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278號
TPBA,92,訴,1278,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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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呂自智呂世鴻呂世昌、呂黃蓉、呂世傑、呂世立、呂世清及呂 世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吳明德(別名吳金城)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法律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五七九九號收案)。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六 七四九號(下稱原處分)、第六七五○號、第六七五一號、第六七五二號、第六 七五三號、第六七五四號、第六七五五號、第六七五六號及第六七五七號函分復 原告及訴外人呂自智呂世鴻呂世昌、呂黃蓉、呂世傑、呂世立、呂世清及呂 世賢,以渠等係受裁判者吳明德君之妹夫及姪子女(按應係甥子女),非屬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申請人不 適格,不予補償。原告及訴外人呂自智呂世鴻呂世昌、呂黃蓉、呂世傑、呂 世立、呂世清呂世賢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外祖父吳鵠之死亡日期,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日期,經原告推定為昭 和六年十月一日死亡;而原告大舅(即外祖父吳鵠之長男)之除戶謄本,經原 告多次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所表示該時期之資料確因美軍 轟炸而滅失,故查無其除戶謄本,原告外祖母吳紀彩霞之情形亦同。又原告二 舅吳明德,別名金城,在各項戶政資料中實無法提供佐證資料,惟經向原告父 親查詢結果,其表示該時代之人平時多使用別名,旁人反將其學名遺忘,故舅



父因案遭審時,相關資料亦均以別名辦理,且舅父遭槍決後亦係由原告父母前 往領回遺體,然當時領屍之通知或證據都未留存。 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暨第十三條之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配偶及依民法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爰 依上述條文得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在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施行期限內仍存活者,即取得補償 金之請求權,又遍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全數十六條條 文,亦未見載有該項補償金請求權不得繼承之限制明文,顯見該項請求權亦可 由繼承人承受,並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有效期限內行 使。
⒊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且 依行政法之學理,行政處分須遵守依法行政、適用基本權利、比例及信賴保護 等原則,如有違反,即應予撤銷,以維人民權益;查被告援引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補償金發放辦法第二 條及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告等人非適格之申請人,決定不予補償,竟無視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前述規定,不予正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無不得繼承之限制明文,而於行政命令中做出限制人民權利之 條文限制,顯已違法;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性質係 屬限時法,僅能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目的在補償受裁判者所受之不正待 遇,及其家屬所遭受之社會不當對待,且為求迅速導正前述人員對政府存有敵 對之不正確心態,由政府編列預算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施行期間內補償前述人員,現政府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全文中並無該項請求權僅專屬於受裁判者、受裁判者配偶及受裁判者 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之規定,俟相關繼 承人依法請求時,竟以未見公布周知之行政命令剝奪人民應有權利,其行政處 分顯已違法,並已違反行政處分應遵守之依法行政、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之母呂吳玉燕係受裁判者吳明德之妹,乃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 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其亡故時依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業已取得補償金之請求權,故該項請求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之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原告及父親等人依法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請,亦合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期限之規定,原處分不予補償,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 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 定繼承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 三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順序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本件原告為受裁判者吳明德之甥 ,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請領補償金之 受裁判者家屬,被告以原告申請不適格,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退萬步言, 縱受裁判者之妹呂吳玉燕為適格之申請人,惟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其 死亡前並未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不生原告繼受呂吳玉燕應得之補償金或其請求 權之問題;且補償金性質是基於身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吳 玉燕在生前又完全沒有提出申請,故原告所主張的標的並不確定,不能繼承。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行政 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 回之。
二、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 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 定繼承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十三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順序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本件原告為受裁判者吳明德之甥, 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請領補償金之受 裁判者家屬,縱受裁判者之妹呂吳玉燕為適格之申請人,惟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 八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前並未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不生原告 繼受呂吳玉燕應得之補償金或其請求權之問題,且補償金性質是基於身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吳玉燕生前均未提出申請。本件原告竟以自己 為受裁判者家屬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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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