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五七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英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六十 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並就查獲其短漏報遺產額一千九百一十萬元部分,按漏稅 額處一倍罰鍰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有無申報被繼承人所有本件定期存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報遺產時隨申報書附繳說明書之說明欄第 二項主動揭露提列被繼承人洪英所有本案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漏報情事。 ⒉原告等申報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九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0七元,並無漏報情形。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等之訴願理由均置之不理,未說明不能採取之 理由,責以原告不能舉證說明自己無過失,即應為處罰,於法顯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之遺產,其 中四百一十萬元由繼承人持以償還貸款,餘一千五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 交付債權人償還其債務,均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 ⒉本案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到期,其中四百一十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由繼承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兌領,另一千五百萬元(另有稅後利 息淨額十一萬四千元)係由陳舜卿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兌領,均於被繼承人 死亡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始向銀行提兌,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一投字第六九三號函暨附表及附件影本可 稽,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原告既漏未申報 ,被告乃依據前揭稅法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⒊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書面申稱(被告收文財北稅字第九0一九四 一七六號),以系爭債務係民間借貸,債權人不願出面,故無法提示所稱其 償還債務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是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再者、系爭 遺產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銀行兌領,所訴係由被繼承人交付債權人乙節 ,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所稱償債云云,顯非事實。且本案核 定本稅部分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 失,自仍應受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 終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 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 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有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九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 並查獲渠等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即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本金一千九百一十萬元等情,有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第一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一投字第六九三號函及被繼承人申辦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提領資料附原復查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漏報被繼承 人前開遺產而逃漏遺產稅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乃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本金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係其生前為與閤豐公司民事訴訟案提存法院之擔保 金,於取回後清償債務而交付債權人,其中四百一十萬元由繼承人持以償還貸款
,餘一千五百元則由被繼承人交付債權人償債,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於 申報遺產時,亦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被繼承人所有本案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無漏報情事,不應裁處罰鍰云云。
五、惟查,被繼承人洪英所有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一千九百十萬元,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期,其中四百一十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三萬一千一 百六十元)由繼承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兌領;另一千五百萬元(另有稅 後利息淨額十一萬四千元)由陳舜卿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兌領,均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始向銀行提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前開函及提領資料可稽,原告訴 稱已將前開款項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然未提供任何債權人或清償債務之相 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尚不足採。故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九百十萬元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併入其遺 產總額而課徵遺產稅,且原告既於被繼承人死後兌領前開定期存單,然於申報遺 產時漏未申報前開遺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裁罰。又查,原告於 其遺產申報書之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係陳稱:被繼承人與閤豐公司因返還保證金訴 訟,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有向該法院提存 所提存面額一千九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免假 執行,而對該法院有前開提存金債權,並因與閤豐公司於上訴中和解,而對該公 司負有一千九百十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前開本金 一千九百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復觀諸原告於前開申報遺產稅時所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二二七號提存書所載,被繼承人為免假執行而 提存之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七張,其面額合計雖亦為一千九百十萬元,然與被 告查獲之本件各定期存單之號碼均不相同,自難認原告於該申報書所載對台灣士 林地院之前開提存金債權,即為被告查獲之本件一千九百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故原告執稱已有在申報書之說明書內提列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 漏報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並按其漏稅 額處一倍罰鍰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之處分,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