標係由中文「酷魚」及「CORHEA 」所組成,並無所爭議之「鱷魚圖形」部分,自與本案無涉,僅先陳明。



⒌至參加人早期獲准註冊之「酷魚CORHEA及圖」商標,縱使經商標主管機關及 鈞院認定與原告具知名度之「鱷魚圖形」商標不近似,然因該案整體商標圖 樣之組合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或比附援引,茲就 先後二案所之爭議之商標加以比較論述如后:
⑴前者,除線條勾勒出之「鱷魚圖形」外,圖形內嵌有外文「CORHEA」,圖 形外尚有「酷魚」二字藉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且該外文「 CORHEA」佔圖形部分之「大半」,而經商標主管機關視為圖形部分之主體 ;反觀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商標,僅由「鱷 魚圖形」構成商標圖樣之整體,雖於鱷魚圖形之肚子部分以細線條書寫「 corhea」字樣,然比例上僅佔整體之五分之一左右,並非圖形部分之主體 ,且該外文嵌於眾多墨色斑點之間,視覺上級不明顯,整體商標圖樣予人 之印象絕對是「鱷魚圖形」。
⑵由以上之比較,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參加人為達其搭知名商標列車之目的 ,已一步步地循序漸進,誤導商標主管機關,意圖蒙混獲准註冊,其不良 之居心,實昭然若揭。
⒍綜上所陳,參加人之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商標顯有違反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昭人折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  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將本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 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0000 000號「CORHEA及圖」聯合商標,其圖樣乃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 於該字外圍以點、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再於該爬蟲圖案外以細線勾勒出 外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一三號「樂可絲及圖」商標、第一八八六 一三、二五五四三六號「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等商標 圖樣則係以實體鱷魚造形為主體,並於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有英文「 Lacoste」,二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辨,且其圖樣上之外文讀音、含義 及觀念亦均截然不同,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無致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又系爭聯合商標與另據以異議之「LACOSTE&DEVICE」、「CROCODILE( design)」、「CROCODILE(DEVICE)」、「鱷魚圖」、「LACOSTE&DESIGN 」、「LACOSTE(WORD)、「LACOSTE儂格仕及圖」等商標或服務標章相較 ,二者除外文明顯有別外,整體外觀構圖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亦屬可分,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亦非屬近似之商標



,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訴稱,兩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張嘴、尾巴上揚、呈側面爬行狀之鱷魚圖形,無論於外觀 或觀念上均構成近似,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RHEA」,台語發音 即「鱷魚」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意義或觀念上,予人之概念均為「 鱷魚」,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
⒊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蟲圖形內置外文「 corhea」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則由實體鱷魚圖形 或外文「LACOSTE」、「lacoste」所構成,或由實體或類似鱷魚圖形內置外 文「lacoste」,或由實體鱷魚圖形搭配外文「LACOSTE」,或由類似鱷魚圖 形內置外文「lacoste」再搭配中文「儂格仕」或其他外文所組成,二者整 體外觀構圖明顯有別。又鱷魚係一般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 案充斥於日常生活當中,是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案具 體判斷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 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實體或類似鱷魚圖形相較,二 者構圖意匠差異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rhea」,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之觀察,尚不致遽見之即以台語發音,並認定其即為「鱷魚」之意, 而該外文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之外文「LACOSTE」、「lacoste」,其讀音 、外觀亦均截然不同,是兩標章圖樣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謂有使 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本件審定第0000000號「CORHEA及圖」商標與審定第六九二五五七 號「Corhea及圖」商標,均為註冊第六八三一二○號「酷魚CORHEA」商標之 聯合商標,其組合商標之要素均雷同。該審定第六九二五五七號商標,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作成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 判決,嗣後原審機關不服提起再審訴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行政法院作成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決文中均明載「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 英文字『Corhea』為主體,並沿著該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 ,並於該爬蟲圖案外再以一條單細線勾出外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清楚的為 一隻實體鱷造型為主體,並在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有英文「Lacoste」,兩 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辨,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似不致有混同誤 認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將英文字「Lacoste」反白,而產 生了突顯該英文字的效果,則其主體較清楚的是在該英文字部分;而系爭商 標的英文部分為「corhea」係一獨創,具顯著性的英文字,兩者之讀音、含 義及觀念均不相同,亦難據以認為近似。相同之判決論述亦出現於更早之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文中。故原告所言消費者係以「鱷魚圖」作 為判別之標準,而非以「Lacoste」作為購買商品之識別依據;所言不實。 因鱷魚係一般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當中 ,更顯示出鱷魚圖為一般常用之弱勢商標圖樣,任何人皆可能採用並進而創



新設計,若無具備突顯之識別要件,何以表彰商品之代表性?故商標圖樣是 否近似,仍須就商標圖樣整體組成要件判斷之。 ⒉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形,係由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蟲圖案,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構圖意匠差異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 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尚有外文「corhea 」已資區別,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Lacoste」,讀音、外觀亦均截然 不同,故兩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 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CORHEA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三一二○號「酷魚Corh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襪子 、領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帽子及服飾用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四八○一三號、第 一八八六一三、二五五四三六號、「LACOSTE&DEVICE」、「CROCODILE(design )」、「CROCODILE(DEVICE)」、「鱷魚圖」、「LACOSTE&DESIGN」、「 LACOSTE(WORD)、「LACOSTE儂格仕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乃以外文「CORHEA」為主體, 並於該字外圍以點、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再於該爬蟲圖案外以細線勾勒出外 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一三號「樂可絲及圖」商標、第一八八六一三、 二五五四三六號「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等商標圖樣則係以 實體鱷魚造形為主體,並於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有英文「Lacoste」,二者隔離 通體觀察,繁簡易辨,且其圖樣上之外文讀音、含義及觀念亦均截然不同,一般 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無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聯合商標與另據以異議之「LACOSTE&DEVICE」、「CROCODILE(design) 」、「CROCODILE(DEVICE)」、「鱷魚圖」、「LACOSTE&DESIGN」、「LACOSTE (WORD)、「LACOSTE儂格仕及圖」等商標或服務標章相較,二者除外文明顯有



別外,整體外觀構圖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亦屬可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 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亦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 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 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蟲圖形內置外文「 corhea」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則由實體鱷魚圖形或外 文「LACOSTE」、「lacoste」所構成,或由實體或類似鱷魚圖形內置外文「 lacoste 」,或由實體鱷魚圖形搭配外文「LACOSTE」,或由類似鱷魚圖形內置 外文「lacoste」再搭配中文「儂格仕」或其他外文所組成,二者整體外觀構圖 明顯有別。又鱷魚係一般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 活當中,是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之;本件系爭 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 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實體或類似鱷魚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差異明顯,予人寓 目印象迥然不同,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corhea」,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觀察,尚不致遽見之即以台語 發音,並認定其即為「鱷魚」之意,而該外文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LACOSTE」、「lacoste」,其讀音、外觀亦均截然不同,是兩標章圖樣無論於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自無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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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