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招財貓 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手帕、床單、毛毯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 註冊第八七二二二二號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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